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秀
邱宜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藺光宇」署押1枚
沒收。
二、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是戊○○與前配偶所收養之女,己○○是戊○○與藺光宇(
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死亡)之子,丙○○雖未為藺光宇收養,但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丙○○於105年5月間,見藺光宇病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藺光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不知情之吳慶隆(按為丙○○之夫),由吳慶隆於當月30日,前往新北○○○○○○○○○,以吳慶隆為藺光宇之委託人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偽簽欄位」上偽簽藺光宇的名字,表示藺光宇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委任吳慶隆代為申辦印鑑證明,而偽造上開委任書,連同藺光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向新北○○○○○○○○○○○○○○○○○○○)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藺光宇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據以核發藺光宇之印鑑登記證明1份與吳慶隆。丙○○復承前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鄭東源於105年6月14日持藺光宇上開印鑑證明、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丙○○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蓋印文,以虛構藺光宇欲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249)(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隨後鄭東源即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藺光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未引用之
證人即
告訴人戊○○、己○○(下逕稱其名,合稱
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4至596、599至604頁)。
2、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4至577、585、587至588頁)。
3、證人即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5頁)。
4、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161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及印鑑證明(見偵字卷第63至82頁)。
5、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5541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藺光宇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
6、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82165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103頁)。
7、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10112007號函及所附之藺光宇病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524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東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偽簽欄位」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蓋印文」,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吳慶隆、鄭東源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先後偽造委任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建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的行為,是基於一個虛偽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的犯罪決意,於相近時間所為,且被害
法益均同為被繼承人及政府機關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應認各該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成立1 個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盜蓋被繼承人印文及附表編號4偽簽被繼承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復委由吳慶隆、鄭東源持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造成被繼承人財產損失及影響政府機關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之所以為上開犯行,是為完成父親交代照顧母親的遺願,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以代替母親保管本案房地,
犯罪動機並非為貪圖自己私利,且被告
犯後於107年3月19日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戊○○名下(詳下述),已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損害,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念及被告犯罪動機是出自於孝心,及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暨坦承犯行的態度,併
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的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最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代理工作,已婚,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宜從輕量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等對於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房地業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至戊○○名下
一節,有被告與戊○○簽訂之107年2月23日協議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9頁),是本案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押為被告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是被告指示鄭東源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蓋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盜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未經被繼承人藺光宇所收養,然因與被繼承人
同財共居,被繼承人本於信賴被告的關係,自82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物均交付被告保管。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26日,持本案帳戶存簿,前往臺北重南郵局(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吳興郵局),以被繼承人的名義填寫金額550萬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被繼承人的印章,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與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以為是被繼承人本人提款,而交付被告提領之55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55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及臺北吳興郵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己○○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繼承人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的理由: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為:被告並未長期保管被繼承人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等物,本案550萬元款項是被繼承人要贈與給被告的款項,因被告與己○○同為被繼承人的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8年間已替己○○購買中和區中正路600萬元的房屋,被繼承人為公平對待子女,被繼承人方會於99年間,將原定存在郵局之本案550萬元款項解約,再將之轉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該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均是被繼承人親自為之,被告僅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重南郵局辦理,並未獨自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轉存事宜,且被繼承人該時神智意識均清楚,是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等語。經查:
1、依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調99年7月26日被繼承人交易相關紀錄結果顯示,辦理本案550萬元款項之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時,辦理之人並未提供委託書,而是直接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用本人印鑑章辦理,且因年代久遠,並未保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立帳申請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郵局111年1月19日北營字第1111800103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5、527至533頁),因此從書面資料,無法確認本案550萬元款項的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是由被告辦理。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82年間就代被繼承人保管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等情。然戊○○於審理中曾證稱略為:大概從被告讀書的時候,被告就開始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章,但是從民國幾年開始我沒有印象,我自己需要用錢的時候,我會請被告去提款…被繼承人跟我的存摺、印章都在被繼承人那邊,要領錢的時候被告再拿走…我從來都沒有拿,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2頁),後改稱略為:(辯護人問:被告這邊領完錢,會不會將存摺、印章拿回去給被繼承人?)這我不記得,這是他們兩個人商量,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回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2至593頁),足見戊○○針對被告有無實際保管存摺及領完錢後有無將存摺、印章歸還被繼承人等節,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則被繼承人究竟有無自82年起即長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自屬有疑。另雖己○○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繼承人自80年初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6頁),然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表示:本案帳戶的存摺根本沒有遺失,一直是放在被繼承人的房間內,是被告自己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105年
期間,因戊○○找不到被繼承人的存摺,所以讓我重新申請補法存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05年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的存摺,倘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自82年間即由被告保管,被告根本無需重新申請補發本案帳戶的存摺,是己○○上開證述不僅與自己在準備程序所言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合,無從採信。而本案除證人上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82年間起代被繼承人保管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則被告是否自82年間即保管被繼承人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亦屬有疑。
3、被告於審理中辯稱:99年7月26日前往臺北重南郵局辦理本案550萬元款項的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時,證人即其子甲○○(下逕稱其名)、被繼承人、戊○○均在場等語。參酌甲○○於審理中證述略為:被繼承人是我外公,我長大後才知道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生,我跟被繼承人及戊○○的感情很好,小時候是由他們帶大,跟他們住在一起,一直到小學5、6年級後才沒有住在那邊,我曾經跟被繼承人及戊○○一起到過臺北北門附近的郵局及新埔捷運站附近的郵局,跟被繼承人及戊○○一起到臺北北門附近的郵局是在我高中的時候,因為被繼承人及戊○○年紀比較大,我需要陪他們一起搭捷運所以才跟他們去郵局,但我不清楚被繼承人及戊○○當時要去郵局的原因,當天是我、被繼承人及戊○○一起前往郵局,被告是之後才趕來跟我們會合,被告之所以會到現場,是因為被繼承人年紀大,很多事情都會委託我媽媽處理,被繼承人當天表達跟精神狀況均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5至613頁),可知甲○○曾陪同被繼承人及戊○○前往北門附近的郵局即臺北重南郵局辦事,且當時被告也在場;雖戊○○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從來沒有跟甲○○一起去過臺北車站附近的郵局辦理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1頁),然觀之戊○○在審理中回答問題的狀況,曾有前後矛盾之處,已如前述,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例如辯護人問:本案房地目前在何人名下,戊○○答稱:被繼承人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4頁),可知戊○○對於事件是否發生一事有記憶不清的情況,因此能否因戊○○上開證述,即認甲○○上開經
具結後之證詞並非事實,恐有疑問。又雖甲○○當時不知悉被繼承人及戊○○是要辦理何事,無法直接認定被繼承人該次前往臺北重南郵局就是要辦理本案550萬元款項的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然既然甲○○證述曾經發生陪同被繼承人及戊○○前往臺北重南郵局辦理事宜的事情,與被告辯稱辦理本案550萬元款項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時,有被繼承人、戊○○及甲○○在場的情節相互吻合,則被告辯稱是被繼承人親自至郵局辦理本案550萬元款項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一節,即非完全子虛。
4、依照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本案550萬元款項的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是由被告獨自辦理,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82年間即有替被繼承人保管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之情事,依照甲○○的證述及被告的說法,本案550萬元款項的定存解約及轉存手續,即很有可能是被繼承人親自前往辦理,而本案起訴的提領時間為99年間,參照戊○○於審理中的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是跟我一起住在本案房地,當時我們不需要子女照顧,生活可以自理,我們都是自己照顧自己,而且被繼承人生前還有購買中和區的房子給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2頁),而己○○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跟被繼承人本來住在一起,約在民國90幾年間被繼承人買房子給我,我才搬出去住,那間房子就是中和區中正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0頁),可知被繼承人在住院前,生活能夠自理,且於90幾年間,還有能力決定購買房子供己○○居住,足認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倘本案550萬元款項真的是由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在事後應該會發現,並且至少向戊○○、己○○提及此事或循
法律途徑救濟,但戊○○於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沒有說本案550萬元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9頁),而己○○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才知道本案550萬元款項遭解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3、599頁),足見戊○○、己○○二人均未曾聽被繼承人提及本案550萬元款項遭被告解約提領一事,則從繼承人至過世前均未就將此事告知戊○○或己○○,也未提出法律途徑救濟的情況來看,可以推認被繼承人就本案550萬元款項於解約後轉存入被告帳戶一事,應該是知情且同意的。基此,依照現存證據,本案對於被告是否有盜領本案550萬元款項的事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本案帳戶26萬5,400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7日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亦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應由戊○○、己○○依法共同繼承,未經戊○○、己○○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持本案帳戶的存摺,前往郵局,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26萬5,400元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被繼承人的印章,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與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是被繼承人授權被告,而交付被告所提領之26萬5,400元(下稱本案26萬5,4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吳興郵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己○○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繼承人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的理由: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為:被告雖有提領本案26萬5,400元款項的行為,然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是為了要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費用,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本案26萬5,400元款項是屬「無製作權」而製作私文書的行為一事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1、依照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以認定被告將本案26萬5,400元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相關費用:
(1)本案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7日死亡,且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提領26萬5,4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印被繼承人的印文後,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從本案帳戶提領26萬5,400元的事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413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
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顯示,治喪費用總計為12萬9,580元,被繼承人塔位費用為14萬9,000元一節,有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及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9至205頁),可知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相關費用總計為27萬8,580元(計算式:12萬9,580元+14萬9,000元=27萬8,580元),超出被告提領之26萬5,400元,而戊○○於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喪事費用都是被告處理,但是被告是用被繼承人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97頁),而上開明細表上簽署的家屬姓名亦為被告名字,可見被繼承人的後事確實都是由被告一人負責辦理,是上開喪葬費用是由被告以所提領之本案26萬5,400元支付的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應是「誤信」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存在委任關係,方提領本案26萬5,400元款項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相關費用,是其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是否有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是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
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於涉及行為人客觀上是處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時(例如以死者遺產支付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下稱特殊委任事務),倘行為人曾獲得死者生前授權處理,即應認行為人與死者就特殊委任事務的委任關係效力仍然存在,行為人就特殊委任事務
乃為有權處理,客觀上即不成立犯罪;然倘行為人在死者生前並未獲得明確授權,而是「誤信」其就特殊委任事務與死者存在委任關係,則其基於上開主觀認識所為處理特殊委任事務之行為,主觀上是屬構成要件錯誤,亦得阻卻犯罪的故意,合先敘明。
(3)己○○在審理中證述略為:被繼承人在過世前2至3個月,都是由被告帶他去醫院看醫生,被繼承人死後的喪葬、塔位安排事宜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6至577頁),戊○○則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如果有需要用到錢,都會請被告去領款,我自己要用錢也會請被告去領款,我不認識字,被繼承人住院要用到錢,都是被告去領款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費用也都是被告處理…我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用被繼承人的款項去辦喪葬事宜,被繼承人去世後,我有通知己○○,但己○○都沒有回來…105年5月己○○跟我起衝突後,他就沒有再回家了,被繼承人住院都是由我照顧,但由被告幫忙辦理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1至592、596至597、602頁),依照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己○○與戊○○在105年5月發生衝突後,己○○就沒有再回家,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主要是由戊○○照顧,至於需要辦理領款繳費等事宜,則交由被告處理,此種分工從被繼承人住院後就存在,再考量戊○○本身不識字,且己○○於105年5月後就沒有再返家,被告依循與被繼承人生前的互動模式,主觀認為應該由其負責辦理被繼承人的身後事,而以被繼承人的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與常情無悖,縱被告未明確受被繼承人委任處理死後事務,而客觀上與被繼承人間未具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但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委任處理其財務事宜,而喪葬相關費用的支出,於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中,乃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可認被告是「誤信」其與被繼承人間就死後事務的處理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既是基於此種想法提領本案26萬5,400元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死後喪葬相關費用,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提領本案26萬5,400元款項時,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而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由前述己○○自105年5月與戊○○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返家的情形來看,要求被告必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用遺產以支付喪葬費用,
顯有困難,而父母的身後事是子女極為看重的責任,且須儘速處理,在本案特殊之情狀下,倘仍強令被告必須得到己○○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喪葬費用,豈非置父親之身後事於不顧,顯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而無
期待可能性,更不應令被告就此「為支付喪葬費用之提款」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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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開端」、「權利範圍」處、「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處、「訂立契約人欄」及「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處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開端」2處、「權利範圍」處、「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處、「訂立契約人欄」及「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處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義務人欄」及「開端」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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