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思豪原職係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分派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偵查隊,並於110年4月27日起協助黃兪庭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亦取得黃兪庭之公文系統及拾得物系統權限帳號及密碼,屬依法令服務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洪淑惠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周雅苓一同前往好市多中和店,委由周雅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559元第三代iPad Pro(11吋256G,下稱本案平板電腦),然因恐遭其夫責罵浪費,竟利用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起所有權之規定,於
翌日(12日)晚間9時27分許,至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佯稱拾獲本案平板電腦。經該派出所受理後,將本案平板電腦送交中和分局收發室辦理掛號收文,並由陳思豪辦理該案。陳思豪明知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應依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受理拾得遺失物執行計畫及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等之規定辦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平板電腦並未發還予不詳之邱○琳,竟於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利用黃兪庭之公文帳號創立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892號函稿,於該函稿公文書中登載本案平板電腦已由遺失者邱○琳於同年6月15日領回此不實事項,送交上級核章發函,再於同年6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正式公文發函通知洪淑惠而行使,並在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上登載遺失物領回之不實結案電磁紀錄;
嗣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陳思豪將本案平板電腦攜回其住處,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月30日9時上午8分許,洪淑惠經其叔叔洪豐澤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公文內容,見本案平板電腦竟遭他人領取,即電聯公文承辦人黃兪庭詢問上情,黃兪庭調卷後因未見邱○琳之領據,故於同日上午10時詢問陳思豪,陳思豪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平板電腦自住處攜回中和分局,再以中和分局信封重新裝訂平板電腦,佯為由保管室取出交付予黃兪庭,復電聯洪淑惠領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思豪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
自白在案(見偵字卷第81至88頁、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67頁),核與
證人黃兪庭、洪淑惠、周雅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191頁)相符,並有偵查隊簽呈、警員黃俞庭107年12月22日之報告、案發過程整理
暨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圖、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892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網頁擷圖、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中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892號書函、遺失(拾得)物領據、好市多中和店發票、好市多中和店商品配件確認明細、證人周雅苓之好市多會員證、國泰銀行信用卡、本案平板電腦之外包裝盒照片、(受理編號OP11006ADHS100008號)中和分局受理遺失物照片、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04648892號之公文流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受理拾得遺失物執行計畫、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證人黃兪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洪淑惠與洪峰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2頁、第115至118頁、第195至197頁)
可佐,
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處斷。
㈡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證人即公文承辦人黃兪庭於110年6月30日詢問其本案平板電腦事宜時,即於同日將本案平板電腦攜回辦公室,並通知洪淑惠領回,是被告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並由派出所發還所有人洪淑惠,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
可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反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隨即將不法所得交出而返還予原失主,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佐,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
㈣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情節非重,且已隨即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並自動離職,另於本院中稱:伊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心才會侵占,伊將本案平板電腦帶回家後也覺得不太好,因此沒有動它,伊心理建設不夠好,沒有把握自己努力考上的警察,也覺得對不起家人及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69),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1台,經被告繳交錦和派出所並發還原失主洪淑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