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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昀龍成年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使用暱稱「陳雨」隨機搜尋交友推薦後,主動加入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好友,並因此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當時就讀○○國中(詳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10年5月18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應予更正)之犯意,以臉書「陳雨」帳號與A女聊天,向A女引誘稱:「有無興趣賺錢?傳10張裸照(有露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報酬」云云,A女即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17張(起訴書誤載為至少10張應予更正)及全裸自慰影片1個,以臉書傳送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與李昀龍(臉書暱稱陳雨),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且未給與A女報酬。
(二)其於110年5月19日,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以同上行動電話登入臉書暱稱「張凱翔」帳號,向A女恫稱其手上有A女之裸照,並傳送A女前開傳送之裸照與A女供其觀覽,要求A女再次拍攝裸照,否則要將其裸照外流等語,造成A女心生畏懼,惟A女藉故拖延無法拍攝裸照,以此方式脅迫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三)其於110年5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301_0222、暱稱李昀龍,假意向A女陳述其為法律系學生,知悉A女發生何事,其學妹也發生同樣事情,本案已報案,請A女毋庸擔心。並於110年7月31日6時許,基於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匿名IG帳號傳送中午12點以前加臉書白庭安,如果不加的話,試試看,會發照片給朋友看等訊息與A女,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僅能配合依指示加臉書白庭安為好友。李昀龍承前犯意,再以臉書暱稱「白安」向A女恫稱:下面的對話不准讓任何人知道,不然我一定會毀了你,你已經毀了我,可以再試試看,若未照我的話做,會散佈你的照片等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封鎖臉書白安後,並刪除自己臉書帳號。A女因甚為害怕即於110年8月1日報案提告。
(四)其因得知A女提告後,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至110年8月2日20時許,基於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及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白安、白庭安、IG帳號hdubb464號等分別傳送A女之上開裸照與A女之友人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年籍詳卷,下稱B女)、AD000-Z000000000C號(年籍詳卷,下稱C女)、AD000-Z000000000D號(年籍詳卷,下稱D男),並向B女及C女恫稱要A女聯繫李昀龍,否則將再傳送照片給其餘友人,B女及C女轉知A女上開言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其於110年8月3日基於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暱稱「章鈞祐」聯繫A女,並傳送「我現在只傳穿內衣褲沒露臉的給你機會,到明天我就會傳有臉沒穿的,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你照我說的話就不會再有人收到,我還會給你錢,你可以選擇挑戰我,接下來全部照片跟影片我都會傳,你,全部社群關板我就找人去○○國中(詳卷)撒,放上成人網站讓全世界看到」,並接續以IG暱稱fguh862傳送「你不違反,就不會,要地址只是為了保險、我說過你照著我說的就沒事,不會影響到你的生活、但那就不會是你希望看到的那樣子、我到○○國中(詳卷)附近或是發上網路校版」等訊息內容與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後A女因生畏懼而再次報警,並與李昀龍約定於110年8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見面,警方到場確認李昀龍出現後,即上前表明身分實施盤查,惟李昀龍見狀後欲逃離現場,員警隨即將其攔阻壓制,並逕行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女於警詢證述、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57至61、161至167、147至149、151至153、161至167、63至67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B女間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與C女間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與D男間IG對話截圖、被告手機內臉書切換帳號頁面截圖、被告使用名稱「李昀龍」與A女之Facebook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陳傳昇、所長賴崇逸110年8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59、89至101、17、74至81頁、不公開偵卷第15至17、23至31、11至13、19至21、33、35至47、53、55、69至87、101至13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另公訴意旨認定有誤部分,查:
(一)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少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少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認被告係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意為之,而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此部分引誘係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係誤載),論罪部分則更正認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本件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05月18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為「陳雨」之人,對方問我說有興趣賺一點錢嗎?因為我要自己繳學費,疫情期間又不能去打工,我便答應對方,便透過臉書傳10張裸露照片(有露臉)給對方,對方要說是要自己觀賞,並約定會給我2-3萬元當作報酬,也答應我說不會外流。一 直到110年05月19日對方的臉書就沒有回應,我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當時A女係因被告提出會給付高額報酬,始同意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是應係出於事後可以取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而為決定,雖被告嗣後並未給付報酬,參照上開說明,
   A女對於法益受侵害並無誤認,而僅是就法益侵害之對價受到欺瞞,應屬動機錯誤,其同意應認有效。且被告以高額報酬引誘之方式,並未施以妨害、壓抑A女 自由意思之詐術,進而違反A女 意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故僅能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違反A女 意願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立法理由謂: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3.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與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自行製造之行為。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製之物,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畫面,係屬創造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至於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則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是屬電子訊號。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參照上開說明,同前所述,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然被告係以手上已有A女 裸照,而要求A女 再次傳送其他裸照供其觀覽,係以脅迫之手段使A女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公訴意旨認此係引誘之手段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被告亦承認更正後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對A女 施加恐嚇之行為,應視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亦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基於單一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A女 之上開裸照與B女、C女、D男,並向B女及C女恫稱要A女 與被告聯繫,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傳送恐嚇之訊息予A女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名,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已著手於脅迫A女 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然因A女 未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就讀於大學法律系,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犯之引誘、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曾爭執不知悉A女之實際年紀,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向A女表達歉意,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且A女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固可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此犯罪後之態度供量刑之審酌已足。而被告所為係以高額報酬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竟食髓知味,而升高犯意,再以散布其猥褻電子訊號為由,脅迫A女繼續拍攝、傳送猥褻電子訊號,嚴重侵害A女 意思決定自由,雖脅迫部分尚屬未遂,然被告嗣後並未善罷干休,反而繼續將A女裸照散布,甚至對A女為恐嚇行為,使A女心理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難謂情輕法重之情形。
  ⑵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主要類型為「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最差情形可能符合「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準則,最可能情形為符合「鬱症,部分緩解」與「持續性憂鬱症,部分緩解」之診斷準則,於鑑定日亦同,並且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是被告於鑑定日之各項認知功能,應與案件發生日相當之可能性最高,雖可能有憂鬱症狀嚴重程度之不一,然而其「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與本案行為之相關意念無直接關聯。被告有關於血腥暴力畫面或傷人衝動之強迫思考,亦與本案行為或意念無直接關聯。被告有對於年紀約國、高中女生之性癖好,然未達臨床上「戀童症」之診斷準則,另需注意被告於對於症狀陳述可能有部分誇飾傾向,故本次鑑定中所認定之精神疾病症狀嚴重程度,可能有高估之情形。依據本院鑑定當日會談所得及心理衡鑑結果,從臨床觀點而言,被告之精神症狀並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功能,其精神狀態及行為皆顯示其有足夠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次精神鑑定顯示被告智力表現為中下程度,本身有修習法律相關課程,一般而言,其可理解以言語脅迫他人行為之違法性,亦可理解以詐術或引誘方式使少年拍攝猥褻照片之違法性。被告於案發期間,無明顯幻聽妄想等影響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精神症狀。綜上,從臨床觀點而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具有足夠良好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二種能力未因精神疾病患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1200130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73頁),堪認被告雖有罹患「鬱症,部分緩解」與「持續性憂鬱症,部分緩解」,但於行為時並未受到相關精神疾病症狀之困擾或影響,均能理解行為之違法性,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⑶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均僅能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且依上開被告精神鑑定結果,更無從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是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情狀以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業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需至少量處7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亦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就讀於大學法律系,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尤其對於法律規範及界線應有較諸一般學生而言更為清楚之認識,明知A女 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高額報酬引誘A女 拍攝傳送裸照,嗣竟食髓知味,而升高犯意,再以散布其裸照為由,脅迫A女 繼續拍攝、傳送裸照,嚴重侵害A女 意思決定自由。雖脅迫部分尚屬未遂,然被告嗣後並未善罷干休,反而繼續將A女 裸照散布予A女 友人,試圖要A女 再與其聯繫,甚至對A女 為恐嚇行為,使A女 心理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應予嚴厲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曾爭執不知悉A女 之實際年紀,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向A女 表達歉意,然未與A女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能取得A女 之諒解,且A女 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當時仍在大學就學中,尚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情形,而於本案案發時症狀已部分緩解。兼衡被告供稱目前休學中,未婚,目前在賣義大利麵條,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均110年5至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7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具備、翻攝、傳輸及儲存本件A女所製造及傳送之性影像(即照片共17張、影片1部)等功能,均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用於登入臉書及IG帳號傳送訊息脅迫A女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恐嚇A女及用於傳送訊息及裸照予B女、C女、D男等人,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並有前開被告與A女、B女、C女、D男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內,即不重複宣告沒收。至A女使用其行動電話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為製造性影像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害人所有,依上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前有將上開性影像備份於其雲端硬碟,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雲端硬碟結果,已確認被告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被告亦供稱:已將本案A女製造之性影像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上開性影像尚無證據證明有外流至網路或被告有另行備份存檔,故尚無從認為有其他附著物或物品,亦無須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將A女 之裸照傳送所散布傳送予B女、C女、D男,其目的係用於恐嚇A女 ,其等均為A女 之友人,於接獲被告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均將對話紀錄截圖轉知A女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將裸照儲存於行動電話內留存,尚無從認為係性影像之附著物,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卷內所附A女 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一)
李昀龍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其內所儲存A女 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即性影像)均沒收之。
2
一(二)
李昀龍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一(三)
李昀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一(四)
李昀龍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一(五)
李昀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