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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犯下列一、二各罪: 一、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600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本票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前不久(起 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初某日,應更正),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某咖啡廳,乘吳裕隆所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周轉不 靈急需用錢之際,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 )11,200元(相當月息21%,年息252 %)之條件,借款16 萬元予吳裕隆,並以預扣方式取得108 年2 月19日至2 月底 止之首期11,2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吳裕隆148,800 元之現 金,吳裕隆則於借款時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給李政杰供擔保 ,並於同年4 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做換票之用 ,李政杰則接續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1 日吳裕隆清 償全部本金為止,接續期向吳裕隆收取上開利息,連同預 扣首期利息在內,李政杰共取得13期共計14萬5,600 元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起訴書所載交付本金、利息、利率應予 更正)。 二、李政杰為向林榮章借款,明知未經林翊婕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至6 月間某日,先偽造林翊婕之 指印及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林翊婕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偽造之署押如附 表編號2 、3 所載),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樓「金永萬有限公司」,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及上揭偽造之本票交付林榮章而行使,佯裝林翊婕願簽 發本票擔保本次借款之意,林榮章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允為 借款6 萬、8 萬元(共14萬元)給李政杰。 三、案經吳裕隆、林翊婕、林榮章提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李政杰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告訴人吳裕隆於偵查中證述因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16 萬元,並支付高額利息直到108 年7 月1 日清償本金為止, 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以換回原本借款時供擔保 之本票(偵卷第95、97頁)。 ㈡證人戴嘉興於偵查中證稱於108 年7 月1 日協助告訴人吳裕 隆清償16萬元給被告之過程(偵卷第97、9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簽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過程(偵卷第7-9、5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供擔保前來借款之過程(偵卷第11、12、57-59 頁、偵 緝卷第73-7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可佐(卷頁如附表 所載)。 ㈤如附表編號2 、3 本票經鑑定其上所蓋印之指紋實為被告所 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 1090023068號鑑定書1 份可證(偵卷第33-40 頁)。 二、被告貸放16萬元給告訴人吳裕隆,以預扣方式,收取以10天 為1 期之首期利息11,200元(1 個月利息即33,600元),依 此計算,其月息為21%,即年利率252 %之利率【計算式為 :11,200÷160,000 ×3 (3 期為1 個月)×12(月)×10 0%=252%】,為一般民間借貸月息3 分( 即年利率百分之36 ) 之7 倍,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用: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二、論罪、罪數: ㈠事實一: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基於同一次借貸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 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事實二部分: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假冒告訴人林翊婕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 票,使告訴人林榮章誤信告訴人林翊婕有意簽發該等本票供 擔保被告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告訴人林翊婕之簽名 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 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接連交付如附 表所示3 張本票給告訴人林榮章,而詐得6 萬、8 萬元,詐 騙之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隔,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⒋想像競合: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 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別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案執行情形: 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罪)、6 月(2 罪),上訴駁回後確定。 ⒉前因侵占等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上 訴駁回後確定。 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 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重利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 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四、刑之減輕: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固然犯法 且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偽造本票為2 張,詐得之金額為14萬 元,金額非鉅,所偽造之本票留存在告訴人林榮章處,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在卷,未輾轉在外流通而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反觀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權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乘告訴人吳裕隆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共取得14萬5, 600 元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財物窘迫之狀況均 有負面影響,考量其所取得之重利金額非鉅,故認被告所犯 重利之罪責,以量處拘役刑為適當。 ㈡被告為順利詐得借款,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以取信於告訴人林榮章,共詐得14萬元,應予非難,參考被 告前有侵占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未能從前案處罰中有所警惕,然考量被告 詐得之金額也非鉅額,故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往上酌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效果。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承認階段較 早,可為適度之量刑減讓,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就拘役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有價證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翊婕之簽名及指印,因本 票已宣告沒收,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吳裕隆於108 年4 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給被告,用以換回原本供擔保借款之本票,被告則是於換票 前2 至3 個月間某日借款給告訴人吳裕隆,截至108 年7 月 1 日清償本金為止,被告依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7 分之計 息方式,按期向告訴人吳裕隆收取利息,每期利息均有收到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 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裕隆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間 均有按期支付利息至108 年7 月1 日清償本金為止相符(偵 卷第95頁),然因被告無法確認究竟是於108 年1 月、2 月 之何確切日期借款給告訴人吳裕隆(依被告自白是自108 年 4 月22日換票日往前推算2 、3 月為借款起始日),故本件 認定被告收取首期重利之起算點有所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 定被告於108 年2 月僅取得首期利息,故據此推算被告係於 108 年2 月19日借款,2 月份僅取得2 月19日至28日之首期 利息,此後3 月至6 月底,每月收取3 期利息,故被告共取 得13期利息,據此估算,被告共獲得14萬5,600 元之重利犯 罪所得(11,200元×13=14萬5,600 元)。 ⒉另被告於事實二向告訴人林榮章詐得之14萬元,同屬被告犯 罪所得,連同上開重利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吳裕隆所簽發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榮章供擔保借款,現由告訴人林榮章所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證人林榮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 卷第58頁),告訴人林榮章是基於借款14萬元給被告而取得 該本票,並非基於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亦無證據可認 告訴人林榮章事前明知被告是以重利方式取得該張本票,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該張本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 │ ├──┼─────┼───┼───┼─────┼─────┼──────┤ │1 │108.04.22 │16萬元│吳裕隆│TH0000000 │無 │影本附於偵字│ │ │ │ │ │ │ │第15110 號卷│ │ │ │ │ │ │ │第65頁,下稱│ │ │ │ │ │ │ │偵卷 │ ├──┼─────┼───┼───┼─────┼─────┼──────┤ │2 │108.04.22 │16萬元│林翊婕│TH0000000 │偽造告訴人│影本附於偵卷│ │ │ │ │ │ │林翊婕指印│第19頁(編號│ │ │ │ │ │ │4 枚、簽名│2 、3 偽造本│ │ │ │ │ │ │1 枚 │票原本經扣押│ │ │ │ │ │ │ │置於偵卷證物│ │ │ │ │ │ │ │袋內) │ ├──┼─────┼───┼───┼─────┼─────┼──────┤ │3 │108.04.30 │12萬元│林翊婕│TH0000000 │偽造告訴人│影本見偵卷第│ │ │ │ │ │ │林翊婕指印│19頁 │ │ │ │ │ │ │4枚、簽名1│ │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