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犯下列一、二各罪:
一、犯
重利罪,
累犯,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600 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本票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前不久(
起
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初某日,應更正),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某咖啡廳,乘吳裕隆所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周轉不
靈急需用錢之際,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
)11,200元(相當月息21%,年息252 %)之條件,借款16
萬元予吳裕隆,並以預扣方式取得108 年2 月19日至2 月底
止之首期11,2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吳裕隆148,800 元之現
金,吳裕隆則於借款時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給李政杰供擔保
,並於同年4 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做換票之用
,李政杰則接續自108 年3 月起
迄至同年7 月1 日吳裕隆清
償全部本金為止,接續
按期向吳裕隆收取上開利息,連同預
扣首期利息在內,李政杰共取得13期共計14萬5,600 元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起訴書所載交付本金、利息、利率應予
更正)。
二、李政杰為向林榮章借款,明知未經林翊婕同意或授權,竟
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至6 月間某日,先偽造林翊婕之
指印及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林翊婕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偽造之署押如附
表編號2 、3 所載),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樓「金永萬有限公司」,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及
上揭偽造之本票交付林榮章而行使,佯裝林翊婕願簽
發本票擔保本次借款之意,林榮章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允為
借款6 萬、8 萬元(共14萬元)給李政杰。
三、案經吳裕隆、林翊婕、林榮章提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李政杰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吳裕隆於偵查中證述因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16
萬元,並支付高額利息直到108 年7 月1 日清償本金為止,
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以換回原本借款時供擔保
之本票(偵卷第95、97頁)。
㈡證人戴嘉興於偵查中證稱於108 年7 月1 日協助
告訴人吳裕
隆清償16萬元給被告之過程(偵卷第97、9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簽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過程(偵卷第7-9、5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供擔保前來借款之過程(偵卷第11、12、57-59 頁、偵
緝卷第73-7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可佐(卷頁如附表
所載)。
㈤如附表編號2 、3 本票經
鑑定其上所蓋印之指紋實為被告所
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
1090023068號鑑定書1 份
可證(偵卷第33-40 頁)。
二、被告貸放16萬元給告訴人吳裕隆,以預扣方式,收取以10天
為1 期之首期利息11,200元(1 個月利息即33,600元),依
此計算,其月息為21%,即年利率252 %之利率【計算式為
:11,200÷160,000 ×3 (3 期為1 個月)×12(月)×10
0%=252%】,為一般民間借貸月息3 分( 即年利率百分之36
) 之7 倍,有特殊之超額,
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
三、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之法律
適用: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二、論罪、罪數:
㈠事實一: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基於同一次借貸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
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㈡事實二部分: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
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參照)
。被告假冒告訴人林翊婕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
票,使告訴人林榮章誤信告訴人林翊婕有意簽發該等本票供
擔保被告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告訴人林翊婕之簽名
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
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接連交付如附
表所示3 張本票給告訴人林榮章,而詐得6 萬、8 萬元,詐
騙之被害
法益單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隔,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⒋想像競合: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
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
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別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但不
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案執行情形:
⒈因
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罪)、6 月(2 罪),
上訴駁回後確定。
⒉前因侵占等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
上
訴駁回後確定。
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6號
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5 年8 月26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佐。
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重利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
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
處斷刑,視為量刑
審酌因子即可。
四、刑之減輕: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固然犯法
且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偽造本票為2 張,詐得之金額為14萬
元,金額非鉅,所偽造之本票留存在告訴人林榮章處,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
扣押在卷,未輾轉在外流通而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反觀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
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權衡,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乘告訴人吳裕隆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共取得14萬5,
600 元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財物窘迫之狀況均
有負面影響,考量其所取得之重利金額非鉅,故認被告所犯
重利之罪責,以量處拘役刑為適當。
㈡被告為順利詐得借款,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以取信於告訴人林榮章,共詐得14萬元,應予非難,參考被
告前有侵占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未能從前案處罰中有所警惕,然考量被告
詐得之金額也非鉅額,故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往上酌定
宣告刑,即可達到
一般預防之效果。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承認階段較
早,可為適度之量刑減讓,另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資力,就拘役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有價證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翊婕之簽名及指印,因本
票已宣告沒收,故不重覆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吳裕隆於108 年4 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給被告,用以換回原本供擔保借款之本票,被告則是於換票
前2 至3 個月間某日借款給告訴人吳裕隆,截至108 年7 月
1 日清償本金為止,被告依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7 分之計
息方式,按期向告訴人吳裕隆收取利息,每期利息均有收到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 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裕隆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間
均有按期支付利息至108 年7 月1 日清償本金為止相符(偵
卷第95頁),然因被告無法確認究竟是於108 年1 月、2 月
之何確切日期借款給告訴人吳裕隆(依被告自白是自108 年
4 月22日換票日往前推算2 、3 月為借款起始日),故本件
認定被告收取首期重利之起算點有所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
定被告於108 年2 月僅取得首期利息,故據此推算被告係於
108 年2 月19日借款,2 月份僅取得2 月19日至28日之首期
利息,此後3 月至6 月底,每月收取3 期利息,故被告共取
得13期利息,據此估算,被告共獲得14萬5,600 元之重利犯
罪所得(11,200元×13=14萬5,600 元)。
⒉另被告於事實二向告訴人林榮章詐得之14萬元,同屬被告犯
罪所得,連同上開重利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吳裕隆所簽發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榮章供擔保借款,現由告訴人林榮章所收
執,
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證人林榮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
卷第58頁),告訴人林榮章是基於借款14萬元給被告而取得
該本票,並非基於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亦無證據可認
告訴人林榮章事前明知被告是以重利方式取得該張本票,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該張本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 │
├──┼─────┼───┼───┼─────┼─────┼──────┤
│1 │108.04.22 │16萬元│吳裕隆│TH0000000 │無 │影本附於偵字│
│ │ │ │ │ │ │第15110 號卷│
│ │ │ │ │ │ │第65頁,下稱│
│ │ │ │ │ │ │偵卷 │
├──┼─────┼───┼───┼─────┼─────┼──────┤
│2 │108.04.22 │16萬元│林翊婕│TH0000000 │偽造告訴人│影本附於偵卷│
│ │ │ │ │ │林翊婕指印│第19頁(編號│
│ │ │ │ │ │4 枚、簽名│2 、3 偽造本│
│ │ │ │ │ │1 枚 │票原本經扣押│
│ │ │ │ │ │ │置於偵卷證物│
│ │ │ │ │ │ │袋內) │
├──┼─────┼───┼───┼─────┼─────┼──────┤
│3 │108.04.30 │12萬元│林翊婕│TH0000000 │偽造告訴人│影本見偵卷第│
│ │ │ │ │ │林翊婕指印│19頁 │
│ │ │ │ │ │4枚、簽名1│ │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