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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吳茂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梓晴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6月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集至中醫診所治療合計87次,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於107年8月18日亦因「跌落山坡受傷」,密集至中醫診所治療合計17次、18次,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獲償,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此獲利,竟為詐領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友即少年李○丞(92年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丞複保險後詐病分別申請理賠,渠等明知李○丞之母親乙○○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竟由李○丞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後複印取得影本,由高梓晴分別於附件A編號1、附件B編號1、附件C編號1所示要保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另於附表D編號1所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行使,足以表徵「乙○○」替李○丞支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由李○丞佯裝跌倒受傷取得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陪同李○丞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己○○佯稱:伊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師己○○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後(下稱醫療費用單據),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4份,持以不詳方式偽刻之「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印章各1枚,於所偽造之醫療費用上蓋印產生如附件A至D所示偽造之「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及於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持以不詳方式偽刻之「乙○○」之印章1枚,由高梓晴偽造「乙○○」之簽名,並蓋印產生如附件A至D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分別於附件A至D所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均致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不知李○丞係詐病且上開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上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印文及署押係屬偽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件A至D所示時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少年李○丞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乙○○、己○○、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對於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梓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卷第5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李○丞為伊女兒林○沁男友,因時常向伊或林○沁借錢,有欠伊債務。伊定期會帶子女國內旅遊,李○丞得知後央求一同前往,為安全起見,伊替家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時也替李○丞一併投保。後因保費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伊有再出錢讓李○丞投保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及富邦產險之旅遊平安險,但伊沒有偽造乙○○之簽名。之後伊帶李○丞及4名子女到宜蘭旅遊,投宿於星鑽旅社時,林○沁稱李○丞在浴室跌倒,伊遂帶李○丞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持續在建全中醫診所治療,因李○丞之醫藥費係由伊代墊,且李○丞沒有錢寄掛號,因此伊才會持李○丞之提款卡前往提款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李○丞主動要參加被告之家庭旅遊,並由李○丞取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及簽名,所申請之保險金理賠也是匯入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以資答辯。然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年11月1至4日,與李○丞之一同至宜蘭旅遊(下稱本次旅遊)。被告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以下均同)。另李○丞本次旅遊,經查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其要保書上均有李○丞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有如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在卷可查。
 ⒉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李○丞於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回復之證人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列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及明細等在卷可查。
 ⒊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療費用,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有如附件A至D所示之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在卷可參
 ⒋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李○丞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庚○○109年度他字第519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提領4萬6000元)、2月28日(提領2萬5000元)、3月24日(提領600元)及6月30日(提領3萬3700元)持卡提款,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共4份可查。
 ⒌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3款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93、95頁)。
 ⒍且被告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所附被告出險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5至207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05093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子女之保險理賠紀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50頁)。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均認定。
  ㈡被告假冒為乙○○,替李○丞重複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⒈本次旅遊,李○丞之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係由被告辦理投保,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第4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0-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7頁)。至被告雖否認有假冒為乙○○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然證人李○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伊有同意並偷拿乙○○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投保等語(本院卷㈠第276至28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伊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68至275頁)。
 ⒉然查李○丞本次旅遊之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及富邦產險之旅平險,係由自稱「乙○○」之要保人臨櫃投保,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富邦產險保險契約查報事項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1頁、第156-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觀上開明台產物保險、華南產物、富邦產險旅平險之要保書,其要保人姓名雖填載「乙○○」,然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均為被告及少年李○丞之聯絡方式,此有明台產物保險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華南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85、201頁、卷㈠第113頁、偵卷第24頁),足見係由被告冒為乙○○,於本次旅遊替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此核與證人乙○○、李○丞前揭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而以附件A至C編號1所示「乙○○」簽名,既係於被告臨櫃投保時所提出予保險業務員,自足認係由被告所偽造,上開事實,當可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伊出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平險等語(本院卷一88頁)。然經本院向華南產險、明台產險或富邦產險查詢,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156-1、211頁、本院卷二第13頁),已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⒋綜觀上情,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以不惜假冒乙○○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被告是否已預見或可預見李○丞本次旅遊期間將發生保險事故,而將申請後續理賠?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領保險金給付
 ⒈查李○丞於108年11月3日固曾由被告攜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14頁)。然細探被告及李○丞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41分至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即於下午4時15分自動出院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3至89頁),顯然李○丞該次急診目的不在於治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伊說保險可以賺錢,要伊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伊去醫院做檢查,伊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伊屁股、尾椎受傷,取得假診斷證明。回台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伊每天都會去看診,並會替伊出所有醫藥費,伊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76至287頁)。且前開病歷上亦僅留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連絡電話,足見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並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而詐病,而由被告事先替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已足認被告知悉上情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李○丞是詐病,也未指示李○丞詐病申請保險理賠等語。但證人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對被告和少年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候自己來,也有時候和被告或林○沁一起來,但伊從來沒看過告訴人乙○○。第一次看診李○丞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伊有大概檢查、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等語(本院卷㈢第29至41頁),核與前揭證人李○丞於本院中證述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⒊經查詢被告所代墊之李○丞於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明細收據資料,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元,此有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以被告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後竟持續看診逾半年、多達54次?顯違常情。且若李○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以查明病因?被告卻仍持續支付鉅額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之治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當可採信。
  ㈣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⒈經查,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11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南壽理字第11100183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15頁、卷㈡第13頁、卷㈢第9-10頁)。
 ⒉李○丞於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業如前述。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伊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35、41-42頁);證人即診所員工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1頁)。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此有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復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77至390頁)。然以被告本次旅遊替李○丞共計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其如何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已有可疑之處。
 ⒊而經本院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知有以下異常之處。①就108年12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8640元),經比對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到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筆跡完全相同,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醫師己○○」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本院卷㈢第13頁、第19頁);②就109年2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4700元),經比對其上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醫師己○○」印文之位置、間隔亦有不同(本院卷㈢第15頁、第21頁),可知李○丞同一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已與前揭被告向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份數不符。  
 ⒋經本院函調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提供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9至477頁)。又經本院函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診所及中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己○○」等印文,與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9至90頁),再斟酌前揭證人己○○、丁○○於本院中之證述,足證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複印偽造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己○○」印文,已堪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都是伊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也沒有限制申請份數,伊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據之動機等語。然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調明台產險等提供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本院卷一第426頁)、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本院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本院卷一第451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乙○○之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452頁),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利之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乙○○」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㈠第469頁)。惟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A至D所示之「乙○○」簽名,字跡潦草且各自不同,與證人乙○○之字跡架構端正明顯有異,顯非由證人乙○○所書寫。再審酌被告既假冒為「乙○○」替李○丞臨櫃投保附件A至C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費用,並於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及嗣後有持李○丞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保險金等情,佐以當時李○丞與被告之女林○沁為男女朋友,已足認定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本件上之「乙○○」之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㈤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⒈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有李○丞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提領4萬6000元)、2月28日(提領2萬5000元)、3月24日(提領600元)及6月30日(提領3萬3700元)持卡提款,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共4份可查(本院卷㈠第117至147頁)。 
 ⒉被告雖辯稱:因李○丞欠伊醫療費用,伊方替李○丞提款,提領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等語。惟係被告要求證人己○○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出成本,已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⒊至被告又辯稱: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伊取得全數理賠金等語。然證人李○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替伊保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伊也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等語(本院卷㈠第276至287頁)。而證人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出遊前108年11月15日之餘額僅162元,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有上開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偵卷第4頁)。而附件A至D之理賠文件中,被告既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乙○○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且經送鑑定並未驗出有李○丞、乙○○之指紋,足認李○丞、乙○○確未經手附件A至D之保險金理賠。
 ⒋復參酌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險金6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證人乙○○、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05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51頁),且上開保險金已由乙○○、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本院卷㈠第246頁),亦徵證人乙○○、李○丞無意保有上開詐領之保險金,足證證人李○丞於本院中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應屬真實,足認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提領取得。  
  ㈥至證人林○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其去急診,並跟被告借錢去看中醫云云。然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05093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子女之保險理賠紀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50頁),與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完全相同,被告是否因其與林○沁等為成年子女,已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方冒為「乙○○」並與李○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無可能。則以林○沁為被告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實非無疑。而證人林○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提款(本院卷㈠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告共同涉嫌毀損李○丞父親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另案訊問中,稱伊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出險云云(偵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賠紀錄不符,足認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袒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惟成年人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必須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克當之。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案犯行時,佯為少年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少年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足見被告與少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
 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共同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等申請理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己○○」印章、印文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乙○○」署押,並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之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足見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為「乙○○」與少年李○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本件均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前案緩刑。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打零工而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其子女4人(其中2人已成年),每月領取2萬845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099786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社福單位已給予相當資源協助,其是否有何經濟困境而出此下策,或係遭不法集團利用,或因貪得無厭鋌而走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案情說詞反覆而難以得知。本院審酌被告或係因畏懼坦承犯行,將面臨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刑事撤銷前案緩刑之不利益,而未敢正視己非,斟酌再三,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尚無科處必撤銷前案緩刑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依被告於附件A至D所詐領之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否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則端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或上訴後,是否能真摯悛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或仍不具改過遷善之意,可認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印章及印文:
 ⒈本件由被告偽刻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A至D所示偽造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因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件A至D所示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匯入少年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經本院認定除南山人壽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已由乙○○、李○丞退還應予扣除外,其餘全數由被告提領取得,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附件A部分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件A所示偽造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件B部分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件B所示偽造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件C部分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件C所示偽造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件D部分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件D所示之「乙○○」、「中醫師己○○」、「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刑事判決附件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乙○○」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另參本院110訴1362卷一第215頁
(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
「乙○○」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另參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21頁;另參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23頁;另參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1件【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另參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
「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19頁;另參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47頁;另參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另參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乙○○」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另參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63頁(扣案)
4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另參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6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
簽名1枚、「乙○○」印文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83頁;另參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3700元,合計6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乙○○」簽名共12枚、「乙○○」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己○○」印文共18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刑事判決附件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85頁;另參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
「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91頁;另參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2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93頁;另參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1件【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己○○」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95頁;另參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97頁;另參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乙○○」簽名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83頁;另參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乙○○」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乙○○」簽名共10枚、「乙○○」印文共1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己○○」印文共26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刑事判決附件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01頁;另參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13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己○○)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35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37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55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乙○○」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己○○)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59、263、265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69頁;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共4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乙○○」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乙○○」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3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另參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5660元,合計7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乙○○」簽名共19枚、「乙○○」印文共26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己○○」印文共26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刑事判決附件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89頁;另參他字卷第171頁正面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乙○○」印文共2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307頁(同卷二第305頁之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311頁;另參他字卷第171頁正面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乙○○」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本院110訴1362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己○○」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己○○」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背面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乙○○」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7638元(已退還),合計7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乙○○」簽名共4枚、「乙○○」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己○○」印文共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