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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揚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羅仕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安。經警於110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仕揚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60至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全程保持緘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販賣給陳信安的是奇異筆清潔劑,不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本院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子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84至85頁),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信安聯繫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信安之對話在卷(對話內容詳如後述,卷面位置詳見附表「證據」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陳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伊自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繫,被告暱稱是子揚。伊說「是喔,想找你拿東西的說」意思就是伊要跟被告調安非他命,被告回伊「蘆洲區民族路78號」該處是被告上班的地方,「1=2,500」意思是一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我說「我可以調一,先給你2,000」意思是我想要先跟被告用2,000元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是在當天17時許在被告工作的上址地點,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也當場給我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部分)。伊說「子揚」、「有東西了嗎要拿要拿」意思是伊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想要拿,伊問「一樣2,000?」意思是伊想要問被告是否和上次一樣一公克2,000元,被告回答伊「2,500」意思是一公克2,500元,伊說「是喔,我要拿1」意思是伊要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是在109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蘆洲民族路78號,伊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係當場交付2,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也當場給伊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部分)。伊說「我遇到難題了」、「能幫嗎」、「原本約好頭拿4件9,000可是他現在沒接電話」、「還是能去找你拿嗎」意思是伊原本想要找別人拿安非他命,但對方沒有接我電話,所以伊問被告能否用9,000元跟他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說「可以是可以啦,但我就4個裝一起,你再自己分」意思是被告把4公克的安非他命裝在1袋裡面,伊說「三重光興街嗎」,被告說對,後來被告說「我到新舍商旅的那個seven」,被告跟伊說他在三重該旅社轉角的7-11,我們就在凌晨1時30分許,在三重區正義南路69號外的统一超商,伊用9,000元跟被告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是當場交付9,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也當場給伊4公克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部分)。伊說「一樣25?」被告說對,意思是伊問被告是否一樣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被告說對,之後伊說改明天下午拿,編號30我跟被告說醒了跟伊說,伊在三重沃克,被告說要幫忙送來,後來伊說「拿2。可以4,200嗎哈哈看在我最近都蠻光顧你的生意」意思是伊用4,200元跟被告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說不行,要4,800元,之後是在11月5日9時許,在沃克商旅前,伊用4,8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共2公克的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部分)。伊問被告說「子揚,你有兩件嗎」意思是伊問被告有無2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伊問被告他在哪裡、什麼時候回家,伊問被告現在行情多少,被告說2,500,伊問「跟你拿2可以4,500」意思是伊想要用4,500元跟被告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後因為我睡過頭所以跟被告改約隔天,後伊說「好現在過去」就是伊去被告三重的住家用4,500元跟被告買1包2公克的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編號5部分)。伊問被告還有沒有東西,被告說有,「1=3,000,2=5,500,3=8,000,4=10,000」意思就是在講安非他命的克數和價格,等號前面是克數,等號後面是價格,伊跟被告問說「能先調1嗎,10號領薪給你」,被告說可以減500但不賒欠,編號58我跟被告說「到了」、「我要500的量」意思是伊要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錢不夠,伊與被告就在被告住處用500元購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編號6部分)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㈢另證人陳信安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如下(卷面位置詳見附表「證據」欄位所示):
 ⒈109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
  陳信安:在嗎(下午4:53)
  被告:上班中(下午4:53)
  陳信安:是喔 想找你拿東西的說(下午4:54)
  被告:蘆洲區民族路78號(下午4:54)
  陳信安:?(下午4:55)
  被告:我在這(下午4:55)
  陳信安:到民族路找你拿?(下午4:55)
  陳信安:?(下午4:58)
  被告:對(下午4:58)
  被告:但是你是要拿多少(下午4:59)
  被告:1=2500(下午4:59)
  陳信安:我可以調一。先給你2000?(下午5:00)
  被告:可以,給我2000就好(下午5:00)
  陳信安:好 我等等到(下午5:01)
  被告:現在在上課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下來,不要進到補習班裡面(下午5:02)
  陳信安:好(下午5:03)
  陳信安:(語音通話5秒)(下午6:18) 
 ⒉109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2)
  陳信安:子揚(上午1:12)
  陳信安:有東西了嗎 要拿要拿(上午1:12)
  陳信安:(貼圖)(下午10:18)
  被告:晚安(下午10:19)
  陳信安:有東西了嗎(下午10:19)
  被告:有(下午10:19)
  陳信安: 一樣2000?(下午10:22)
  被告:2500(下午10:23)
  陳信安:等等跟你說(下午10:24)
  陳信安:你在家嗎(下午10:32)
  被告:出門移動中(下午10:33)
  陳信安:是喔 我要拿1(下午10:34)
  被告:你在哪裡(下午10:47) 
  陳信安:中永和(下午10:48)
  被告:噗,是個我最不想跑的地方(下午10:48)
  陳信安:沒要你跑啦 我過去找你拿(下午10:48)
  被告:我回到家跟你說(下午11:18)
  陳信安:好(下午11:18)
  被告:我準備要回家了導航說大概再17 分鐘我就會到家(下午11:53)
  109年10月23日
  陳信安:我早上再過去拿可以嗎(上午12:01)
  被告:可以(上午12:03)
  陳信安:好 那我早上要過去前打給你跟你說(上午12:06)
  陳信安:我要過去了喔(上午7:41)
  被告:我不在家了(上午7:52)
  陳信安:是喔(上午7:53)
  陳信安:那我要怎跟你拿(上午7:53)
  陳信安:還是你幾點會回家(上午7:53)
  被告:我要11點半才回去(上午7:53)
  陳信安:嗯嗯 等你(上午7:53)
  陳信安:回家前跟我說(上午8:36)
  被告:在嗎?(上午8:48)
  陳信安:(語音通話1分17秒)(上午8:54)
  陳信安:回家了嗎(下午12:43)
  被告:我上班了(下午12:57)
  陳信安:... (下午12:57)
  陳信安:那我去補習班找你拿嗎(下午12:57)
  被告:可以(下午12:58)
  陳信安:嗯嗯 到了再跟你說(下午12:58)
  被告:大約幾點呢,厶(下午1:36)
  陳信安:15分鐘到(下午1:37)
  陳信安:下來(下午1:54)
  陳信安:(語音通話7秒)(下午1:56)
 ⒊109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3) 
  陳信安:子揚
  被告:哈囉
  陳信安:我遇到難題了
  陳信安:能幫嗎
  被告:我無法耶我有事在身
  陳信安:原本約好頭拿4件9000可是他現在沒接電話
  陳信安:好吧 那我只能再打電話看看了
  陳信安:是能去找你拿嗎
  被告:可以是可以啦,但我就4個裝一起,你再自己分
  被告:我等等會去光興街附近
  陳信安:但是我沒袋子呀
  被告:這你自己想辦法
  陳信安:那你裝一袋後 可以在給我一個袋子嗎
  被告:我會給你4個袋子
  陳信安:三重光興街嗎
  被告:對
  陳信安:幾號
  被告:我還在想要跟你約哪
  陳信安:那我先過去光興街嗎
  被告:嗯嗯
  被告:你在三重喔?(上午1:08)
  陳信安:林森北過去10分鐘(上午1:08)
  陳信安:剛下班(上午1:08)
  陳信安:等你哦(上午1:16)
  被告:出門了(上午1:17)
  陳信安:慢慢來 不急(上午1:17)
  被告:我到新舍商旅的那個seven(上午1:19)
  陳信安:好(上午1:21)
  陳信安:我去找(上午1:21)
  陳信安:是正義南那間嗎 導航找不到(上午1:22)
  陳信安:什麼路 光興街 還是成功路(上午1:24)
  被告:對(上午1:24)
  被告:正義南路(上午1:24)
  陳信安:好 8分鐘(上午1:27)
 ⒋109年11月4日(附表編號4)
  陳信安:一樣25?(下午5:49)
  被告:對(下午6:14)
  陳信安:下班後找你(下午7:09)
  被告:下班跟你說(下午7:44)
  陳信安:幾點(下午7:44)
  被告:9:30(下午7:45)
  陳信安:好(下午8:33)
  陳信安:等等就下班了 去找你(下午9:20)
  陳信安:改明天下午拿(下午9:26) 
  109年11月5日
  陳信安:醒了跟我說 要拿(上午7:32)
  被告:我先去西門幫打(上午7:33)
  陳信安:好(上午7:33)
  被告:你現在人在哪(上午7:33)
  陳信安:三重沃克(上午7:34)
  陳信安:你要來嗎?(上午7:45)
  被告:我打完之後再幫你送去好了(上午7:45)
  被告:那邊待到幾點
  陳信安:房間應該到12點多
  陳信安:我自己而已
  陳信安:要來前跟我說 我要先去領錢
  陳信安:拿2。可以4200嗎 哈哈 看在我最近都蠻光顧你的生意哈
  被告:我不行
  陳信安:那4500能嗎
  被告:過去了
  被告:4800
  陳信安:好 你慢慢來 我沖一下然後去領錢
  被告:到
  陳信安:等我一下我去郵局領錢(上午8:45)
  陳信安:這次的好粉(上午9:13)
  被告:忘記你喜歡大得(記住了,下次會挑大的給你)(上午9:48)  
 ⒌109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5)
  陳信安:子揚 你有兩件嗎(上午7:47)
  被告:沒帶出門(上午8:01)
  陳信安:那什麼時候會回去(上午8:02)
  陳信安:你在哪(上午8:02)
  被告:沃客成功館(上午8:03)
  陳信安:跟joker哦(上午8:03)
  被告:他要回去了(上午8:03)
  陳信安:怎不在你家玩就好(上午8:19)
  陳信安:還跑去旅館(上午8:19)
  被告:阿伯最近很常嫌我吵(上午8:27)
  陳信安:了解 懂了 那如果要拿 怎跟你拿(上午8:27)
  被告:我12點才會回到家(上午8:37)
  陳信安:了解(上午8:37)
  陳信安:那我下午回完診過去找你(上午8:38)
  陳信安:現在行情多少(上午10:16)
  被告:2500(上午10:38)
  陳信安:跟你拿2可以4500?(上午10:41)
  被告:那我就給你兩個但是含袋要嗎(上午11:10)
  陳信安:可以(下午12:06)
  陳信安:晚一點或者明天去找你拿 因為我還在西門忙事情(下午2:54)
  被告:我在上班了,如果急,就要到我公司跟我拿,先去忙了(下午2:56)
  陳信安:好(下午2:57)
  陳信安:大概明天白天找你拿(下午11:55)
  109年11月25日
  被告:好(上午12:12)
  陳信安:改明天我睡過頭了(下午4:22)
  陳信安:或者今天我下班後約(下午7:09)
  陳信安:我們也很久沒約玩了(下午7:09)
  陳信安:等等下班(下午8:27)
  陳信安:(語音通話58秒)(下午9:43)
  陳信安:到家了嗎(下午10:24)
  被告:到了(下午10:25)
  陳信安:好現在過去(下午10:25)
  陳信安:(語音通話15秒)(下午10:44)
 ⒍110年2月2日(附表編號6)
  陳信安:子揚在嗎(下午8:14)
  被告:剛到家(下午10:37)
  陳信安:你那還有東西嗎(下午10:37)
  被告:有(下午10:38)
  被告:1=3000 2=5500 3=8000 4=10000(下午10:38)
  陳信安:能先調1嗎 10號領薪給你(下午10:41)
  被告:你要的話,可以自動減500塊,但不佘欠(下午10:45) 
  110年2月3日
  陳信安:在嗎在嗎(下午5:16)
  被告:在上班(下午5:20)
  陳信安:幾點下班(下午5:47)
  被告:晚上10點到家(下午5:47)
  陳信安:那我晚點下班跟你說 要調(下午5:48)
  陳信安:別忘了我下班要去找你哦(下午9:37)
  被告:到家之後跟你說(下午10:21)
  被告:我回到家了(下午10:38)
  陳信安:好哦(下午10:59)
  陳信安:我剛下班(下午10:59)
  陳信安:現在過去(下午10:59)
  被告:嗯嗯(下午10:59)
  陳信安:到了(下午11:19)
  陳信安:(語音通話7秒)(下午11:22)
  陳信安:我要500的量(下午11:40)
 ㈣審之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信安之LINE對話內容,雖僅能知悉證人陳信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傳送LINE向被告稱「想找你拿東西的說」、被告則回應「1=2,500」、證人再稱「我可以調一。先給你2000」(109年10月6日);證人稱「有東西了嗎 要拿要拿」、「有東西了嗎」、「我早上再過去拿可以嗎」(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證人稱「我遇到難題了」、「能幫嗎」、「是能去找你拿嗎」(109年10月30日);證人稱「一樣25?」、「醒了跟我說 要拿」、「這次的好粉」(109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證人稱「子揚 你有兩件嗎」、「了解 懂了 那如果要拿 怎跟你拿」、「大概明天白天找你拿」、「好現在過去」(109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證人稱「你那還有東西嗎」、「能先調1嗎 10號領薪給你」、「那我晚點下班跟你說 要調」、「我要500的量」(110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等情,由證人陳信安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明確得知證人所欲購買之物為何,其僅用「東西」、「能幫嗎?」、「跟你拿」、「兩件」、「要調」等隱晦之暗語代替,然證人陳信安卻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對話之內容,詳細證述與被告間之交易毒品共計6次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以及毒品種類等,且能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外,尚能明確證述本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及針對對話內容所未提到購買毒品之暗語、代號,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能就「這次的好粉」表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太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於接收如此有限之資訊下,卻仍能知悉證人陳信安該次對話確實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陳信安洋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過程,尚難以鉅細靡遺提出此種前後一致之說法,又陳信安於偵查之時間點距上開其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僅有1至5月餘,時間尚非久遠,可認證人陳信安斯時之記憶尚屬清楚,且與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安共6次等情,除有上開證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的6次犯罪行為,檢調並未實際查獲被告與證人陳信安完成交易。且由證人陳信安的證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訴書所載的6個日期,證人陳信安到了被告住處之後,都用LINE與被告聯繫,內容並沒有說有完成交易或者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只是說到了,請被告接他上去,從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有辦法看出有完成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文字,所以由LINE的對話紀錄以及通話內容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的確有完成起訴書上所載的6次交易行為。②編號69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完成交易,但其於110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說沒有完成交易,於第一次警詢的時候又說有完成交易;且證人為警查獲之110年3月5日,當時其稱係在新北市仁義街向網友購買安非他命,但嗣後卻改口稱毒品係在被告家中完成交易,而三重區仁義街跟碧華街375號至少車程有10分鐘以上,兩個地點完全不一樣,所以證人警詢之證詞也是有前後矛盾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查:
 ⒈被告與證人陳信安所為之毒品交易雖均未為檢警實際查獲,然本院認定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必以檢警當場查獲始能認定被告犯行,而本院業已依照卷內相關資料、人證物證,審酌並且綜合判斷後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論述如前。另觀諸前開證人陳信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對話均止於證人前往找被告後即無後續,然此可能係警方於偵查該案件時之僅擷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既與證人見面,則見面後依常理則得以直接對話,當無再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必要,是無後續之對話自屬合理;況且被告既與證人見面交易毒品,正常之情形證人取得毒品後,除非毒品品質或買賣糾紛等特殊狀況,否則證人應無需再於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稱「交易完成」等對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證人陳信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編號69對之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1頁背面)以及證人為警查獲當日就毒品來源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陳信安就編號69對之對話截圖以及遭查獲後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除與本件被告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且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本件販賣毒品之關鍵證據,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外,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陳信安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以及證人陳信安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販賣給證人陳信安之物為「奇異筆清潔劑」,並稱奇異筆清潔劑效用係類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證人陳信安於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不僅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143682),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10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由此可知證人陳信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誤,則證人陳信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當可輕易分辨所購買、施用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以奇異筆清潔劑取代甲基安非他命欺騙證人陳信安,證人對於如此昂貴之毒品豈有可能如此大意一再上當之可能?不無疑問。況如被告所稱奇異筆清潔劑係類似神仙水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此屬鎮定劑之性質,與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屬興奮劑之性質恰好相反,證人陳信安施用後對此豈有完全不知之理,且完全未向被告反映?再證人陳信安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稱「這次的好粉」(附表編號4),則與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狀、粉狀之性質相當,奇異筆清潔劑觀其字面應屬液態狀之揮發性溶液,是否有可能摻有粉狀等固態之物在內?又若如被告所稱其販賣與證人陳信安之物為奇異筆清潔劑,此清潔劑並非違禁物,證人若有需要大可直接尋求一般實體店面或其他管道取得,何需大費周章並且花費大筆金錢而向被告購買?由前開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係有高度依賴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客觀事實有相當之落差,而無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證人陳信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6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信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10月6 日至111 年2 月3日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安,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該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 包、磅秤6個、分裝袋5批、未使用針筒2盒等物,其中毒品吸食器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以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至扣案之磅秤6個、分裝袋5批、未使用針筒2盒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已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前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
    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陳信安
109年10月6日17時許
2,0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09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擷圖2 張(偵卷第34頁反面)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109年10月23日14時許
2,5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09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擷圖5 張(偵卷第36至37頁)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109年10月30日1時30分許
9,0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09年10月30之LINE對話擷圖3張(他卷第63頁、偵卷第39頁反面)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
109年11月5日9時許
4,8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0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之LINE對話擷圖4張(他卷第63頁反面、偵卷第40頁正反面)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
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
4,5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0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擷圖4張(偵卷第41反至42頁)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室内格局圖(偵卷第51頁)
9.新北市○○區○○街000號宮廟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
10.被告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
110年2月3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22時20分許)
500元
陳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揚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羅仕揚交付左列毒品與陳信安,並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被告羅仕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2.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73至74反面,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3.110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信安指認被告羅仕揚,偵卷第19至21頁)。
4.證人陳信安與被告羅仕揚110年2月2日、同年月3日之LINE對話擷圖2張(偵卷第47頁)
5.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2頁)
6.110年8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仕揚,偵卷第23至25頁)
8.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室内格局圖(偵卷第51頁)
9.新北市○○區○○街000號宮廟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
10.被告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至71頁反面)
羅仕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