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
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龍為立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處理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
)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越南籍移工VU HA ANH (中文名:
武河英)事宜。振豐公司原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
事宜,因而先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2月8 日簽訂「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分別稱11月12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於108 年
12月8 日授權立新公司刻印振豐公司大小章(即「振豐烤漆
工業有限公司」、「李振安」之印章,下稱「代刻之振豐公
司楷體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稱
)55,000元之處理費用予陳雲龍,
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
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終止上開契約。
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公司欲委託立
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
,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陳雲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振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振安或實際負責
人李振榮之同意,於109 年4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
處所,在其所書寫、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力協助幫
忙辦理取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
法律問題
的處理及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餘款項,
當作這段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收款人:陳雲龍」之「
感謝書」(下稱本案感謝書)上「支付人」處,盜蓋代刻之
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而偽造以振豐公司及負責人李振安名
義出具該「感謝書」,用以表示振豐公司為感謝陳雲龍協助
取回前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問題處理,前所匯款之
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件費用23,100元,其餘款
項(即31,900元)作為感謝陳雲龍辛勞之報酬之意,並於
109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陪同呂尚倫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製作談話紀錄時,將該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呂尚倫,由呂尚
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即外勞查察人員張杏真而
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
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雲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
序、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爭執
證人李振榮於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
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立新公司之業務員,振豐公司原欲委託
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因而先後簽訂11月12日聘僱
外國人契約、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授權立新公司刻印
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收受振豐公司所
匯之55,000元處理費用,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
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終止契約,其則於109年2月14日以匯
款方式返還23,100元予振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
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公司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
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
尚倫,呂尚倫於109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
紀錄時,將其所交付之本案感謝書提供予訪談人員即外勞查
察人員張杏真;本案感謝書為其所書寫,用以表示振豐公司
為感謝陳雲龍協助取回
另案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問題
之處理,前所匯款之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件費
用23,100元,其餘款項作為感謝陳雲龍辛勞之報酬之意,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感謝書是振
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叫伊寫的,該感謝書上所蓋之振豐
公司楷體大小章是李振榮在伊面前蓋印,且伊確實有為振豐
公司取回另案仲介外勞之文件、協助處理法律問題,振豐公
司因此同意伊僅需退還23,100元,感謝書之內容為真實,伊
並無偽造私文書;再者,李振榮已表示不追究上開5,5000元
扣除辦件費用23,100元之餘款,且伊未向武河英直接收取續
聘費用,而係由振豐公司直接匯款予伊,伊未違反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故本案感謝書之存在未對振豐公司造成損失,
亦未影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立新公司之業務員,振豐公司原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
續聘武河英事宜,因而先後簽訂11月12日聘僱外國人契約、
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授權立新公司刻印振豐公司楷體
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55,000元處理費用予被告
,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
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9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3,100元
予振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
公司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案件,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呂尚倫於109
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將被告前
所交付之本案感謝書提供予訪談人員即外勞查察人員張杏真
;本案感謝書為被告所書寫,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
力協助幫忙辦理取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
法律問題的處理及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
餘款項,當作這段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用以表示振
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取回另案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
問題之處理,前所匯款之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
件費用23,100元,其餘款項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報酬之意
等
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88-89、92-93、239頁),核與證
人即力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於新北市勞工局談話時、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武河英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28、57-59、65-6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423562號
函、證人呂尚倫及李振榮分別提出之11月12日、12月8日聘
僱外國人契約、本案感謝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
、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31日新北勞外
字第10905557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武河英之護照
暨居留證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15-32、36-37、39-40、80-82頁、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振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振豐公司要委託立新公司幫忙辦理續聘武河英,因
此支付被告55,000元辦理續聘費用,該款項是直接匯款予被
告;該款項是想要跟武河英收取,振豐公司先幫武河英墊付
,然後再向武河英收取,因為武河英覺得不合理就去
申訴,
伊就和被告洽談此事,因為被告是立新公司業務,且此事從
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伊接洽,伊跟被告說應該要退55,000元,
但被告很大聲,表示只能退款23,100 元,所以被告就轉帳
23,100元給伊,伊沒有將55,000元扣除23,100元剩餘款項贈
與被告,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意,亦未出具本案感謝書予被
告,上面所蓋之振豐公司大小章非其蓋印,亦非振豐公司之
人員蓋印,該章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伊完全不知道有
該感謝狀,被告未告知伊等語(見偵卷第57-59 頁、本院卷
第153-157 、159-160 )。是依證人李振榮前揭所述,振豐
公司因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給付55,000元予被告,作為辦理
武河英續聘之費用,嗣振豐公司終止委託立新公司辦理武河
英續聘一事,被告本應返還55,000元予振豐公司,然被告僅
返還23,100元予振豐公司,其未曾同意將55,000元扣除23,1
00元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意。又依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
員於109 年2 月10日曾去電「雇主老闆」,內容為「雇主表
示仲介不來處理且仲介很兇,算了雇主同意吸收這筆費用」
(見偵卷第46頁),參
佐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電話紀錄內容意思是伊本來就認虧,覺得算了,自行吸收被
告超收武河英續聘費用之部分(即5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之
23,100元),因為伊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私底下伊也跟外
勞處理好了,其實伊本身就不想再追究這個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頁、159-160 、163 頁)。可知李振榮關於被告
應返還其向振豐公司收取、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費用55,000
元,係因被告態度不佳且不欲處理該筆費用而認虧,不向被
告追究、追討,足見李振榮從未同意贈與被告31,900元(即
上開55,000元扣除辦件費用21,300元),作為感謝被告協助
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之意。被告辯稱其確實
曾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云云,而證人李
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伊一些意見、法律
常識,在伊與第一個仲介即宏海公司打官司時幫忙介紹律師
,是在和被告洽談承接武河英續聘案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173-174 頁),固可認振豐公司與立新公司簽立11
月12日、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前,被告曾協助振豐公司
處理該公司與前仲介間之法律問題。惟被告關於其協助振豐
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並未提及協助處理該
事件之費用,且
嗣後被告就振豐公司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
續聘武河英一事,僅退款23,100元予振豐公司,與被告協助
處理振豐公司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並無關係,業據證
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綜
上,足認振豐公司或李振榮均從未同意將被告原應返還予振
豐公司之55,000元費用,扣除辦件費用23,100元後之剩餘款
項贈與被告,以感謝被告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
關問題。證人呂尚倫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提出本案
感謝書,證稱:被告幫忙振豐公司處理法律諮詢、訴訟跟前
仲介相關文件事宜,故振豐公司自己給一個答謝金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該等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且本
案感謝書製作時,呂尚倫未在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自難以證人呂尚倫之前揭
證述內容遽認振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
關問題而同意贈與被告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辦件費用
23,100元),並出具本案感謝書。是以,本案感謝書之內容
與事實未符,已
堪認定。
㈢又證人李振榮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出具本案
感謝書予被告,本案感謝書上「李振安」、「振豐烤漆工業
有限公司」的印文非伊蓋印,亦非振豐公司之人所蓋,亦非
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所蓋印,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說本案感
謝書一事,亦未知會過振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
本院卷第153 、156 頁)。依此,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
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並非李振榮所蓋印,亦未經李振榮或
振豐公司同意或授權蓋印,該大小章亦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
之章。又依證人李振榮於偵查中所提出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僅有一公司章印文之字體為楷體。將該楷
體之公司章印文與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
印文比對,李振榮前揭所提出之楷體公司章印文顯較本案感
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印文大,且2 公司章印文
之排列雖同為「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然
李振榮前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楷體公司章印文之文字排列較
為鬆散,字體間較多空隙,視覺上觀之,該楷體公司章印文
之文字線條較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之文
字線條粗厚;又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印文,字體為楷體、印文外框四角係圓弧狀,比對李振榮於
偵查中所提出振豐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僅有其中1 印文較
為相似(即自右數來第6 個印文),然細觀李振榮偵查中所
提出之該公司負責人印文中「李」字,「李」上「木」之撇
長度較短於「子」之第一筆短橫,而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
豐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李」字上「木」之撇長度較長於「
子」之第一筆短橫(見偵卷第18、79頁)。綜上,足認本案
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非振豐公司所
在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與證人李振榮前揭所為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李振榮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蓋有「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
李振安」印文之12月8 日授權證明書,該授權書記載:「證
明本申請案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印信(印示如下)確為雇主
授權使用或授權代刻」(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證人李
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證明書上「李振安」之簽名
係為其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李振榮
有在108年12月8日授權立新公司代為刻印該授權證明書上所
示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印章(即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
章)。觀諸該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不論係印文大小
、印文圓弧外框、文字排列方式、字體及字間緊密程度、「
李」字中「木」之撇比劃長度,與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
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及呂尚倫提出之12月8日聘僱外國
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極為相似(
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案感謝書上
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及呂尚倫提出之12月8日
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係
振豐公司同意力新公司代為刻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所蓋
印。而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係由立新公司保管,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參酌被
告為立新公司業務,且力新公司均係被告與李振榮接洽辦理
武河英續聘一事(見偵卷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係負責處
理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辦理武河英續聘事宜之人,衡情被
告自可輕易取得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併參佐本案感
謝書係被告書寫(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內容意指振豐
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而將31,900
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贈與被告,該文書
顯單為被告利益而製作,再衡酌該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如
前述,李振榮顯無持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蓋印於上以
表示同意該等內容之可能,堪認本案感謝書上振豐公司大小
章印文係被告持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所蓋印。復依本
案感謝書內容,書立該感謝書之目的係為感謝被告協助振豐
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而贈與被告31,900元(即
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與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
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無關,是未在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
代刻前揭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之目的範圍內,自無可認被告
係得振豐公司之授權而得蓋印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於
本案感謝書上。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未經振豐公司或該公司
負責人李振安或實際負責人李振榮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於其所書寫之本案感謝
書上盜蓋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而偽造以振豐公司及
負責人李振安名義出具該「感謝書」。
㈤證人李振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尚倫所提出12月8 日聘
僱外國人契約書上所蓋印之2 套振豐公司大小章均為伊所蓋
印,左邊之楷體大小章係伊拿振豐公司平常在蓋掛號信件所
用的章隨便蓋一下,但因為被告說要蓋很正式、類似印鑑的
章,所以伊就再拿振豐公司常用、很正式的印鑑章來蓋,該
契約上右邊的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就是伊拿正式的章補蓋的
,該契約上振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振豐公司本來就有的章,
伊未在偵查中將上開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件所用之章提
出,該印章仍存放在振豐公司,從未交付予他人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8-159 、165-167 、178-180 頁),
然參酌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後提出予本院、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蓋印於呂尚倫所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
約」、「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件所用」之振豐公司公司
章印文,其大小、字體間之緊密程度均與蓋印於呂尚倫所提
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不
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李振榮原僅有蓋振豐公司大小章在12月8 日聘僱外
國人契約上(即呂尚倫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右邊
振豐公司篆體大小章印文),嗣為便利作業程序,才持振豐
公司委託立新公司刻印之代刻章(即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
小章)補蓋,該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在蓋完契約後即
拿回立新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證人李
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尚倫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
上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係其持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
件所用印章蓋印,該印章均置於振豐公司處乙節,係證人李
振榮誤認,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
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
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
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
社會
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
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
決
參照)。查本案感謝書上蓋有振豐公司大小章(「支付人
」處),且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力協助幫忙辦理取
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法律問題的處理及
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餘款項,當作這段
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收款人:陳雲龍」,
參諸該等內
容,佐以振豐公司前因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
而匯款55,000元費用予被告,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
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被告自應返還振豐公司前所交付
之55,000元款項等情,該感謝書書立之意即係振豐公司為感
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而贈與被告31,9
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是倘若本案感
謝書屬實,即指被告前向振豐公司所收取之55,000元係包括
振豐公司贈與予被告之31,900元一事為真,換言之,被告即
無向振豐公司收取續聘移工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一事,更毋庸
返還振豐公司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本案感謝書,自該當偽造私文
書,且足以損害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續聘武河
英超收費用案件之正確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尚倫將偽造之私
文書(即本案感謝書)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以為
行使,為間接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且為規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超收
續聘外勞費用一事之調查,而偽造本案感謝書並交予呂尚倫
,由呂尚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足生損害於振
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
犯後態度,及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欲追究此事之意見,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 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偽造之本案感謝書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
予呂尚倫,由呂尚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又被告蓋用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於
本案感謝書上,該等印章係振豐公司授權立新公司刻印,非
屬偽造之印章,則被告盜蓋該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
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