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張麗鳳
被 告 郭人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
律師
連思成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4459 號、43485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人今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奇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
製造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人今為奇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奇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表
人。奇潔公司前向帝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25公升裝
濃度90%之變性酒精。郭人今明知奇潔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核
發製造藥品許
可證,亦未獲得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及「衛署成製字第014771號」許可證
申請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仍基於製造偽藥、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4 樓奇
潔有限公司辦公處,將前開所購之酒精分裝為4 公升裝之酒
精(下稱本案酒精)100 桶,並偽造記載「食品級消毒酒精
」、「75%酒精液」、「衛署成製字第014771號」、「【類
別】乙類成藥」、「【用途】肌膚及手部清潔,消毒,殺菌
。」、「製造商: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表彰酒精
濃度、許可字號、製造者等內容之標籤,黏貼於上開本案酒
精上,於同年3 月10日,以每桶新臺幣(下同)420 元價格
,販售100 桶本案酒精予益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益康公司
)而行使之,獲利42,000元。
二、
證據:
㈠被告郭人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楊奉儒、江佳穎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
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訪談紀要、銷貨單、照片、出貨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人今、奇潔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張麗
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郭人今前開
犯行,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所得新
臺幣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被告奇潔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
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