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264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0「
沒收與否」欄內關於「不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陳彥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264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
諭知沒收。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0關於不明粉末1包,已於理由欄內詳述沒收理由,基此,就「沒收與否」欄內「不沒收」之記載顯係「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
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