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某時許,持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透過通訊軟體Sayhi 暱稱「寶寶」、Line暱稱「JCH 阿寶
」與黃○瑮(真實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無
證據證明甲○
○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聯繫,約定於108 年9 月16日凌
晨4 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睡台北時
尚旅館南雅夜市館,以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販賣摻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
黃○瑮,黃○瑮依約至上開旅館進行交易,甲○○即在該旅
館房間內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黃○瑮,黃安瑮亦交付2 萬
7,000 元之現金予甲○○,並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置於隨身
黑色包包內後離開。
嗣黃○瑮因
另案涉犯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遭警方查獲(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中之43包(彩色包裝11包、黑色包裝32包,共計43包,驗前
淨重共計約247.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241.34公克),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全部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51 頁至第15
3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01 頁),且有
證人
黃○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8 年9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黃
○瑮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莊分局偵查隊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睡台北時尚旅館南雅夜市館
住宿旅客名單、Booking .com訂房資料網頁、訂房住客信用
卡資料、該旅館街景畫面各1 份、黃○瑮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JCH 阿寶」、通訊軟體Sayhi 暱稱「寶寶」聯繫之個人
主頁及與之對話之翻拍畫面共7 張、旅館監視器畫面及旅館
房間照片共13張、查獲黃○瑮、搜索地點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被告與員警聯繫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交易地點擷圖及
刊登毒品交易訊息共12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
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83頁至第96頁),此外,於黃○瑮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
包共43包,其中彩色包裝1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約43.51 公克,驗餘淨重約
40.72 公克);其餘黑色包裝3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
204.05公克,驗餘淨重約200.6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95140號
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
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更屬重罪,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
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
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
均非所問。查被告為有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
無不知之理,卻透過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咖啡包販賣與不認識
之人,
揆諸前述說明,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足
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
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刑
規定,經修正後,分別將
法定刑中關於得
併科罰金之金額,
從
得併科300 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原並無
加重處罰規定,僅係回歸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
一重處斷,但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
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
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
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煙刀」
之人,但因時間過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亦無法
提供其與「煙刀」聯絡用的通訊軟體之暱稱及其相關對話紀
錄,因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0 年5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8859號函及檢附之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
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
戒處分之執行紀錄,本案為其首次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8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在
工地上班,有一定收入,父母離異,有4 歲小孩現由其母親
為其照顧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其販
賣對象單一,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包裝類型及數量尚非屬集
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
暨其
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 萬7,000 元,屬其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被告之供述,其固係持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黃○瑮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惟稱該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因涉及其他刑案
為警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其並未指明係因涉及
何案件或為何分局警員所查緝,復觀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其
於本案行為後,業因涉及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為檢警所查緝,其中不乏案件罪刑已確定且送執行或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是
以尚無從確認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確現仍因
另案扣押中,
故被告所持用不詳廠牌之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既未
於本案中扣案,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2 項
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