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
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瑄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
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
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所變造「Tufts Unive
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畢業證
書,係由該校核發作為認定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之資格
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2
5 日止,先後多次詐得薪資差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各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職務,以變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足生損害於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學院對於學籍
管理,及
告訴人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
資料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正在準備考大學,
生活經濟來源依靠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考量其年紀
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
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得大學學歷之薪資差額為7萬1千元(計算式:告訴
人已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7個月+3萬元×2
個月-高中畢業本薪2萬6千元【起薪2萬4千元+同性質工作
經驗2 年以上2千元】×9個月)=7萬1千元),有卷附告訴
人110年6月25日書狀暨所檢附告訴人公司廠務人員敘薪辦法
及被告108年12月至109年8月薪資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5頁)在卷可佐,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學位證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業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