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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羽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古秉弘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葉俊毅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11853號、第186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1、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三編號1及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及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庚○○犯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庚○○、丁○○、戊○○(丁○○及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晟」或乙○○上網訂購封口機等機具並記載收件人為葉君毅(應為「庚○○」之諧音或誤載),乙○○推由庚○○出面向不知情之丙○○(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大觀路處所)作為分裝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包之處所,庚○○並於收受前開封口機等機具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本案大觀路處所,乙○○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再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毒品沖泡包(下稱本案毒品沖泡包),甲○○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聯繫丁○○、戊○○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參與包裝並不時前往監督進度,後由庚○○、丁○○、戊○○及乙○○先後在本案大觀路處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則為純質淨重40.859公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戊○○取得前開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後,自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二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交易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交付。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搜索本案大觀路處所,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甲○○、戊○○(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行為遭人洩漏,懷疑係丁○○所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佯稱其與女友吵架無處可去為由,誘騙丁○○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後,甲○○質問丁○○有無洩漏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等事宜,丁○○否認,甲○○遂以模型槍槍柄(無證據足認為有殺傷力)毆擊丁○○頭部(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並對地開槍,乙○○則在旁謾罵、挑唆,甲○○及乙○○隨即要求丁○○自行進入狗籠中,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三、甲○○明知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搜索,當場扣得組成本案手槍之槍管1支,復經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主動提出要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可組成本案手槍之槍身,隨即於同日20時8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停車場,由甲○○自上開機車車廂內取出組成本案手槍之槍身(含彈匣兩個)並交由為警扣案,嗣將上開槍管裝入槍身,而回復成本案手槍。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乙○○、丁○○、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已具結,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古秉宏、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05、70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51至154頁、偵字第7369號卷第173至175、251至255頁、本院訴字卷第468至498、616至626頁)、證人王○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7至56、163至165、本院卷第547至569頁)、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61至67、103、104頁),佐以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63頁)等情,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販賣與少年王○祺之本案毒品沖泡包(合計150包),因少年王○祺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得其中105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上開扣案之105包本案毒品沖泡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祺)、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25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至604頁);佐以員警於109年12月22日因另案攔查而自陳文泰(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陳文泰知悉並持有扣案之280包毒品沖泡包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280包毒品沖泡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且於上開毒品沖泡包之包裝上驗得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76至80、83、87至89、偵字第24362號卷第193頁),復經被告乙○○自陳上開陳文泰遭扣案之毒品沖泡包係其參與本案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1頁),參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應有1,000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95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時候,丁○○、戊○○已經在做本案毒品沖泡包了,我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期間大概做了6、700包本案毒品沖泡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38、439、461、462頁),觀之丁○○加入後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有1,000包,而較晚加入分裝之乙○○則包裝完成6、700包,實屬合理,且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過程尚非精細複雜難以完成,是被告等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已完成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少年王○祺向同案被告戊○○購買而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287公克(計算式:2.87公克*1%=0.0287公克),而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280包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340公克(計算式:1.70公克*2%=0.0340公克),考量本案大觀路處所並非機具精良之專業分裝工廠,而係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包裝袋之方式分裝,是其每包成品重量及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自難完全相同;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少於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340公克,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作為計算基準,則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至少1,000包本案毒品沖包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加計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159公克,合計被告等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0.859公克。
 ㈣被告庚○○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乙○○要求幫忙搬家才會到本案大觀路處所,只待了一週左右就離開,沒有參與分裝毒品沖泡包,而本案大觀路處所遭查獲時並沒有於該處扣到包裝完成之含有毒品成分的沖泡包,現場機具及另案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上也沒有我的指紋,且扣案之封口機等機具並非我訂購,經查詢購買人於蝦皮網站登記的電話號碼申登人是丁○○不是我,顯然是別人借用我的名字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甲○○找我和戊○○去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我和戊○○是同時去的,我一開始去的時候乙○○還沒有去,是庚○○教我跟戊○○分裝,我去之後庚○○只有前1、2天跟我們一起在那邊分裝,之後庚○○離開就換乙○○來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71至175、253至255頁、本院訴字卷第468至49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到本案大觀路處所,我去的時候庚○○、丁○○、戊○○已經在該處製作本案毒品沖泡包了,丁○○和戊○○都說是甲○○找他們去的,但我是庚○○找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29至232頁)。
 2.徵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有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且係被告庚○○先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參與分裝後,被告乙○○才加入分裝之前後順序等節互核相符,則若非其2人親身經歷、見聞,實難就庚○○、乙○○加入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先後順序等細節為相同之陳述,是其2人上開供述,堪值採信;佐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是乙○○叫我去租個睡覺及能放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等設備的地方,我就向丙○○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該處為警查獲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等物,是由貨運先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址(下稱三峽中正路地址)時由我簽收,再和乙○○搬到本案大觀路處所,先寄到三峽中正路地址是因為當時我還沒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我手機簡訊內110年2月23日9時20分「阿晟」傳送「哇靠...現在真的非常時期,人家叫我聯絡你,擔心你有事,我要教你怎麼處理,你趕緊跟我聯絡」內容之簡訊給我,是因為我承租的本案大觀路處所出事了,「阿晟」要來教我如果被警察抓了,要怎麼和警察說等語(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8、13、18、47、48頁),已明確供述其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係為放置用於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等機具,及上開機具係其於三峽中正路地址簽收後再搬到本案大觀路處所,且「阿晟」於本案大觀路處所110年2月22日遭搜索之翌日即緊急聯繫欲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撇清責任等情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10年5月24日訊問時證稱:我之前跟庚○○有講到要製作毒品沖泡包,我跟他說可以租房子跟買機器,後來買了機器、租了房子,他跟我說都弄好了,我才加入分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顯見被告庚○○確實與「阿晟」、乙○○、丁○○、戊○○及甲○○等人就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有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機具搬運至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親自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等行為分擔
 3.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109年7、8月被通緝沒有住在平時居住的地方,才請庚○○幫我找住的地方,庚○○沒有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我之前說他也一起分裝並負責將包裝袋封口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說,也是因為在偵查中不敢承認,所以謊稱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扣案物是庚○○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39、440、452、453頁),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之用途及是否參與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人情之常,證人乙○○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庚○○是否涉及製造毒品(按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進行調查並以此罪提起公訴)之重大犯罪,復查無證人乙○○與被告庚○○有何仇恨怨隙,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又衡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均係重罪,證人於被告面前作證,難免擔心日後自身安危,而未如實回答,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乙○○於110年2月22日本案大觀路處所為警查獲當日起,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犯行均供陳不諱,且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其行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參卷附乙○○歷次筆錄),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偵查中害怕不敢承認,所以才推給被告庚○○等詞不符,更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4.被告庚○○另辯稱:扣案之封口機等機具並非我訂購等詞,經查詢購買人於蝦皮網站登記的電話號碼申登人是丁○○不是我,顯然是別人借用我的名字等詞。經查,本案大觀路處所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之外箱上收件人資料記載「姓名:葉君毅、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本案三峽中正路地址)、電話:0000000000」,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13頁),經查詢購買資料,購買人於蝦皮購物網站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丁○○,此有被告庚○○提出之「恩特萬國際」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賣場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8001S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申登人:丁○○、申請日期:109年5月27日)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81、28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而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三峽中正路地址,該址是「阿晟」住在那裡,我是去那裡找「阿晟」時認識庚○○的,「阿晟」有跟我拿過1個門號去用,是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前拿的,但是門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6、491、493、494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我搬去本案大觀路處所之前有住過三峽中正路地址,屋主是「陳子杰」,「阿晟」和乙○○常來找我們聊天,門號0000000000號是乙○○109年7、8月間就拿給我使用,貨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我的時候,我就直接收貨了等語(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12、13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雖非被告庚○○,然於訂購及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時,該門號確實係由被告庚○○所持用,縱使丁○○將上開門號借予「阿晟」後,係「阿晟」或乙○○用以登記為前述蝦皮購物帳號之聯絡電話並訂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等物,然購買時既指定收件人姓名「葉君毅」(「庚○○」之諧音或誤載)、電話「0000000000」,顯係確信被告庚○○收到貨運撥打電話通知時會代為收受,佐以「阿晟」於本案大觀路處所110年2月22日遭搜索之翌日即緊急聯繫欲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撇清責任之行為,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庚○○確實參與其中,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庚○○另辯稱本案大觀路處所遭查獲時並沒有於該處扣到含有毒品成分的沖泡包,且現場機具及另案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上也沒有其指紋等詞。惟本案大觀路處所完成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之機具及前述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上縱未驗得被告庚○○之指紋,然本案大觀路處所遭員警搜索之時間為110年2月22日,距被告等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109年11月間已將近3個月,機具上之指紋未必能妥善保存,且被告庚○○係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丁○○先後並分工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包裝,被告庚○○顯然未經手(觸摸)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全數,自不因前述已查獲之機具及本案毒品沖泡包未驗得其指紋而可遽認被告庚○○未參與本案,無從為有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按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獲之可能。再依前所述,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數量甚為龐大,且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尚且特地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具而額外支出租金、價金等情,佐以同案被告戊○○自行起意另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所為,足證被告乙○○、古秉宏、庚○○確係基於意圖販賣前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本案大觀路處所用來分裝之第三級毒品,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199、705、7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51頁、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431至508、611至628頁),復有告訴人丁○○於狗籠內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853卷第6、11、12、113至115、13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78、199、70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泰山區明志路)、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65至78頁),且有本案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3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59至160頁),可見上開扣案本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由被告甲○○於警詢時主動表示要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可與已扣案槍管組裝成本案手槍之槍身等語(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前述槍管及槍身可組裝成本案手槍,仍無故持有之,是其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甚明。是被告甲○○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乙○○、古秉宏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古秉宏及庚○○與同案被告戊○○、丁○○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古秉宏及庚○○等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古秉宏及庚○○等人此部分行為僅係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分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然其等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其等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則被告等人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古秉宏及庚○○等人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古秉宏及庚○○等人另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
    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持有之本案手槍,於扣案時其槍身及槍管雖係拆解狀態,然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強制罪之2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強制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24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甲○○、庚○○如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指之犯行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
肆、科刑:
一、有關刑之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甲○○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乙○○、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乙○○、甲○○均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二、有關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進行偵辦及詢(訊)問,而非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致被告乙○○、甲○○就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無異未與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見解,仍應認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於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槍之槍管(已貫通),始就其餘未發覺之本案手槍之槍身(含彈匣2個)主動供述所在位置,並帶同警方查獲,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查獲一部分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後,始另供出同屬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要件均屬有間,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楊子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楊子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楊子毅否認曾交付被告甲○○可組成本案手槍之已貫通之槍管,且被告甲○○證稱扣案已貫通之槍管不是楊子毅給的、是黃致維留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遂對楊子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94030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固屬不該,惟審酌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後原僅扣得本案手槍之槍管,係被告甲○○主動自白供出可組裝成本案手槍之槍身藏放之位置,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願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足認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是如仍遽論科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重典,不免過苛,應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庚○○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均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並考量本案毒品沖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比例非高(約1%),被告乙○○、甲○○能坦承犯行、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甲○○因認告訴人丁○○洩漏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丁○○進狗籠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參酌其二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且有持槍進行試射,已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故應予非難,然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僅本案受槍1枝、時間不足1個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藏放組成本案手槍之槍身之地點,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人須扶養,被告甲○○自陳目前擔任直播小編、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祖母並有1名子女,被告庚○○自陳在未婚妻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祖父、祖母且未婚妻目前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拘役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古秉宏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犯罪情節及所犯二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剩餘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常見之家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可用於秤重毒品原料及果汁粉,再以手工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裝機裝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復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封口機封口即可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包裝,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需工具相合,且係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乙○○、甲○○、庚○○與共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甲○○用以毆擊告訴人丁○○頭部之模型槍1枝,係其所有,為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三、部分:
    扣案本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與本案手槍同日為警扣得之槍枝零件(含彈匣1個)1組,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槍管(由金屬彈室端及塑膠實心管組合而成)及金屬彈匣,經鑑定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管固定鈕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則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371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6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65至78、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789、790頁),均非違禁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乙○○、古秉宏、庚○○及共犯所犯本案之罪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李芷琪、陳玟瑾、劉新耀、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重量/數量
        備註
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淨重38.6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41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檢體外觀:深褐色粉末1 包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5%)
2
包裝袋(黑虎頭)
230個

3
自動封口機
2台

4
手動封口機
1台

5
分裝機
1台

6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祺
(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前
本案毒品沖
泡包50包
每包180元

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給王○祺的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7頁),與證人王○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稱其向戊○○購買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76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起訴書記載每包為25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王○祺
110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
同上
本案毒品沖
泡包100包
每包180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模型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