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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宇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俊漢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11853號、第186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1、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三編號2及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及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戊○○、乙○○、甲○○、庚○○(乙○○、甲○○、庚○○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晟」或乙○○上網訂購封口機等機具並記載收件人為葉君毅(應為「庚○○」之諧音或誤載),乙○○推由庚○○出面向不知情之丙○○(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大觀路處所)作為分裝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包之處所,庚○○並於收受前開封口機等機具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本案大觀路處所,乙○○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再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毒品沖泡包(下稱本案毒品沖泡包),甲○○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聯繫丁○○、戊○○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參與包裝並不時間往監督進度,後由庚○○、丁○○、戊○○及乙○○先後在本案大觀路處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則為純質淨重40.859公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經警方於110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搜索票搜索本案大觀路處所,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嗣戊○○取得前開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後,同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二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交易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交付。
三、戊○○、乙○○、甲○○(乙○○、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行為遭人洩漏,懷疑係丁○○所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佯稱其與女友吵架無處可去為由,誘騙丁○○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後,甲○○質問丁○○有無洩漏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等事宜,丁○○否認,甲○○遂以模型槍槍柄(無證據足認為有殺傷力)毆擊丁○○頭部(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並對地開槍,乙○○則在旁謾罵、挑唆,甲○○及乙○○隨即要求丁○○自行進入狗籠中,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03、80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62至165頁、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68頁)、庚○○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47至50頁)之證述、證人王○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7至56、163至165、本院卷第547至569頁)、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大觀路處所)、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61至67、103、104頁),佐以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63頁)等情,足認被告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販賣與少年王○祺之本案毒品沖泡包(合計150包),因少年王○祺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得其中105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上開扣案之105包本案毒品沖泡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祺)、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至604頁);佐以員警於109年12月22日因另案攔查而自陳文泰(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陳文泰知悉並持有扣案之280包毒品沖泡包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280包毒品沖泡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且於上開毒品沖泡包之包裝上驗得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76至80、83、87至89、偵字第24362號卷第193頁),復經同案被告乙○○自陳上開陳文泰遭扣案之毒品沖泡包係其參與本案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1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分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應有1,000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95頁),同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時候,丁○○、戊○○已經在做本案毒品沖泡包了,我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期間大概做了6、700包本案毒品沖泡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38、439、461、462頁),觀之丁○○加入後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有1,000包,而較晚加入分裝之乙○○則包裝完成6、700包,實屬合理,且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過程尚非精細複雜難以完成,是被告等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以完成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287公克(計算式:2.87公克*1%=0.0287公克),而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280包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340公克(計算式:1.70公克*2%=0.0340公克),考量本案大觀路處所並非機具精良之專業分裝工廠,而係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包裝袋之方式分裝,是其每包成品重量及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自難完全相同;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少於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340公克,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作為計算基準,則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至少1,000包本案毒品沖包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加計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159公克,合計被告等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0.859公克。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獲之可能。再依前所述,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數量甚為龐大,且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尚且特地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具而額外支出租金、價金等情,佐以被告戊○○復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所為,足證被告丁○○、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前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本案大觀路處所用來分裝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戊○○進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丁○○一起到本案大觀路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誘騙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當時我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助力,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7日戊○○說他跟女朋友吵架沒地方去,要我載他過去本案大觀路處所,我跟戊○○一起到場時,乙○○跟甲○○已經在那邊等我,我進去就看到甲○○拿著槍,說有事要跟我講,甲○○或乙○○先問我有沒有講出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的事,甲○○接著問我有沒有點他,我說沒有、他不相信,乙○○一直在旁邊謾罵、挑撥,我覺得甲○○好像被林彥雨挑撥來質疑我,甲○○越講越激動就朝地上開了一槍,我沒有看到子彈跑出來應該是空包彈,後來他越講越激動就拿槍柄敲我的頭,叫我自己進去狗籠,甲○○有拿武器我怕被打不敢自己出來,但沒有很久古秉宏就叫我自己出來,過程中戊○○都在場,他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沒有幫甲○○一起罵我或打我,但也沒有打圓場或阻止甲○○跟乙○○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51至255頁、本訴字卷第472至477、487至49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先跟我提到丁○○對外說有跟乙○○一起分裝毒品沖泡包的事,所以跟他有一些糾紛,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戊○○也在場,之後是我和乙○○要戊○○把丁○○帶來本案大觀路處所,我們有跟戊○○說是要約丁○○過來講事情,我不知道戊○○是怎麼跟丁○○講的,丁○○到場之後我就問他有沒有對外講分裝毒品沖泡包事,他說沒有,後來我有拿道具槍打他,之後乙○○就叫他進狗籠,進去沒有很久、大概15分鐘,過程中戊○○有在場但沒有聽到他講話的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9至5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7日上午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我與甲○○及戊○○在聊丁○○跟我的衝突,我就說不然把丁○○約過來講清楚,所以我們就講好由戊○○把丁○○叫過來本案大觀路處所,我不記得是用什麼理由叫丁○○過來,之後丁○○是和戊○○一起過來,丁○○到場後,我與甲○○有跟丁○○起衝突,甲○○就拿槍打丁○○,我跟甲○○都有叫丁○○進狗籠,過程中戊○○都跟我們在同一個空間,他都坐在旁邊,沒有附和也沒有阻止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3至448、464、465頁)。
  2.經以證人丁○○、甲○○、乙○○上開證述交互勾稽,佐以告訴人丁○○於狗籠內遭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27頁),可知本案是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丁○○有對外透露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事,被告甲○○、乙○○及戊○○討論後,遂決定由被告戊○○設法讓告訴人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釐清、處理,被告戊○○因而假借其與女友爭吵無處可去之理由,誘騙告訴人丁○○與其一同至本案大觀路處所,告訴人丁○○到場後隨即遭到被告甲○○質問有無對外洩漏前述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有無講出甲○○的名字等情節,被告乙○○則在旁謾罵、挑撥,後因告訴人丁○○否認對外洩漏上情,被告甲○○因而情緒激動遂持模型槍毆擊告訴人丁○○頭部,被告甲○○、乙○○即命告訴人丁○○自行進入狗籠中,告訴人丁○○迫於情勢,為避免遭受傷害,遂進入狗籠內且不敢自行離開狗籠,因不久後被告甲○○讓其從狗籠出來,故其於狗籠內之時間並不久,而被告戊○○於抵達大觀路處所後全程都坐在其等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打罵告訴人丁○○或附和被告乙○○及甲○○之行為,但也沒有調解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之衝突,被告甲○○、乙○○將告訴人丁○○關進入狗籠時亦無勸阻或為告訴人丁○○說情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3.由上,被告戊○○已知悉被告乙○○及甲○○找告訴人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是要質問告訴人丁○○是否洩漏其等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一事,且其等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行為並非輕罪,被告乙○○及甲○○當時既懷疑告訴人丁○○洩漏上情而使其等陷於遭查緝之風險,情緒應該相當氣憤而非平靜無波,被告戊○○當知被告甲○○及乙○○要其設法讓告訴人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釐清、處理,則告訴人丁○○到場後遭受質問之過程及結果(處罰)應係強暴、脅迫而非和平手段,是被告戊○○於本案大觀路處所與被告乙○○、甲○○顯已達成以強暴、脅迫方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而誘騙告訴人丁○○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被告乙○○及甲○○則因被告戊○○誘騙告訴人丁○○到場,始得以達成以強暴、脅迫方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將其關進狗籠)之犯行,且被告戊○○全程在場目睹被告甲○○持模型槍毆擊告訴人丁○○後,被告乙○○、甲○○要告訴人丁○○進入狗籠之過程,未為勸阻制止,是被告戊○○主觀上既於事前已與被告乙○○、古秉宏等人達成以強暴、脅迫方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上誘騙告訴人丁○○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之行為分擔,自當對被告乙○○、甲○○之強制犯行,同負責任,被告戊○○所辯顯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復為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庚○○,就事實欄一、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戊○○等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所為尚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戊○○等人此部分行為僅係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分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然其等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其等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則被告等人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丁○○、戊○○等人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戊○○另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強制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24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丁○○、戊○○如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之犯行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進行偵辦及詢(訊)問,而非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致被告丁○○就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無異未與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仍應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業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經查獲為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與王○祺(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王○祺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來源是丁○○,警方依其提供之資訊以被告丁○○為偵辦對象,並依蒐證結果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據此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搜索地點包含本案大觀路處所等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9754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7號卷),且經搜索後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查獲被告丁○○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犯行,堪認此部分係被告戊○○供述其販賣附表二所示本案毒品沖泡包之來源為被告丁○○,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丁○○、戊○○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均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被告戊○○進而為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本案毒品沖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比例非高(約1%),被告丁○○、戊○○就此部分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因認告訴人丁○○洩漏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丁○○進狗籠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參酌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所為係誘騙告訴人丁○○到場而非下手毆擊、喝令告訴人丁○○進入狗籠之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拘役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戊○○附表二所示2次販毒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二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剩餘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常見之家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可用於秤重毒品原料及果汁粉,再以手工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裝機裝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復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封口機封口即可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包裝,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需工具相合,且係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戊○○與共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丁○○自陳因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取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71、172頁),此為其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丁○○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丁○○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陳附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與少年王○祺之價金均尚未收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7頁),參以證人王○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2日前就有跟戊○○買毒品沖泡包,我跟戊○○買沖泡包都是用回帳的,就是我先向他拿沖泡包,等我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但我不記得我拿多少錢給他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63至165頁),是依證人王○祺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取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丁○○、戊○○及共犯所犯本案之罪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李芷琪、陳玟瑾、劉新耀、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重量/數量
        備註
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淨重38.6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41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檢體外觀:深褐色粉末1 包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5%)
2
包裝袋(黑虎頭)
230個

3
自動封口機
2台

4
手動封口機
1台

5
分裝機
1台

6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祺
(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前
本案毒品沖
泡包50包
每包180元

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給王○祺的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7頁),與證人王○祺於偵查中證稱時所稱其向戊○○購買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63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起訴書記載每包為25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王○祺
110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
同上
本案毒品沖
泡包100包
每包180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3(事實欄三、)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