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2號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
宣告刑(含
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綁定臉書(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黃柏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68、191頁),核與
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9頁、109年度他字第8567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柏翰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9至83頁)。此外,警方於110年1月27日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5頁)、現場暨
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5頁)。
㈡按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
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黃柏翰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曾向黃柏翰傳送:「看你要不要給我賺而已啊」訊息,黃柏翰則回以:「好吧!給你就給你吧!」訊息(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
起訴書附表4次販毒實際所取得之款項是否如該附表所記載?)金額正確,黃柏翰還有積欠我販毒的款項,目前還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且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應予更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觀觀」成年女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憬妍,經檢察官簽分陳憬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偵辦,
嗣檢察官就被告之證詞、陳憬妍之供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以陳憬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29號
不起訴處分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柏翰以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共50克,販賣毒品所實際獲取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其販毒數量及獲利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暨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
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4,100元、3萬2,500元、2,400元(合計3萬9,0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黃柏翰尚未給付價金,是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綁定臉書(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黃柏翰,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李玉婷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黃柏翰當場交付現金4,100元與李玉婷,餘款4,200元尚未給付。 (見對話紀錄編號1至5,偵卷第69至73頁) |
| | | | | |
| | | | |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綁定臉書(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黃柏翰,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李玉婷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而黃柏翰當場先給付現金15,000元,嗣黃柏翰再轉帳17,500元至李玉婷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次已給付32,500元),餘款2,500元尚未給付。 (見對話紀錄編號6至9,偵卷第74至77頁) |
| | | | | |
| | | | |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綁定臉書(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黃柏翰,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李玉婷委託不知情之綽號「觀觀」之成年女子交付左列毒品與黃柏翰而完成交易,而黃柏翰該次尚未給付價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至12,偵卷第78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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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Ⅹ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綁定臉書(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黃柏翰,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李玉婷委託不知情之綽號「觀觀」之成年女子交付左列毒品與黃柏翰而完成交易,而黃柏翰當場交付現金2,400元與李玉婷。 (見對話紀錄編號13至15,偵卷第81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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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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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未扣案之IPHONEⅩ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IPHONEⅩ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Ⅹ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未扣案之IPHONEⅩ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02公克。 | 左列毒品係供被告施用,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 IPHONE12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左列手機係被告所有,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