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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知。應執行有期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及出借,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志玟為製造槍彈供其本身販賣之用,遂基於非法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先於網路購入槍枝槍管、槍機、滑套、握把、彈匣等槍枝零件一批(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再自行加以組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裝飾用金屬子彈一批,以內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郭志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予朱善群(朱善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9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11日朱善群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復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郭志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始查悉上情。
(二)郭志玟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郭志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自朱善群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迨於10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郭志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予陳永安(陳永安所涉違反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陳永安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郭志玟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6至13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製造、販賣槍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善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191至195頁、卷二第73至8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95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2248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朱善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1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84號函等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223頁、第235至239頁、第265至267頁、第279至289頁、第379至380頁、第387至391頁、卷二第23至33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15顆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1.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送鑑子彈 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真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279至281頁、第305至307頁),足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子彈11顆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出借槍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48249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永安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293至301頁、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18頁、第337至338頁、第35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1.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 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真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除初製者外,亦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前,製造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行為,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之事實,此部分即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該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法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之子彈外,尚有改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原本槍枝槍管歪斜,其有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從新接上(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6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均供稱其僅將槍枝外觀重新上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亦係被告所製造,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亦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同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於販賣槍、彈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均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目的,原即係在將之販賣與證人朱善群,而被告嗣並確於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持有該槍彈之期間內,將該槍彈持以販賣與證人朱善群,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間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2罪間,具有低度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局部同一性,是法律評價均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處斷
 ⑶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本於出借槍、彈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同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3.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販賣及出借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及出借槍枝之數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 
    、離婚及尚需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斟酌其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罰金部分並諭知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1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84號函為據(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79至380頁、第387至39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朱善群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被告出借並交付予證人陳永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槍彈,分別為證人朱善群、證人陳永安持有而扣案(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239頁、第301頁),與被告非法販賣及出借槍彈之犯行已脫離關係而不具關聯性,自不能在被告之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與證人朱善群,並未實際獲得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朱善群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19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郭志玟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槍管壹枝沒收。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郭志玟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1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一第279至281頁)

2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其餘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手槍1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6
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其餘10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7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134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內政部110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8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79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