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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泓錦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38號、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忠儒、陳泓錦、林彥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忠儒、謝旻翰(所犯罪刑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旻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泓錦議價並提供改造槍械型錄照片供陳泓錦觀覽後,由郭忠儒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108年7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偕同謝旻翰、陳泓錦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對價,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出售予陳泓錦,陳泓錦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陳泓錦於當日拿回家後就發現前述改造手槍零件脫落故障,因此聯繫謝旻翰,並於108年7月31日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謝旻翰維修,謝旻翰即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其109年6月17日遭警方搜索查扣為止。
(二)郭忠儒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林彥辰住處,由林彥辰交付現金35,000元之購買槍枝費用予郭忠儒後,郭忠儒於同日下午11時許,與林彥辰一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山上某處,兩人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行試射完畢,郭忠儒即當場交付前述改造手槍予林彥辰,林彥辰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而持有之。
(三)郭忠儒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由林彥辰先匯款3,000元之購買子彈費用至郭忠儒之帳戶,雙方再相約在前述林彥辰住處,由郭忠儒交付子彈10顆予林彥辰,林彥辰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四)郭忠儒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下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將子彈100顆出售並交付予林彥辰,林彥辰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郭忠儒價金共30,000元。
(五)林彥辰在向郭忠儒購買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共110顆並試射部分子彈後,於108年8月初住處遭警方搜索,雖未扣得前述槍彈,但因害怕為警查獲,因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剩餘子彈共18顆無償交予林建宏持有,林建宏即持有前述手槍及子彈至其109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林建宏所涉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23、213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382號審理中)。
(六)嗣因警方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鐵皮屋內,查獲郭忠儒另案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罪嫌(此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再依據郭宗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忠儒、陳泓錦、林彥辰(以下均直接稱其名,合稱郭忠儒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郭忠儒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郭忠儒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翰(以下直接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以下事證可證,足認郭忠儒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謝旻翰與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41388卷第223至4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66828號鑑定書(謝旻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旻翰)、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75號搜索票(郭忠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忠儒)、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75號搜索票(陳泓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泓錦)、謝旻翰與陳泓錦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6863卷第215至216、241至247、261至269、403、407至411、441、445至449、471至489、503至509頁)。
    2.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
   郭忠儒手機內自拍槍彈照片、郭宗儒與林彥辰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6863卷第297至308、341至3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3號、21376號、109毒偵字第4237號起訴書(林建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7243號鑑定書(偵41388卷第537至545、595至6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聲請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郭忠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彥辰IP位置查詢資料(他卷第7至76、87頁)。
(二)公訴意旨雖然認為,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部分,郭忠儒販賣子彈予林彥辰2次,及林彥辰向郭忠儒購買子彈而持有2次,都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屬接續犯。然而:
  1.警方於108年8月14日查獲郭忠儒另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後,分析郭忠儒與「查無此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6863卷第341至370頁),發現「查無此人」於108年8月12日有向郭忠儒購買子彈並匯款;經警方循線追查匯款紀錄及IP位址,發現「查無此人」即為林彥辰(他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因而循線查獲郭忠儒、林彥辰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2.警方查悉上情後,即將林彥辰緝獲歸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林彥辰先是坦承前述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經警方提示林彥辰與郭忠儒間之匯款紀錄後,再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購買槍枝而持有之犯行(偵6863卷第146頁)。之後於109年6月23日警詢中,經警方再次提示林彥辰與郭忠儒間之匯款紀錄,林彥辰再坦承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購買子彈而持有之犯行(偵6863卷第154頁)。林彥辰供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是購買當天用其老婆吳芝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郭忠儒之郵局帳戶(他卷第106頁);而依匯款紀錄,林彥辰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8月13日間,共匯款13次給郭忠儒,僅有108年5月13日這次為3,000元,足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3日。
  3.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3日,而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2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地點上也有所不同;且依郭忠儒與林彥辰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6863卷第341至370頁),此次交易為林彥辰先於108年8月12日向郭忠儒表示要200顆子彈,並表示這次是別人要,要麻煩郭忠儒交給別人,因為他沒有錢墊等情,林彥辰再跟郭忠儒商議交易之時間、地點、形式等事項,顯見本次交易型態與林彥辰與郭忠儒間往常之交易有所不同,是林彥辰與郭忠儒另行商議後所為之買賣交易,與之前之交易沒有接續性,並非出於同一犯意。
  4.綜上小結,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沒有密接,是在不同犯罪決意下所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郭忠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共同被告謝旻翰經本院認定為販賣未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郭忠儒另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為先製造後販賣,是否階段行為請斟酌;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時間非常緊接,是否法律上接續犯請斟酌;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槍彈同時由郭忠儒販賣予林彥辰,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惟查:
    1.同案被告謝旻翰案件之認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警方於108年8月14日查獲郭忠儒另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後,依據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循線於109年6月17日搜索謝旻翰住處,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再依據謝旻翰、郭忠儒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謝旻翰有共同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有該判決內容可證。然而,警方對謝旻翰之扣案手機進行調查,發現謝旻翰與郭忠儒、陳泓錦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謝旻翰有介紹陳泓錦於108年7月28日至29日間向郭忠儒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郭忠儒已當場交付陳泓錦,惟之後因為該槍枝故障,陳泓錦將該槍枝交還給謝旻翰修理,該槍枝才會在謝旻翰住處被查扣。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經警方於109年8月19日警詢中向謝旻翰提示,謝旻翰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警方再於109年11月5日拘提陳泓錦到案,陳泓錦到案後也坦白承認(偵41388卷第73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經是販賣既遂。因此,前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未審酌到前述證據,因而認定謝旻翰共同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先予敘明。
  2.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跟另案製造槍彈為不同之行為:
   警方於108年8月14日循線搜索查獲郭忠儒、陳唯翔共同製造之改造衝鋒槍1支、非制式子彈81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郭忠儒、陳唯翔共同製造改造衝鋒槍罪,有前述判決可參。郭忠儒本案事實欄一、(一)所販賣者為改造手槍,即使此改造手槍確實為郭忠儒所製造,然而郭忠儒前案與陳唯翔所共同製造之槍枝為改造衝鋒槍,客體完全不同,改造所需要之材料、道具、技術等自然有所不同,不可能同時製造,也難以認定是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決意所為。此外,郭忠儒於108年8月14日遭查獲後,警方依據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懷疑郭忠儒陸續有多次製造、販賣槍彈給他人之情形,均遭郭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辯稱除前述遭查獲之改造衝鋒槍外,並無其他製造或販賣槍枝之行為,卻於遭起訴後於本院改稱本案之改造手槍為其與前述改造衝鋒槍同時製造,顯然是卸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為郭忠儒有利之認定。
  3.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為不同之行為:
   郭忠儒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販賣之對象、客體、參與之共犯均有所不同,販賣之時間、地點也有所差距,顯然是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難以認定為法律上之接續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為郭忠儒有利之認定。
   4.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為不同之行為:
   警方是依據郭忠儒與林彥辰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而查獲林彥辰,在提示林彥辰與郭忠儒間之匯款紀錄給林彥辰時,林彥辰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再於109年6月23日警詢中坦承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理由欄二、(二)1.及2.所示)。而林彥辰於前述警詢筆錄、或之後之偵查及準備程序,都是明確證稱:他先向郭忠儒購買改造手槍,是以現金購買,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有當場拿子彈試射,但沒有購買子彈,該改造手槍裡面也沒有裝填子彈,郭忠儒有向他表示如果之後需要子彈可以跟郭忠儒購買;在買完槍不久後,有用匯款的方式向郭忠儒購買子彈,是在其新莊區住處交付(偵6863卷第150至154頁,他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由此可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交易不僅時間、地點、付款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且林彥辰明確證稱原本只是買改造手槍(即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是買完改造手槍後才決定另行起意要跟郭忠儒購買子彈(即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足認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為不同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為郭忠儒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郭忠儒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忠儒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販賣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販賣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郭忠儒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
(二)所犯法條:
  1.郭忠儒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陳泓錦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林彥辰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林彥辰事實欄一、(二)所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辯護人為林彥辰主張:警方透過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得知林彥辰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向郭忠儒購買子彈並匯款,然而持有子彈並不必然持有手槍,警方於109年6月17日搜索時也沒有發現林彥辰持有改造手槍,林彥辰就在109年6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供稱已交付舅舅林建宏,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2.然而,警方分析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已合理懷疑郭忠儒有多次製造、販賣槍彈之行為,甚至判斷是由郭忠儒指定陳唯翔要改造之槍械、改造完成後相約至人煙稀少處測試、再由郭忠儒出面販賣槍械之分工模式,有郭忠儒108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報告書可證(偵6863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雖然從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來看,只有看到林彥辰事實欄一、(四)所示向郭忠儒購買子彈及匯款之對話紀錄,但警方本來就合理懷疑郭忠儒有多次製造、販賣槍彈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經警方調閱林彥辰與郭忠儒間之匯款紀錄,發現林彥辰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8月13日間,共匯款13次給郭忠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足認林彥辰與郭忠儒交易之頻繁及密切,則依前述事證已經可以合理懷疑林彥辰與郭忠儒有其他槍彈之買賣。因此,警方在109年6月16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及報告書,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林彥辰之戶籍地、現住地、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搜索時,在物件之搜索範圍上已明列「非法槍械」,在應扣押之物上也明列「非法槍械」(本院卷二第17頁),在報告書上也寫警方認為林彥辰與郭忠儒有進行非法槍彈之買賣(本院卷二第24頁),因此認為林彥辰「擁槍自重」(本院卷二第39頁),亦足以佐證警方依據前述事證,已經合理懷疑林彥辰有向郭忠儒購買槍枝。本院以上認定,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3532號函之內容表示:該分局於108年8月14日查獲郭忠儒、陳唯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後,透過郭忠儒與林彥辰微信紀錄發現林彥辰於108年8月12日向郭忠儒購買子彈,再調閱雙方匯款明細,合理懷疑林彥辰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因而於109年6月14日聲請搜索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37頁)。
  3.綜上小結,警方依據郭忠儒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及林彥辰與郭忠儒間之匯款紀錄,已合理懷疑林彥辰與郭忠儒有其他槍彈之買賣,林彥辰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罪數認定:
  1.郭忠儒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販賣子彈2顆、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販賣子彈10顆、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販賣子彈100顆;陳泓錦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持有子彈2顆;林彥辰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持有子彈10顆、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100顆,所侵害者都是社會法益,雖然販賣、持有的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
    2.郭忠儒事實欄一、(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陳泓錦事實欄一、(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郭忠儒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行為、林彥辰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郭忠儒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與謝旻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陳泓錦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陳泓錦本件所為,固然為社會所不容許,但陳泓錦供稱因為市場上有生意糾紛,對方有黑道背景,嗆聲要找他麻煩,他問他高中同學謝旻翰可否幫忙處理,謝旻翰傳影片推銷,他一時氣過頭才約出來看看,在去的路上他有跟謝旻翰說不要買,但郭忠儒說做了就不能退,謝旻翰要他先拿回去,到時候再算錢,但他回家一拉滑套就卡住,他跟謝旻翰說,謝旻翰隔一天或兩天就拿回去,他猜是謝旻翰先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足認陳泓錦持有槍枝之動機是為了自我保護,在郭忠儒、謝旻翰的主動推銷下才將槍枝帶回家,主觀惡性上與購買槍枝來作為預備攻擊他人者,顯然較為輕微;而客觀上陳泓錦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為短暫,將槍枝歸還謝旻翰之後謝旻翰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並不是非常嚴重。此外,陳泓錦並無任何槍砲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詢問時立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之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從陳泓錦犯案情節觀之,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郭忠儒等人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買賣、持有,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槍彈之流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郭忠儒等人交易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金額、持有之時間如事實欄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郭忠儒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鑿井工程,已離婚,有一子,需要扶養父母、阿嬤;陳泓錦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菜市場工作,已婚,有二子,需要扶養太太;林彥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為郭忠儒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又郭忠儒另於108年間有製造槍彈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林彥辰曾於106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確定;陳泓錦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陳泓錦、林彥辰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郭忠儒於檢察官起訴後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並就郭忠儒、林彥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陳泓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是第一次持有槍枝,目的是為了自我防衛,且持有的時間也甚為短暫,遭查獲後也坦承犯行,經過此次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可以期待其就此遠離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品,如果強令其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反而可能讓其日後復歸社會不易,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郭忠儒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他案被告謝旻翰所有之物,已經他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郭忠儒販賣槍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郭忠儒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郭忠儒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郭忠儒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四)所示
郭忠儒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於謝旻翰共同販賣手槍案件中扣案
2
子彈2顆
3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於林建宏涉嫌持有手槍案件中扣案,林彥辰稱僅有其中18顆為其交付林建宏
4
子彈18顆
5
郭忠儒所有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於郭忠儒共同製造改造槍彈中扣案
6
陳泓錦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11月5日搜索時扣案
7
林彥辰所有之手機1支
於109年6月17日搜索時扣案
8
謝旻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於謝旻翰共同販賣手槍案件中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