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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暨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張楊宗、謝涓鈴(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鈞(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nny」及「Ricky」之成年男子(下稱「Ken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喬安」之成年女子(下稱「劉喬安」)均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
一、謝涓鈴、楊智鈞、「Kenny」及「劉喬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智鈞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使用不知情之陳彥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陳彥廷的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個人年籍資料註冊完成手機報關應用程式「EZ WAY易利委」之實名認證程序,並提供陳彥廷之「EZ WAY易利委」會員資料予謝涓鈴,謝涓鈴透過該應用程式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陳彥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上傳,委託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事宜。
二、由「Kenny」及「劉喬安」在美國不詳地點將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與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蠟燭、衣服及鐵盤之掩護物品一同放入附表四編號6所示包裹外箱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後,再於110年10月20日,在美國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以空運方式起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為陳彥廷,進口報單第CU/10/570/Y873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W4497NSQPG),並於110年10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航機班次:5X0061),然後由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辦理報關事宜。
三、楊智鈞因故變更「EZ WAY易利委」所申登之陳彥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0月24日利用和欣客運寄貨服務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送至和欣客運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供謝涓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謝涓鈴再指示不知情之謝松霖於110年10月25日4時許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領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並交與謝涓鈴。    
四、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優比速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有疑似古柯鹼之物品,隨即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且將扣得之上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古柯鹼成分(即附表三所示古柯鹼),新北市調查處為追查真正收件人,乃開始循線調查。
五、張楊宗為向謝涓鈴購得古柯鹼,與謝涓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Kenny」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謝涓鈴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通知謝涓鈴本案毒品包裹業經通關放行,請謝涓鈴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謝涓鈴雖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聯繫並約定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時30分、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但因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依照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指示而要求必須是陳彥廷本人領取,謝涓鈴及張楊宗經思索後未依約定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表示只要提供陳彥廷國民身分證照片,就可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張楊宗使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上網查詢瞭解「代領毒品包裹」之刑事責任,謝涓鈴及張楊宗仍於110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前往優比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待張楊宗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古柯鹼暨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楊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下稱偵字第40882號卷>第26-32、113-121頁,本院卷第298-3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古柯鹼成分,此有附表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涓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楊宗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給我,才來新莊區萬安街住處找我,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吸食毒品並賭博,張楊宗一直吵著要向我購買古柯鹼,但我表示目前手頭沒有貨,貨本來星期一才會到,但被海關卡住還沒到,張楊宗就請我想辦法找貨,我表示外面賣的一公克古柯鹼要7,000元,很貴,跟外面拿一個就等於可以跟我拿兩個,不久「劉喬安」就打Facetime給我表示包裹已經放行了,我可以去領取,因為張楊宗本來想要買古柯鹼,他在旁邊聽到貨已經到了,便主動爭取要跟我一起去領包裹,之後就可以向我購買比較便宜的古柯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確實是要跟謝涓鈴購買古柯鹼,才會陪同謝涓鈴去,因為我擔心如果謝涓鈴自己去,此案被查獲的風險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相符,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謝涓鈴、楊智鈞、「Kenny」及「劉喬安」私運本案毒品包裹之整體計畫。故而本院認被告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透過謝涓鈴而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有其想要購買的古柯鹼,為能向謝涓鈴順利購得古柯鹼,利用本案毒品包裹經臺北關通關放行之既成條件,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其中一部分,並非知悉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全貌而自始參與本案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被告係自始參與本案毒品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迄至在國內為臺北關查獲,然後至由被告參與之接貨階段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就被告應適用之法條一度辯護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僅參與事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的行為,此部分應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要屬誤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所夾藏之附表三所示古柯鹼於通關過程中,為海關發現,通報新北市調查處進行監控,而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古柯鹼進入我國境內後,始透過謝涓鈴而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基此,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毒品包裹入境後即遭查獲,因被告係於查獲後始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自無可能順利簽收本案毒品包裹而完成運輸行為,自屬障礙未遂,主張應論以未遂犯云云,亦有誤會。  
 3、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謝涓鈴、「Kenny」及「劉喬安」係謀劃自美國私運古柯鹼至我國之方式,係以正常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並以服飾、蠟燭及鐵盤貨物名義報關進口我國,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被告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措,實係謝涓鈴、「Kenny」及「劉喬安」為本案私運古柯鹼之重要一環,復被告係為向謝涓鈴順利購得古柯鹼而參與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為謀己身利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與謝涓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被告對於私運古柯鹼之寄送、報關等節未參與,也不清楚此部分過程,仍無礙於被告係基於與謝涓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能夠快速便利向謝涓鈴購得古柯鹼,才會自告奮勇陪同謝涓鈴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除沒有獲得報酬外,也沒有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不知悉運輸毒品的整體計畫,難謂與謝涓鈴所屬運輸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只是基於自己的意思,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提供精神上助力,故本案應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情,亦非可採。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起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願意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謝涓鈴的老闆是人稱太陽花女神的劉喬安,這是謝涓鈴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0882號卷第31頁),然其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卻改口稱:我不曉得本案毒品包裹是何人寄送,謝涓鈴跟我說她的老闆是劉喬安,但我不確定劉喬安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有無關係,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是誰寄來的等語(見偵字第40882號卷第117頁)、其於同年月30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仍稱:我不認識劉喬安等語(見偵字第40882號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劉喬安」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劉喬安」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甚明,復新北市調查處函稱:綽號「劉喬安」之女子即「劉依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74年4月5日生)於108年5月25日出境,迄今未歸,致尚未到案,此有該處111年2月24日新北緝字第111445235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調查機關尚未查獲「劉喬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準此,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供出謝涓鈴的上游是「劉喬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古柯鹼純質淨重高達303.65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復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謝涓鈴取得古柯鹼,其動機已不值得同情,況被告係先上網查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刑事責任後再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顯示其係在充分瞭解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足徵其並非單純受他人利用者,又被告所參與部分雖僅係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卻是謝涓鈴能否持有本案毒品包裹之最關鍵部分,故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難謂非輕。是以,經衡酌被告主觀之行為動機、客觀之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毒品經查獲之數量等節,且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為了便利跟謝涓鈴購買古柯鹼,跟大盤、中盤毒梟相比,或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中盤毒梟利用為毒品交通者相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有據。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購得古柯鹼而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毒品數量多達淨重590.42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所幸及時查扣,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復考量前述被告主觀之行為動機、客觀之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惟被告先前並未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代書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謝涓鈴持以辦理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事宜、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為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照片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為謝涓鈴持以與「Kenny」、「劉喬安」及楊智鈞聯繫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編號8、10至12、15所示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5),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物品為「Kenny」、「劉喬安」持以包裝附表三所示古柯鹼而製成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為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物品為被告持以查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手機,為供被告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第19-2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物品,因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名字
筆錄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13-37、127-141、177-202、373-376頁
 2
證人楊智鈞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13-223頁
 3
證人蔡明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49-277、281-288頁
 4
證人謝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93-329、357-364頁
【附表二】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個案委任書及陳彥廷國民身分證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43-44頁
 2
共同被告謝涓鈴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EZ WAY易利委」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7-50頁
 3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至10時57分許之對話譯文
同上偵卷第51-53頁
 4
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所持用手機內之與共同被告謝涓鈴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5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1號函檢送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
同上偵卷第65-71頁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81-85頁
 7
共同被告謝涓鈴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95-99、101、103-105頁
 8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楊智鈞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03-410頁
 9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Monery Come」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15-417頁
10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Sputhpark Kenny」之人即「Kenny」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8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19-421頁
11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Famil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3頁
12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於110年10月22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國防部」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5頁
13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小樂」之人即謝松霖於110年10月18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7頁
14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蔡明瑞」之人即蔡明叡於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9頁
15
共同被告謝涓鈴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喬安最疼鈴」之人即「劉喬安」於110年10月2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31-432頁
16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持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搜尋瀏覽「代領毒品包裹」、「古柯鹼還原」、「國內外幣匯款流程」、「領取毒品包裹」、「卡可因水還原」、「古柯鹼還原」之網頁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第37-41頁
17
被告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81-85、89、91頁

【附表三】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純度)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塊狀物品1包
590.42公克
589.97公克
303.65公克
(51.43%)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08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5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煙保字第437號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012號
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MEITU,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同上
沒收
 3
蠟燭2個
同上
沒收
 4
衣服5件
同上
沒收
 5
鐵盤1個
同上
沒收
 6
包裹外箱1個
同上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沒收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
10
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