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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翔




            鄭如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24號、110年度偵字第977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翰翔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神亦企業有限公司因蕭翰翔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因蕭翰翔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鄭如婷無罪。
    事  實
一、蕭翰翔自民國94年4月6日至104年11月23日止,擔任神亦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6年間起,因神亦公司經營不善,蕭翰翔向某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該錢莊業者復委派陳玉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琳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接管神亦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神亦公司自97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馬輚數位時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馬棧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陳玉美、陳琳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馬棧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3紙,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71萬3,488元,進項稅額共518萬5,681元,作為神亦公司之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申報1次神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神亦公司該期間之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合計69萬1,492元(此逃漏營業稅額係神亦公司逐期計算及扣除涉案期間虛進虛銷稅額後,致生逃漏營業稅額)。
(二)又明知神亦公司自97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全臨有限公司(下稱全臨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與陳玉美、陳琳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神亦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為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億775萬5990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77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附表二所示等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538萬78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翰翔原為全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安排郭育汝(原名郭育如)自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接替蕭翰翔擔任全臨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廷炎則繼之於99年12月22日起今擔任全臨公司登記負責人(郭育汝、魏廷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蕭翰翔明知全臨公司自98年4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與陳玉美、陳琳同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以全臨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等為買受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27紙(經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後銷售額總計8,829萬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附表四所示等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441萬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翰翔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來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來鑫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委由不知情之鄭如婷(所涉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擔任來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翰翔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來鑫公司,並無實際自附表五所示神亦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相同接續犯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神亦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進項金額合計5,376萬6,722元,進項稅額共268萬8,336元),作為來鑫公司之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申報1次來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來鑫公司該期間之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來鑫公司營業稅合計9萬1,297元(此逃漏營業稅額係按來鑫公司逐期計算及扣除涉案期間虛進虛銷稅額後,致生逃漏營業稅額)。
(二)明知來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六所示全臨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相同接續犯意聯絡,以來鑫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所示全臨公司等為買受人,銷售額合計5,585萬7,161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93紙,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附表六所示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79萬2,85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蕭翰翔於95年7月間,擔任馬輚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最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8月22日起,則委請不知情之同父異母胞妹邱旭敏(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馬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翰翔明知馬輚公司自97年1月至11月,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七所示神驊企業社等商號或公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棧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相同接續犯意聯絡,接續以馬輚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之商號或公司等為買受人,銷售額合計7,493萬5,002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29紙,交付予如附表七所示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附表七所示商號或公司等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374萬6,7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蕭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鄭如婷、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育汝、魏廷炎、證人謝曉華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524卷二第25-27頁、偵30231卷三第7-10、偵9773卷第21-23頁、偵緝1496卷第65-68頁、110重訴8院卷第55-68頁),並經證人陳玉美、陳琳同、李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重訴36不公開卷第2-4頁、109重訴36卷證物袋內:他7065卷第6-7頁),並有如下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蕭翰翔所為自白
(一)就事實欄一涉及神亦公司部分,有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4月10日書函附神亦公司之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7日函覆說明神亦公司之統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6日函暨檢附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13日函檢附神亦公司於96年11月至98年5月變更登記查簽表相關資料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4日函請神亦公司清算人(或授權之代理人)提供神亦公司97年1月至98年6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函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4日函查神亦公司97年1月至98年6月營業稅申報情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12日函查神亦公司98年7月至99年4月營業狀況及交易情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記錄(張文欽配偶即謝曉萍)、神亦公司97年度到98年度申報書查詢報表、神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神亦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神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異常銷項明細表、神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逐筆發票明細、神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神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神亦公司銷項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神亦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神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24904卷第7-26、27-35、37、39-71、79-121、123-127、131-139、189-198、199-201、273-334、341、383-421、465-473、477-479、481-482頁)在卷可考
(二)就事實欄二涉及全臨公司部分,有全臨公司查缉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371號函暨附全臨企業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04953號函檢附全臨公司疑似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18日函覆說明准予全臨公司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等資料、經濟部98年3月10日函覆說明准予全臨公司設立登記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4721號函准予全臨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9日函請全臨公司負責人提供該公司營業情形資料、說明書(郭育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臨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9日函請江佩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攜帶相關全臨公司之稅務資料、全臨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臨公司98年至100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臨公司_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全臨(進項)_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相關查緝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併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全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全臨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全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全臨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四所示公司相關查緝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7年12月12日函送君安證劵投資顧問公司取得全臨公司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暨付款文件)、全臨公司欠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全臨公司欠欠稅查詢情形表、全臨公司欠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函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30231卷一第9-61、157-163、171-178、224、238-264、379-382頁、偵30231卷二第3-5、7-18、19-39、43-79、81-111、113-326、327-338頁)在卷可考
(三)就事實欄三涉及來鑫公司部分,有來鑫公司查緝案件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3日檢附來鑫公司98年11月、12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關資料、來鑫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7日來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經濟部96年8月30日函來鑫公司准予登記通知暨登記相關附件、來鑫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暨鄭如婷委託廖昱婷之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5日函覆來鑫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函暨附件、經濟部98年3月5日准予來鑫公司申請增資、公司所在地變更函暨附件、來鑫公司登記查訪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3月23日與來鑫公司函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訪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3日函來鑫公司准予解散登記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5月25日函來鑫公司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7月6日函來鑫公司查核營業稅課稅資料暨相關談話紀錄、來鑫公司97、98年度申報書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來鑫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五所示公司相關查緝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憑證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來鑫公司異常銷項憑證明細表、如附表六所示公司相關查緝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憑證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臨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來鑫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3524卷一第9-33、63-75、77-93、115-125、135-159、161-167、187-221、223-270、283-296、329-479、481-484、485-556、625-675、561-605、595-710頁)在卷可考。
(四)就事實欄四涉及馬棧公司部分,有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邱旭敏以及謝曉華陳報狀、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黨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購發票資料查詢、馬輚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偵149卷二第1-47、65-78、82-105、135-142、180-587、588-592、594-617、620-621、900-902、909-910頁)在卷可考。
(五)是以,足徵被告蕭翰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翰翔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蕭翰翔(被告蕭翰翔為全臨公司、來鑫公司、馬棧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蕭翰翔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先予敘明。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則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翰翔就事實欄二、三(二)、四所示犯行部分,雖非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就事實欄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與具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另案被告陳玉美、陳琳同間,以及就事實欄三(二)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事實欄四開立如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自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
(四)罪名:
  1.核被告蕭翰翔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二)、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蕭翰翔就事實欄一、二與另案被告陳玉美、陳琳同間,以及就事實欄三(二)、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一)、三(一)部分,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神亦公司負責人,且自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神亦公司稅額,以此方式詐術逃漏神亦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增列上開罪責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法條內容,且本院並當庭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重訴36院卷第87頁),此部分應無礙於被告蕭翰翔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蕭翰翔於擔任神亦公司、來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內,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收受如附表一、五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而以詐術分別逃漏神亦公司、來鑫公司營業稅,以及又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2.又被告蕭翰翔就事實欄一(二)、二、三(二)、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被告蕭翰翔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蕭翰翔並非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不僅為神亦公司名義負責人,又同時為全臨公司、來鑫公司、馬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開整體犯罪架構中處於主導地位,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蕭翰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見重訴36卷第4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翰翔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對第三人神亦公司、來鑫公司宣告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2.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神亦公司實際與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蕭翰翔,來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如婷,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蕭翰翔,而被告蕭翰翔、鄭如婷既已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並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尚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該上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3.另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因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但仍未逾逃漏稅捐犯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因沒收時效尚未完成(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參照),仍屬「未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而短繳稅捐乃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逃漏稅捐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神亦公司、來鑫公司因被告蕭翰翔於事實欄一(一)、三(一)所為,分別係逃漏營業稅69萬1,492元、9萬1,297元,且就神亦公司、來鑫公司部分涉嫌逃漏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此有神亦公司以及來鑫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神亦公司以及來鑫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904號卷第25、481-482頁,見偵字第3524號卷第24、697-698頁),而神亦公司、來鑫公司亦迄未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稅額,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神亦公司、來鑫公司宣告追徵逃漏稅捐之價額各69萬1492元、9萬1,297元元。
(三)至於被告蕭翰翔幫助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從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翰翔就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此部分被告蕭翰翔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翰翔明知全臨公司自98年4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馬輚公司等進貨之事實,竟與陳玉美、陳琳同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馬輚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4紙,經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後進項金額合計8,573萬8,128元,進項稅額共428萬6,909元,作為全臨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於每2個月申報1次全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全臨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合計428萬6909元,因認被告蕭翰翔係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全臨公司依函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載,漏稅額為0元,此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偵30231卷二第337頁)。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全臨公司既無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無從認被告蕭翰翔此部分行為構成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事實欄一(一)、三(一)等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婷自民國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來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蕭翰翔則為來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被告鄭如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鄭如婷與被告蕭翰翔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來鑫公司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取自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5,376萬6,722元,進項稅額共268萬8,336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來鑫公司營業稅9萬1,297元。(二)被告鄭如婷與被告蕭翰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來鑫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3紙,銷售額合計5,585萬7,161元,銷項稅額共279萬2,859元,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79萬2,85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如婷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如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蕭翰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523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案關附件資料、營業人進貨及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貨及銷貨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及第1496號起訴書、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及第200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如婷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蕭翰翔是來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登記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行政工作,例如員工排班、門市溝通、整理文件等,來鑫公司是通訊行做手機買賣,蕭翰翔自己也有當負責人,而且一間門市就有一個公司,我跟蕭翰翔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蕭翰翔請我做負責人,我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翰翔於偵訊中供陳:公司在96至97年間開始有錢莊介入,稅務都是陳玉美在負責,神亦公司、來鑫公司、馬棧公司、神驊公司、神鋒公司的大小章我都交給陳玉美,由她處理會計,因為有資金的需求,因此才講好由陳玉美來美化財報後再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偵3524號卷二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鄭如婷當時有論及婚嫁,我是來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業務是要取得行動電話,而上游會依照每一個店家ID來配貨,所以我需要有不同的ID來取得售貨額度,才因此需要有不同的負責人,來鑫公司就是我旗下20個店面之一,業務資料都統一由總公司進行分配,再向上游廠商取得分配,鄭如婷並沒有實際經營來鑫公司,她只是在總公司內擔任門號以及庫存管理,並沒有接觸到公司的財會、發票處理、稅務等事務,我到96、97年的時候因為財務問題,要跟銀行借款而被錢莊介入,才引發這些問題,鄭如婷雖然知道我財務出狀況,但不是很清楚細節,因為很多事情我沒讓她知道,不想讓她太有壓力,起初她不曉得錢莊的事情,也不曉得錢莊處理財務的狀況,到後來錢莊整個架空公司,連全體員工都知道了,錢莊介入也大約半年到一年就撐不住了,公司大小章在成立神亦公司以後,都交給會計,因為要作帳、申請發票等都是他們去處理,鄭如婷都不曉得這些不實發票的狀況,她只知道我們缺錢很嚴重,錢莊派人進來,然後她覺得很害怕而已,具體在做哪些事情都不曉得,而我對鄭如婷能夠隱瞞就隱瞞等語(見重訴8卷第236-247頁),由上可知,來鑫公司之會計、稅務等部分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蕭翰翔與另案被告陳玉美所處理,被告鄭如婷對上開處理過程均不知情,亦難認被告鄭如婷主觀上有何詐術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
(二)再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琳同介紹我去處理神亦公司進銷帳,當時還有處理到全臨公司,公司的統一發票章都放在辦公室或抽屜內,被告蕭翰翔進公司都在處理錢莊的事情,業務都是由陳宏碁經理安排,當時公司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常會有地下錢莊來討債,馬棧公司、來鑫公司也都是被告蕭翰翔經營的公司之一,我負責做成本帳,被告蕭翰翔不會看這些,他也管不了這麼多,我就是把發票這些整理以後全部寄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重訴36院卷第209-220頁);另證人陳琳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陳玉麟一起去看神亦公司的帳,當時沒看到什麼問題,神亦公司當時因為缺錢,我前後出借約800多萬元給被告蕭翰翔,但被告蕭翰翔認為沒有那麼多,被告蕭翰翔還因為打傷我而被我提告,我有介紹陳玉美幫忙被告蕭翰翔作帳,一開始我是跟李雪麗、陳玉麟協助神亦公司報外帳,後來他們覺得我們收費高,而且李雪麗收帳費也高,我算起來划不來,就不願意跟他們合作,神亦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專用章是何人負責我都不曉得等語(見重訴36卷第226-234頁);證人李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營過李秀娥會計事務所、仲澤會計事務所,我當時有處理全臨公司、馬棧公司的稅務申報,我認識陳琳同、陳玉美等語(見重訴36卷第235-237頁),則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鄭如婷曾涉入任何來鑫公司之會計、稅務處理流程,故難認被告鄭如婷確實知悉被告蕭翰翔因資金缺口而使來鑫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鄭如婷為來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鄭如婷與被告蕭翰翔有共同收取或開立不實發票之以詐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案關附件資料等以及新北地檢署相關起訴書等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蕭翰翔為來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如婷為來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來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進項稅額,以及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六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六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鄭如婷與被告蕭翰翔、另案被告陳玉美、陳琳同共同為上開犯行,或被告鄭如婷知悉其等上開犯行並參與其間,故亦難據為被告鄭如婷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鄭如婷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如婷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如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神亦公司進項憑證及稅額部分【事實欄一(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3
344,821
17,241
2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
1
253,825
12,691
3
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264,851
63,243
4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
3
2,880,000
144,000
5
冠譯資訊有限公司
45
27,254,542
1,362,732
6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16
13,193,142
659,658
7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64
58,522,307
2,926,116
小計
133
103,713,488
5,185,681
附表二:神亦公司銷項憑證及稅額部分【事實欄一(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全臨公司
1
70,000
3,500
1
70,000
3,500
2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
46,260,300
2,313,015
58
46,260,300
2,313,015
3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
3
75,143
3,757
3
75,143
3,757
4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1
82,011
4,101
1
82,011
4,101
5
品研有限公司
31
11,735,520
586,780
31
11,735,520
586,780
6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83
49,533,016
2,476,657
83
49,533,016
2,476,657
小計
177
107,755,990
5,387,810
177
107,755,990
5,387,810
附表三:全臨公司進項憑證及稅額部分【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76
46,741,178
2,337,061
2
品研有限公司
44
31,029,950
1,551,498

-進貨退出及折讓

-805,000
-40,250
3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4
8,772,000
438,600
小計
134
85,738,128
4,286,909
附表四:全臨公司銷項憑證及稅額部分【事實欄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38
26,957,800
1,347,890
38
26,957,800
1,347,890

-銷貨退回及折讓

-202,800
-10,140

-202,800
-10,140
2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0
18,000,000
900,000
20
18,000,000
900,000
3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28
17,735,300
886,765
28
17,735,300
886,765
4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30
16,509,700
825,485
30
16,509,700
825,485
5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
8,347,000
417,350
10
8,347,000
417,350
6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943,000
47,150
1
943,000
47,150
小計
127
88,290,000
4,414,500
127
88,290,000
4,414,500
附表五:來鑫公司進項憑證及稅額部分【事實欄三(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神亦企業有限公司
5
94,191
4,709
2
季諄有限公司
4
1,839,000
91,950
3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3
1,774,500
88,725
4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8
3,963,831
198,192
5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3
822,500
41,125
6
鈞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
12,389,500
619,475
7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
32,883,200
1,644,160
小計
85
53,766,722
2,688,336
附表六:來鑫公司銷項憑證及稅額部分【事實欄三(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2
1,160,000
58,000
2
1,160,000
58,000
2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331,700
66,585
3
1,331,700
66,585
3
全臨企業有限公司
5
3,332,086
166,604
5
3,332,086
166,604
4
久維國際有限公司
6
3,857,700
192,885
6
3,857,700
192,885
5
神亦企業有限公司
1
253,825
12,691
1
253,825
12,691
6
單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
624,000
31,200
4
624,000
31,200
7
甲伍股份有限公司
17
12,201,100
610,056
17
12,201,100
610,056
8
俞逢興業有限公司
42
26,732,000
1,336,600
42
26,732,000
1,336,600
9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5
2,967,750
148,388
5
2,967,750
148,388
10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8
3,397,000
169,850
8
3,397,000
169,850
小計
93
55,857,161
2,792,859
93
55,857,161
2,792,859
附表七:馬棧公司銷項憑證【事實欄四】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
38,096
1,904
2
38,096
1,904
2
季諄有限公司
11
4,992,380
249,620
11
4,992,380
249,620
3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
4,888,280
244,414
9
4,888,280
244,414
4
季鴻股份有限公司
1
10,476
524
1
10,476
524
5
瑞宏汽車商行
1
28,571
1,429
1
28,571
1,429
6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1
4,660
233
1
4,660
233
7
元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
1,572,500
78,625
1
1,572,500
78,625
8
神驊企業社
4
1,733,100
86,655
4
1,733,100
86,655
9
神鋒企業社
4
2,001,050
100,053
4
2,001,050
100,053
10
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7,540,539
377,027
11
7,540,539
377,027
11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21,125,000
1,056,250
32
21,125,000
1,056,250
12
神合企業社
12
5,491,000
274,551
12
5,491,000
274,551
13
金蕎食品有限公司
1
6,667
333
1
6,667
333
14
優速企業社
1
13,429
671
1
13,429
671
15
伊東博品館股份有限公司
19
13,442,754
672,137
19
13,442,754
672,137
16
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
12,046,500
602,325
19
12,046,500
602,325
小計
129
74,935,002
3,746,751
129
74,935,002
3,746,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