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4年度偵字第10055 號、第10741 號、第11238 號、第142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張秀杏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張正雄則先後
為合興六號、源豐號漁船之船長。王先章、蘇瑞滿、邱銘煌
、崔玉銘
意圖販賣牟利,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制式手槍及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入境。
嗣由王先章先至大陸之廈門市並住於該
市○○○路○○號,民國83年10月間某日,蘇瑞滿趕至上址與
王先章會合,並於84年1 月上旬某日,會同邱銘煌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崇武線漁港,由王先章將向綽號「阿強」(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之價格,購得之制式蘇俄製TT33型、PM型手槍各1 支、中共
製54型手槍2 支、子彈20顆、彈匣5 個、另1 包子彈(業由
張正雄於
上揭港口投海滅失)、安非他命24公斤,以安非他
命每公斤5 萬元之運費,至槍枝之運費另計,交由未經
主管
機關許可,駕駛宜蘭縣蘇澳籍和興六號漁船航行大陸地區福
建省崇武縣漁港之張正雄,以和興六號漁船私運進入臺灣宜
蘭地區。84年1 月15日,張正雄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
旁之檳榔攤,將前揭手槍及安非他命,交給乘坐邱銘煌所駕
自用小客車之崔玉銘,並由崔玉銘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將
前揭槍枝4 支及其中安非他命4 公斤交給王先章。嗣於同月
間某日,崔玉銘在宜蘭縣○○鎮○○街○○號邱銘煌所經營之
立本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內,交付邱銘煌其應分得之
安非他命1 公斤,邱銘煌爰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牟利,將安
非他命轉交張文雄
予以出售,所得之價款30萬餘元,平均朋
分花用;至其餘19公斤之安非他命則於崔玉銘攜走後,去向
不明。邱銘煌、崔玉銘、張正雄復基於前揭同一
概括犯意,
於84年4 月20日、21日左右,由邱銘煌、崔玉銘一同至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向臺灣地區人民綽號「阿義」、被告王
清山洽購安非他命及槍械。嗣邱銘煌、張正雄於同年5 月17
日,邀同源豐號漁船所有人張秀杏,在立本公司前址,共同
謀議以源豐號自大陸地區私運前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
並同意以運費
按安非他命每公斤5 萬元,槍械則為50萬元至
70萬元給付。張正雄爰佯稱欲至大陸地區私運魚貨進入臺灣
地區,僱用不知私運安非他命及槍械乙節之黃針清、王光明
,及崔玉銘所推薦知情之李金生為船員,於84年5 月20日12
時50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漁港出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駕駛源豐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縣南中漁港。同年6 月
8 日,張正雄會同李金生至平潭縣南中漁港源豐號漁船,與
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國強會合,裝載被告所交付之安非他
命5 萬500 公克,制式霰彈獵槍18支、霰彈170 發、槍枝零
件1 包、及張正雄所購買之白帶魚6020公斤。同年6 月9 日
下午2 時許,張正雄、黃針清、王光明、李金生駕駛源豐號
漁船私運前揭安非他命、槍械、槍枝零件及白帶魚,自大陸
地區進入臺灣地區,運至宜蘭縣蘇澳漁港。因認被告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罪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8 條第1 項
)之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嫌;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獵槍、
運輸獵槍罪嫌;同法第11條第1 項販賣彈藥、運輸彈藥罪嫌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
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歷經多次修正,
將第2 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併列
於第1 項,並修正其
法定刑。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炸彈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
㈡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歷經多次
修正,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現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㈢販賣彈藥、運輸彈藥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歷經多次修正、
移列後,現已刪除原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㈣非法販賣、運輸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
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業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
特別刑法,是
被告所為非法販賣、運輸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原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
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
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歷經多次修正,原
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㈥
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
、109 年1 月2 日施行,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
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修正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
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
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
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於84年6 月9 日以一行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2 項之販賣手槍、運輸手槍罪嫌;第8 條第1 項
之販賣獵槍、運輸獵槍罪嫌;同法第11條第1 項販賣彈藥、
運輸彈藥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之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最重者為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該罪名法定刑為法
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同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5 年)。
㈡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6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
84年6 月13日開始
偵查,於84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於84年
10月4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 月19
日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上
所載收案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
10月4 日板檢銅知字第59794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
起訴書、
通緝書等在卷
可稽。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4年
6 月9 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
間5 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
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 年1 月6 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
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而未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7 日,
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 年7 月8 日完成(計
算式:84年6 月9 日+20年+5 年+1 年1 月6 日-7 日=
110 年7 月8 日)。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