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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Redmi 5,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係以從事性交易服務為目的之應召站旗下員工,負責承應召站之命,將女子性交易所得,依約定成數轉交媒介性交易之人作為仲介報酬。緣有連冠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開始經營以網路通訊軟體媒介應召站與顧客性交易,俗稱CALL客之組織(下稱CALL客集團),對外並以「經典」、「金典」、「遇見」等名稱招攬生意,109年3月間,陸續有甲○○、戊○○、寅○○、癸○○、壬○○、辰○○、庚○○及辛○○(上開之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加入,其等經營模式係由臺灣機房(機房地點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人員寅○○在網路上負責發送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並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ID,提供有意性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復經機房人員壬○○、辰○○、庚○○、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應客戶在LINE群組之詢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條件後,由壬○○等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設立於中國湖南省某地之機房,該機房之派工人員再聯繫臺灣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應召站,由應召站派遣旗下成年女子與客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CALL客集團六四分帳,其中CALL客集團應分配部分,係經進行性交易之女子轉交應召站,應召站再指示旗下人員,於每週一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前來取款之CALL客集團成員戊○○,而以此方式牟利。分工既定,連冠智、甲○○、戊○○、寅○○、癸○○、壬○○、辰○○、庚○○、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3月間,以上開模式接續媒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乏事證認如附表所示款項為2名以上女子性交易所獲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乙○○、午○○、丁○○、卯○○、子○○及丑○○並分別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各自承應召站之命,收取女子性交易所得,並交付應分配予CALL客集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子○○係以扣案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Redmi 5,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接受應召站人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戊○○,而分配予CALL客集團,並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打麻將欠朋友「阿傑」錢,「阿傑」突然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急需用錢,要我過去那邊,說有人會來跟我拿錢,我想我是欠他錢,他要我拿去還,我就按照他的指示交錢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本案卷內並無性交易對象,亦無事證認交付的金錢是媒介性交易所得,且被告也未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交帳人員等語。經查:
 ㈠上開關於另案被告連冠智及同案被告甲○○等人經營CALL客集團之分工,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同案被告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5、331、332頁、同上案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890頁)、壬○○(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23至126頁)、辰○○(偵卷四第129至132頁)、辛○○(偵卷四第135至139頁)、庚○○(偵卷四第141至144頁)、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35至447頁)、卯○○(偵卷二第549至554頁)、丁○○(偵卷二第495至507頁)、午○○(偵卷四第207至215頁)、丑○○(偵卷四第231至23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偵卷一第135至157、281至291頁)、寅○○(偵卷二第607至612、635至647、653至657頁)、癸○○(偵卷二第401至408、425至43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卯○○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69頁)、癸○○與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78頁)、癸○○與寅○○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9至682頁)、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5至230頁)、卯○○之行動電話訊息(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四《下稱偵卷十》第971至1004頁)、甲○○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05至1020頁)、癸○○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21至1033頁)、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被告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丁○○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卯○○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午○○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丑○○交款照片2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七》第4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取得之款項,係應召站性交易所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是金典公司的甲○○要我去收錢,是他幫人介紹、媒合性交易所得的錢,我在收款的前一天會跟公司員工聯絡,告知我要去哪間超商收款,並告知隔天穿著,我到超商後就會有人來辨識我的穿著,我到旁邊說是否是「金典」,確定後對方將錢交給我就離開,我拿完錢後會聯絡甲○○詢問接下來要做什麼,聽從他指示。時間都在星期一是甲○○指定的等語(偵卷一第146至148頁);於偵訊中證稱:DANNY連冠智是老闆,是他找我進來的,我只有負責收錢,連冠智在大陸是賣茶的,就是媒合應召站,他是幫忙介紹小姐給客戶,客戶就是嫖客等語(偵卷一第285、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海世界」應召站外務,負責將小姐賣淫所得送去超商給戊○○等語(偵卷二第443、4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我是色情行業的仲介者(淫媒),我是去那邊回帳給應召站外務等語(偵卷二第499至501頁);證人即同被告卯○○亦證稱:我經營傳播公司,負責調派小姐至酒客的指定包廂陪酒,我是交介紹費給金典公司,戊○○是金典公司負責收取介紹費的人,我沒有直接聯絡戊○○,是跟金典公司(後改名遇見公司)聯繫等語(偵卷二第550、551頁)相符。再觀之卷附同案被告卯○○之行動電話截圖(偵卷二第561頁),可見通訊軟體有關金典公司之群組中,有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帳訊息及應召女子之資訊;另同案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69頁)、同案被告癸○○與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78頁),亦在同一期間張貼多筆收取應召站款項之紀錄,足認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戊○○收取之款項,確屬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無訛,是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係媒介性交易所得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其打麻將對友人「阿傑」之欠款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阿傑」之年籍資料及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其空言置辯,原屬難信。再者,從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金典公司係以一以網路在顧客及應召站(或稱傳播公司)仲介性交易之集團,故交款予同案被告戊○○者,係已完成性交易之應召站或該應召站旗下成員,苟「阿傑」始為真正之應召站人員,早應知悉性交易已經完成,更應知悉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戊○○之時間均在週一下午,實不需臨時覓得不知情之人,代其交付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頗違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交款予同案被告戊○○迄今,都沒有見過「阿傑」,且欠「阿傑」的錢,就是交給同案被告戊○○的錢等節(院卷三第95頁),換言之,被告自稱打麻將積欠「阿傑」之款項,竟分毫不差,與戊○○收取金典公司媒介性交易之獲利相同,其所述亦屬難信。況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30日警詢中明確坦承:是「水世界」公司叫我交錢給戊○○,「水世界」是做應召站的公司,我是用我扣案的行動電話與「水世界」公司聯絡,該公司透過微信,叫我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戊○○。我是依公司指示從工作所得中扣除部分交給戊○○等語(偵卷四第248至250頁);於109年9月14日偵訊中,亦供稱:「水世界」就是應召站,我在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577、578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更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交付戊○○者,即係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所得,是其共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另稱:我到警察局時,員警說我要儘量配合,這樣我才可以趕快走,我真的嚇傻了,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到偵訊中,檢察官說什麼我都答「對」,因為我也是第1次跑地檢署,所以對訴訟程序不太瞭解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並未承認妨害風化之犯行,亦未同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求刑之程序(偵卷六第577、578頁),且在前開偵訊前,於109年6月1日接受警詢時(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部分之警詢程序),就與本案類似之案情,早已能明確表示其沒有從事應召站,且有正當工作等否認犯行之意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卷《即偵卷十三》第11至14頁),可見其所述先前因為害怕或不熟悉訴訟程序始坦承犯行云云,即屬卸責之詞,無從推翻其自白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俱不可採,其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固記載被告另涉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及應召站、CALL客集團有何提供特定場所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復經核全卷,亦乏事證認有上情,而遍觀本案起訴書,亦僅「所犯法條」一節記載「容留」一語,是此部分應屬誤載。再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故所逗引誘惑之男女,係行為人藉此營利而與之具有內部關係之人,並非對外招攬之顧客,是本案尚不涉「引誘」之情形,併此指明。   
  ⒊另關於起訴意旨就被告之行為,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此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二第265至268頁、院卷三第75頁),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係承應召站之命,負責收取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之人,惟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非屬「對向犯」性質之犯罪,是其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分工之一環,即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就各自分擔上開犯行一部之情形,有所認識,顯有就其等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故其與連冠智、甲○○、戊○○、寅○○、癸○○、壬○○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辰○○、辛○○、庚○○參與時間在被告交款行為完畢後)。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同旨)。
  ⒉查本案固係另案被告連冠智經營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同案被告戊○○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包括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自性交易女子、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惟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交付者,係CALL客集團成員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所得款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係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而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意旨雖指稱被告所參與之應召站旗下尚有女子丙○○、巳○○等人乙節,惟丙○○係在107年2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從事性交易工作、巳○○則係在108年5月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十三第27頁反面、第45頁),與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自難認丙○○、巳○○為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就本案被告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以從事性交易服務為目的之應召站,為之收取、交付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獲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之分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陳明其如何自本案犯行中取得報酬,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惟參酌其餘相同性質分工之同案被告所得,其中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係稱其可自小姐賣淫所得,獲得1至2成之傭金等語(偵卷二第503頁);而同案被告卯○○於偵訊中係稱其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款行為,分別獲得400、2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594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則稱其每交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四第212頁);又同案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供稱應召站、CALL客集團是六四分帳,六成是傳播公司、經紀、馬伕、小姐公司的人拿等語(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三第890頁),故如附表所示款項為CALL客集團所得四成獲利,據此回推同案被告丁○○、卯○○、午○○等人所獲報酬成數相近(例如:同案被告卯○○第1筆交款2,2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2,200元÷40%=5,5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400元÷5,500元≒7%;同案被告午○○末筆交款1萬1,600元為性交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1萬1,600元÷40%=2萬9,0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2,000元÷2萬9,000元≒7%,均與同案被告丁○○自承所獲報酬成數相去不遠)。因此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被告交款4,000元,所獲報酬成數為性交易所得之7%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0元(計算式:4,000元÷40%×7%=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Redmi 5,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聯絡,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款項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四第24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與另案被告連冠智、同案被告甲○○、戊○○、寅○○、癸○○、壬○○、辰○○、庚○○、辛○○、乙○○、卯○○、丁○○、午○○、丑○○等人,因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亦即本案附表),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利媒介性交罪,並為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僅參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此有前開同案被告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被告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同案被告丁○○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同案被告卯○○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同案被告午○○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同案被告丑○○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可稽,而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同案被告乙○○、午○○、丁○○、卯○○、丑○○之交付款項過程,且衡情應召站亦無絕對必要,周知其他成員此等簡單事務。此外,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交款過程,其等各自平行對應應召站及CALL客集團,並非垂直分工之階段行為,尚乏其等相互利用此行為,進而完成整體犯行之合同意思,即難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其餘同案被告交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亦以上開犯行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案件意旨略以:被告子○○為應召站(成員間公司代號為「水世界」)成員,自107年2月5日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擔任交帳人員,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所屬應召站收款帳戶。該應召站旗下女子丙○○於107年2月5日至107年5月25日期間共匯入性交易不法所得38萬9,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巳○○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8月3日期間共匯入性交易不法所得120萬1,7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女子則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性交易不法所得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阿傑」指示領款交付與「阿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查,丙○○、巳○○前開從事性交易期間,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收取、交付性交易款項期間顯有落差,尚無事證認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丙○○、巳○○之性交易所得,此情業如前述,即難認丙○○、巳○○係本案犯行期間,即約當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受媒介為性交易之女子,參諸前開見解,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共犯媒介、容留丙○○、巳○○為性交易之犯嫌,與本案犯行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縱係有罪,仍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二者既非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乙○○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4,400元
2
午○○
①109年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②109年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
③109年3月9日14時至15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1,600元
3
丁○○
109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3萬2,000元
4
卯○○
①109年3月16日16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2,200元
②1,100元
5
子○○
109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上址7-11便利商店前
4,000至5,000元
6
丑○○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①1,000餘元
②600元
(起訴書均記載「不詳」,據丑○○於準備程序所述更正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