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原名許文陞)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賴旭斌(大陸地區人民,
另案通緝)與賴
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
賴旭斌所屬之不詳大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夢菲」向甲○○佯稱可於香港
投資平台「亨達全球」投資黃金期貨云云,並提供「亨達全
球」之LINE客服聯繫方式,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
月25日起開始投資,並於109 年4 月9 日,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1 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自其所經
營弘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臨櫃轉
匯新臺幣(下同)301,180 元至乙○○所使用其母丁玲玲(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賴旭
斌再指示丙○○於乙○○領款時一同前往,負責監看乙○○
,乙○○、丙○○遂於同日前往郵局欲提領30萬元,惟因非
本人到場而未果,乙○○遂於翌(10)日偕同不知情之丁玲
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莊幸福郵局臨櫃
提領現金30萬元,乙○○即將該現金交給與其合作之「水商
」(即從事將
犯罪所得轉匯工作之人),由「水商」將之匯
兌為相應之人民幣,而以人民幣購買並儲值點數至賴旭斌所
設於中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帳戶內,使賴旭斌
得自由使用點數交易或自該帳戶內領出現金人民幣,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賴旭斌並匯款人民幣500 元至乙○○設於通
訊軟體微信之帳戶內,作為其報酬,乙○○復自其中取出新
臺幣1,000 元交付丙○○,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丙○○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丙○○
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80、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 至6 頁)、證人即被告乙○○之母丁玲玲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
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4 月9 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與暱稱「袁夢菲」之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與「亨達全球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乙○○
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卷第23至32頁
)、被告丙○○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錄截圖(
見偵卷第45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6
日儲字第1090217146號函
暨附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5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90236539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弘富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見偵卷第141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丙○○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
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係遭賴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
欺集團某成員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依指示匯款入系
爭帳戶,被告乙○○、丙○○
旋依賴旭斌之指示前往郵局欲
將之提領而出,惟因非本人到場而未果,被告乙○○遂再偕
同不知情之丁玲玲前往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製造金流斷
點後,旋將該現金交給與其合作之「水商」,由「水商」將
之匯兌為相應之人民幣,而以人民幣購買並儲值點數至賴旭
斌所申設於中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帳戶內,足
見
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
利用,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前
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乙○○、丙○○與賴旭斌及賴旭斌所屬不詳之大陸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
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
○○係聽命於賴旭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
所參與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再考量被告乙○○、丙○○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分別以92,000元、108,000 元達成調解,被告
乙○○於調解時即當場給付完畢,被告丙○○
嗣亦依調解筆
錄
所載之內容,於110 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
宥恕被告乙○○、丙○○,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交易結果通知、立即
轉帳截圖(見金訴卷第97至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金訴卷第95、105 頁)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乙○○、丙○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惡,是認被告乙○○、
丙○○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
刑,顯然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
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
案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為獲得賴旭斌所給付之報酬,輕易允諾受賴旭
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為應受相當
非難;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之條件履行之情況;暨被告乙
○○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
智識程度,兼職網路行銷、UBER司
機,月收入約6 、7 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
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
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9至24頁)在
卷
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宥恕之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
數賠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1
萬元,緩刑4 年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11月21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則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該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宣告刑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然因該
緩刑尚未期滿,即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
是被告丙○○本案尚不合於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丙○○就本案詐欺犯罪,經賴旭斌匯款
人民幣500 元至被告乙○○之微信帳戶內,作為其報酬,被
告乙○○復自其中取出新臺幣1,000 元交付被告丙○○,作
為其報酬,據被告乙○○、丙○○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
乙○○、丙○○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丙○○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
於其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