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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8、12609、21448、26256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7、35069、37338、37340、45045、4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黃民安(另經本院通緝中)之介紹,加入成員有黃民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癸○○並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黃民安以交由「龍哥」及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癸○○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癸○○之金融帳戶,嗣癸○○再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子○○、巳○○、丙○○、戊○○、丑○○、寅○○、甲○○○、洪稟喬、辰○○、丁○○、壬○○、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怡芬、洪伊萱、葉麗玲、吳靜雲、何昱輝、林維萱、林雅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270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2、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交予黃民安,其帳戶內款項均是自己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民安向其表示是經營線上遊戲需要帳戶,故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黃民安,黃民安跟其說是合法的,故黃民安叫其幫他提領,其才去幫忙領錢,其幫忙領錢沒有好處,是因為信任黃民安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黃民安,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後,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256至25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5045卷第9至10頁、偵12609卷第108至111頁、偵35069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04頁、本院金訴753卷第15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324121號函覆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856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12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8681號函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7258卷第166至170頁、偵21448卷㈠第122至124、125至12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安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伊表示缺錢,問伊有無賺錢管道,故伊介紹「龍哥」給被告認識,被告是口頭告訴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給「龍哥」,且幫「龍哥」領錢可以領5%之報酬,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考慮清楚,如果發生事情自己要承擔,伊請被告幫忙領錢亦有跟被告說錢可能有問題,被告有幫「龍哥」領錢,有時金額比較大,「龍哥」會派人過來拿,有時被告是將錢放在伊那邊,之後會有人來我家樓下拿,被告都是透過伊聯絡「龍哥」,被告只會碰到「龍哥」的小弟等詞(見偵12609卷第108至110頁、偵35069卷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前詞所辯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黃民安向其表示是經營線上遊戲故需要帳戶等情不符。
 ㈣然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6、7、9、10、14、15、16、17、19、21、22所示大額款項時,分別有向行員偽稱其提款目的為「購買機器零件」、「買CNC材料」、「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貸款五金」、「廠商貨款(瑋生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另又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3、5、13、18所示大額款項時,復分別向行員佯稱其提款目的為「客戶為製造業電子零件製造業董事長,領取現金支付機台設備貨款有現金折扣」、「客戶為製造業電子零件製造業董事長,領取現金給付貨款給付貨款現今有折扣約7%」,再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大額款項時,又向行員誆稱其提款目的為「資金來源:林婉惠匯入、資金用途:五金零件代理行銷」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111年7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718167號)函暨所附成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大額交易紀錄共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7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628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共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8646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證共1份(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9、341至357、359至363頁),均與被告前開所稱帳戶係提供黃民安經營線上遊戲之用等節顯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領取大筆款項之理由都是黃民安與其商量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前開匯入款項均為合法來源,自無需編撰領款事由,而捏造款項來源及提領均為合法之外觀,足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再協助提領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且審酌被告所辯情節,不僅需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尚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且次數眾多,而被告與黃民安又非至親,衡情當無無償為上開行為之理,證人黃民安前開證述情節,顯較合於常理,自應以證人黃民安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是被告既已預見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證人黃民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龍哥」予被告,被告會將領到之款項交給伊或「龍哥」派來的小弟等詞(見偵35069卷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黃民安及不詳男子等語相符(見偵21448卷㈠第21至23、24至26、27至29、30至32、33至35、36至38、39至41、42至44、45至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床、粗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裡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證人黃民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取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等詞(見偵35069卷第94至96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無從補強證人黃民安前開證述,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李銘安」搭訕己○○,並於109年4月28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註冊紅酒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68,99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指定之人。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不詳英文名字,於109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北京市甘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獲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3日13時20分許。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TINDER以暱稱「鵬」搭訕辛○○,並於109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
3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15日某時許至同月16日某時許。
50,000、50,000、100,000、100,03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文浩」,於109年7月22日,向子○○佯稱:為香港嘉里集團公司主管,可境外投資房地產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

152,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4時59分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EMO以暱稱「張文浩」,於109年7月22日,向巳○○佯稱:投資短期股票羅賽騰酒莊紅酒可獲利,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黃文濤」搭訕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4日12時22分許。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1,4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小紅書以暱稱「楊文樂」,於109年7月14日,向戊○○佯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台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Paktor以暱稱「王凱祥」搭訕丑○○,並於109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獲利,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
7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搭訕寅○○,並佯稱:快樂十分博弈遊戲有漏洞,可投資翻倍獲利,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7月20日10時51分許
2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以暱稱「林俊豪」向甲○○○佯稱:可投資下注澳門大樂透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40,001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1
洪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以暱稱「劉毅」向洪稟喬佯稱:戶頭遭凍結,需要錢解除帳戶,致洪稟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
21,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黎宇」搭訕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3日17時14分許。
⑵109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
⑴50,000元。
⑵36,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3日20時許至同月24日6時許。
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7,000元、60,000元、6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群民趴踢搭訕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濤」搭訕壬○○,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0時2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杰」,於109年7月20日向庚○○佯稱:香港大樂透中獎須先繳交稅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⑵109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⑴20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同月21日3時許
⑵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5,000,000、60,000元、60,000元。
⑵1,4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
16
賴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底至7月初間於交友軟體SOUL,以暱稱「王港」搭訕賴怡芬,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漏洞賺取非法所得,致賴怡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後某時許。
5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
2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9時11分許
66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7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以暱稱「黃世傑」搭訕洪伊萱,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洪伊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9日16時16分許。
⑵109年7月9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
⑷109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⑸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
⑹109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5,200元。
⑷45,000元。
⑸188,600元。
⑹94,20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⑵109年7月9日20時38分許。
⑶⑷109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⑸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⑹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⑵100,000元。
⑶⑷900,000元。
⑸1,600,000元。
⑹1,4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8
葉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華宇」搭訕葉麗玲,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獲利,經葉麗玲陸續匯款後,同集團成員詐稱為公司會計「何志堅」並稱若不再匯款將對葉麗玲家人不利,致葉麗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3,0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3,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9
吳靜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海」搭訕吳靜雲,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新葡京集團之博奕遊戲獲利,致吳靜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0
何昱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JOY」結識何昱輝,並以Line暱稱「安君」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MG金控獲利,致何昱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5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1
林維萱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初以交友軟體「SKOUT」向林維萱佯稱可投資澳門金沙娛樂之博弈網站獲利,致林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
⑵109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
⑶109年7月23日11時33分許。
⑷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⑶1,900元。
⑷102,25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至⑶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⑷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⑵⑶1,600,000元。
⑷1,4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2
林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杰」結識林雅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下注澳門新濠博弈網站獲利,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13日14時9分許。
1,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2609卷第15至20頁)。
⑵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李銘安」WhatsApp之聯絡資訊各1份(見偵12609卷第23、2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偵7258卷第4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詐騙集團之假投資合約書、與「穎」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258卷第6至11、12至14、15至21、22至44、45至5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1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6256卷第25至3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7至79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之假投資契約書、境外匯款申請書、保險單明細表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41、142至1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5至7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EMO交友軟體帳戶、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37、139至14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0至8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49至150、151至153、15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8至90頁)。
⑵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網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楊文樂」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楊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戊○○於火弊(USDT)交易網APP內之財務紀錄、戊○○於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台之個人中心簡介一覽、綁定谷歌身分認證器之QRCODE、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之相關聲明稿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32、166至167、167反面至173、173反面至185、185反面至187、187反面至18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⑴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1至93頁)。
⑵丑○○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存簿影本、「王凱祥」之身分證件、假投資網頁頁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89至190、191至192、193至1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⑴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7至100頁)。
⑵寅○○之農會、京城銀行、郵局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207、208至2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4至96頁)。
⑵甲○○○與「金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截圖、「林俊豪」之身分證件、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99至201、201至203、204至20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⑴告訴人洪稟喬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6至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稟喬與詐騙集團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63、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⑴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2至85頁)。
⑵辰○○之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及內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56至157、159至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3至74頁)。
⑵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28至130、133至13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1至72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20至124、125至12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68至7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07至114、115至11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⑴告訴人賴怡芬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4卷㈠第207至22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少連偵154卷㈠第221至24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⑴告訴人洪伊萱警詢之證述(見偵26707卷第31至33頁)。
⑵洪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707卷第39至反面、40、40反面至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⑴告訴人葉麗玲警詢之證述(見偵35069卷第38至41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博弈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與客服人員及「何志堅」之對話紀錄擷圖、「何志堅」之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35069卷第60至68、69至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⑴告訴人吳靜雲警詢之證述(見偵37338卷第11至反面頁)。
⑵合作金庫存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擷圖各1份(見偵37338卷第24至25、26、27至2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⑴告訴人何昱輝警詢之證述(見偵37340卷第9至12頁)。
⑵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安君」之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37340卷第22至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⑴告訴人林維萱警詢之證述(見偵45233卷第9至1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博弈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5233卷第11至12、13至1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⑴告訴人林雅玲警詢之證述(見偵45045卷第12至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Jac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濠博雅控股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各1份(見偵45045卷第14至1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