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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榕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榕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榕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某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09年6月4日至同月9日間某日,以LINE暱稱「桃子」與林威侖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賺錢云云,致林威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附表「匯出銀行」欄所示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陳榕熙隨即於109年6月25日11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轉入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再將其中18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空。經林威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榕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與被告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榕熙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告訴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匯入其華南帳戶,由其將其中30萬元轉入其陽信帳戶內,再將其中18萬元轉入中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至轉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亦為其所使用,均未交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曾借給沈啓龍200多萬元,以為上開款項是沈啓龍之還款,不知係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至同月9日間某日,遭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之人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軟體賺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帳戶,被告復於109年6月25日11時7分許,將30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轉入其所有之陽信帳戶,再將其中18萬元轉入中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空,且中信帳戶內之18萬元亦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210、2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威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784號函及所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位說明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詐騙APP「港盛國際貨幣」截圖1張、陽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368號函及被告陽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陽信商業銀行111年8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712號函及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7、49、55至63、65頁、本院卷第135、137、167、169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人以上開詐欺事由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內,是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工具之事實,應認定。
 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觀諸本案運作模式,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復由對方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之分工進行,始能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亦即被告為其等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當無不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之可能。且倘被告就共犯所為全然不知悉,一旦發現該等帳戶有款項匯入,有可能詢問銀行或警察機關,共犯實無甘冒詐騙款項無端遭圈存之風險,而令被告提供己身帳戶及提款之理。況且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故共犯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實無任意尋覓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㈢依卷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係於109年6月22日始開戶,於開戶後,隨即有多筆被告所不相識之自然人(含本案告訴人)匯入金額不一之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先以將華南帳戶帳號資料告知對方後,對方始得利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具。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每天都會去銀行刷本子看看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款項來源不明且不同一節,應知之甚詳,且本案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華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7分將30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轉入其陽信帳戶內,再部分轉入中信帳戶內,以小額、多筆之方式密集領出,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常情相符。綜上可知,被告就匯入華南帳戶之不明款項為不法詐欺款項已有所預見,卻仍願意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分工,而使其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參與該犯罪計畫之他人間彼此分工,足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沈啓龍十幾年來欠伊約200萬元,109年6月22日突然用微信跟伊說要還我錢,叫伊去辦華南銀行帳戶,並把帳號給他匯款,伊不疑有他就照著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稱:沈啓龍有跟伊借錢,有時候跟伊借2萬、3萬,慢慢累積,總共大約欠伊200多萬元......沈啓龍跟伊說他需要一個帳戶,他要還錢,當時他在大陸無法回來,伊想說華南銀行離伊住家很近,就去新開戶......沈啓龍說他用公共電話打給伊,因為當時沈啓龍手機聯絡不上,沈啓龍只有給伊一個傳真號碼,叫伊把帳戶傳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9、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啓龍陸續欠伊兩百多萬,他人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錢,伊才去辦華南銀行帳戶,伊有用很久之中國信託帳戶,因他不是要一次全部還我,他是陸續還,伊才會去辦一個新帳戶,黃盟強(已歿)此人伊不認識,是沈啓龍叫黃盟強來把借據全部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伊於79年開舞廳的時候認識沈啓龍,陸續有交情就跟伊借錢,伊89年去大陸做生意......伊是去大陸前在臺灣借錢給沈啓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經查,沈啓龍於97年3月27日出境,有沈啓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前開所辯,非但無任何借據憑證或金流紀錄可佐,已與常情相違,亦無從查證,且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所稱借錢予沈啓龍之時間、沈啓龍與其聯繫之方式等情,前後所述矛盾齟齬,是其辯稱其誤認本案款項為沈啓龍之還款乙節,實難採信。況觀諸卷附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至銀行申請而開立華南帳戶後至109年6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短短4天左右,就有來自多個不同帳戶匯入款項至被告系爭華南帳戶,被告既自稱每天都會去刷此帳戶本子如前,則被告對於在短短4天左右,就有如此多來自不同帳戶之款項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甚至匯入金額加總高達1百42萬8586元之多,竟毫無懷疑,特別是如被告所辯是「沈啓龍」還錢云云,其竟毫無質疑為何「沈啓龍」有辦法運用或使如此多不同的人匯入前述款項進被告系爭華南帳戶之理?此顯有違常情。顯見被告對於其華南帳戶是做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就是被詐騙之人所匯入者一節,難諉為不知。
 ⒉至被告另辯稱:伊將帳戶傳真給沈啓龍後,還不知道他會不會還錢,伊當時對他沒有信心,當天伊請林俐君幫伊看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林俐君跟伊說有錢進來,伊就說讓她領了當作還她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訊據證人林俐君到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一次錢,在提款機領......好像兩年前,大概領10萬元......被告說他要上班,所以把卡片放我這邊,讓我自己去領錢......應該是24日凌晨0時45分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惟查,依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所示,於不明來源之多筆款項匯入後,隨即有多筆提領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交易明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自承:華南銀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3、174頁)所示109年6月24日0時39分至42分為其所提領,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況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在上開時間之後,且由被告親自轉入自己陽信帳戶,是證人林俐君之證述,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此,本案被告所為係因以為沈啓龍還款而轉出或提領款項之辯解,既存有上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歧異之可信性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幽靈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相信該等辯解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除了前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告二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案。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外,另有與其他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多次匯入之款項、被告之轉帳及多次提領行為,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30萬元轉入陽信帳戶內,領出來自己利用,沒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匯入之款項,衡情應已圈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中,而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由上可知,倘若詐騙之人自該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則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自行轉出及提領該告訴人之款項,可知係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匯款後馬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即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本人,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出銀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威侖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③第一商業銀行
④第一商業銀行
⑤王道商業銀行
⑥王道商業銀行
①109年6月25日10時24分
②同日10時26分
③同日10時29分
④同日10時30分
⑤同日10時31分
⑥同日10時3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7,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