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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麒




            黃乘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麒、黃乘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麒、黃乘軒(綽號「海少」)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劉冠宏(綽號「須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須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約為:由李東穎、劉威成(2人為致理大學同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已判決確定)、謝睿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取款車手,被告張慶麒、黃乘軒及梁峻奕(起訴書誤載為梁奕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李東穎於提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收水即被告張慶麒、黃乘軒,劉威成、謝睿育則於提領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梁峻奕,再由被告張慶麒、黃乘軒及梁峻奕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須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曹宇志等6人,致其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由李東穎、劉威成分別提領其等6人所匯款項,復交予被告張慶麒、黃乘軒,再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慶麒、黃乘軒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麒、黃乘軒2人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慶麒,黃乘軒2人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證據、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含指認)、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須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由證人李東穎(車手)提領、傳遞(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之款項則由證人劉威成(車手)提領、傳遞(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證人梁峻奕及謝睿育(收水)傳遞等事實,有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一所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3-58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81頁)、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等人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9-173頁、第175-203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等人供述及證述明確(詳後述);又證人李東穎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款項之提領、傳遞(車手),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證人劉威成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款項之提領、傳遞(車手),及謝睿育參與該部分款項之傳遞(收水),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㈠第239-2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㈡第32-46頁)等附卷可憑(均已判決確定),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張慶麒、黃乘軒2人所不爭執,自均信為真實。
五、被告張慶麒部分:
 ㈠訊之被告張慶麒固不否認其確曾加入「須佐」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108年2月20才開始加入「須佐」詐欺集團,在隔天2月21日就被查獲,接著一直被羈押到同年7月,本案的詐欺、洗錢犯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2月18、19日)部分:
 ⒈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供)稱: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是「須佐」指示我去提領,我總共做了4天,2月18日是在淡水,2月19日在內湖,2月20日在士林,2月21日在三重蘆洲一帶,2月18、19日都是「海少」(證人李東穎稱「海少」係被告黃乘軒,詳後述)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這兩天錢是交給「海少」,2月20、21日才是張慶麒給我提款卡,錢也是交給張慶麒,我共做了4天取款車手,「海少」是前兩天的收水,張慶麒是後兩天的收水,2月21日當天後來我跟張慶麒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68-274頁、第275-279頁、第146-147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除仍為與前開內容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2月18日、18日在淡水、內湖這兩天,並沒有張慶麒的出現,也完全沒有跟張慶麒有任何接觸,「海少」也沒有說這兩天的卡片或錢與張慶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5頁)。
 ⒉依證人李東穎上開於偵、審中之證(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8年2月18日、19日在淡水、內湖等地提領款項,該2天均係由「海少」交付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予「海少」,被告張慶麒並未參與,亦與被告張慶麒無任何關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證人李東穎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於108年2月18日係交予被告張慶麒等語,尚有誤會),被告張慶麒係於2月20日始開始加入並交付證人李東穎提款卡及收取提領之款項,而於2月21日即為警查獲,此等情節核與被告張慶麒所辯:我是108年2月20才開始加入「須佐」詐欺集團,在隔天2月21日就被查獲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慶麒此部分所辯,確非子虛之詞,應值採信。從而,被告張慶麒既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宇志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張慶麒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理甚明。
 ⒊至被告張慶麒前因參與「須佐」詐欺集團,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39-244頁);惟查,該判決中認定被告張慶麒參與「須佐」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在108年2月20日、21日間(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並未認定被告張慶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19日前(含當日)之犯行,與前述被告張慶麒所辯及證人李東穎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張慶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即108年2月23日)部分:
 ⒈被告張慶麒係於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證人李東穎係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後循線查獲被告張慶麒),並扣得其與「須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之後被告張慶麒即經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08年7月3日始行釋放,此有前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見偵卷㈠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張慶麒辯稱:我是在108年2月21日就被查獲,接著一直被羈押到同年7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人身自由持續處於受公權力拘束監督之狀態,且其為警查獲時,原持以與「須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同時遭扣押,已非被告張慶麒得以接觸使用;亦即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同年7月3日獲釋前之期間內,顯然與「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更無可能離開監所外出收取該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自不能認為其於該段期間內,仍得參與「須佐」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各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傳遞各筆詐得款項之過程,既均發生於被告張慶麒業經查獲並受羈押期間之108年2月23日,自無從認被告張慶麒就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何參與之可言。況且,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款項之提領、傳遞有關之證人劉威成(車手)、梁峻奕(第一層收水)、謝睿育(第二層收水)等人,均未提及在款項提領、傳遞之過程中,有被告張慶麒參與之任何情事(詳後述),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慶麒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張慶麒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亦屬灼然。
六、被告黃乘軒部分:
 ㈠訊之被告黃乘軒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這個「須佐」詐欺集團,我的外號也不是「海少」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供)稱: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是「須佐」指示我去提領,我總共做了4天,2月18日是在淡水,2月19日在內湖,2月18、19日都是「海少」也就是黃乘軒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這兩天錢也是交給黃乘軒,這兩天的收水都是黃乘軒等語,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認被告黃乘軒之照片(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黃乘軒本人(本院審理時)即為「海少」(見偵卷㈠第268-274頁、第275-279頁、第146-147頁,本院卷第170-185頁)。惟查,關於證人李東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乘軒之緣由,係因證人李東穎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其所稱之收水「海少」頸部有刺青之特徵,而因警方先前曾經偵辦過被告黃乘軒涉嫌詐欺案件,見證人李東穎所述「海少」特徵與被告黃乘軒相符,故而提供被告黃乘軒之照片供證人李東穎指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9185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67頁),顯見警方並非依據本案事證線索循線查獲被告黃乘軒涉案後,再以其與本案之關聯性為基礎,提供予證人李東穎進行指認,而係單憑之前曾經偵辦過被告黃乘軒涉嫌犯罪之經驗及記憶,偶然知悉被告黃乘軒頸部有刺青圖案,恰與證人李東穎所述「海少」之特徵符合,即出示其照片供證人李東穎指認;以此等指認緣由觀之,幾乎是以「碰運氣」之方式挑選指認對象(頸部有刺青之人並不在少數),缺乏實質聯結性,亦可能使證人李東穎產生先入為主之既定印象(警員提出的照片,應該有他的依據,是本人的機會應該不低等聯想),甚者警員所製作之指認照片,6人之中僅有被告黃乘軒照片可以看出明顯頸部有刺青圖案(見偵卷㈠第273頁反面),證人李東穎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指認,實難以確保其精準性,而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難保不受第一次指認之印象所影響(傾向於指認同一人);從而,證人李東穎雖次證稱「海少」即為被告黃乘軒,然此等證述背後所依憑之指認,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不能令人無疑。況且,對於被告黃乘軒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證人李東穎上開證(供)述,實屬共同正犯自白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有合之補強證據,始足擔保其真實性,而得作為斷罪之依據。
 ⒊又證人劉威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有參加本案的詐欺集團,當時曾經有一天跟李東穎一起,李東穎去領錢,後來李東穎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找他,到的時候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之後李東穎才告訴我,他那一天的錢被一個叫「海少」的人搶走,「海少」就是當天在場的其中一個人,我記得當天那幾個人裡面有一個人脖子上好像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惟經證人劉威成當庭辯認被告黃乘軒是否為該名「脖子上有刺青」之男子,其稱:沒有印象是他,好像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被告劉威成上開證述,亦無從憑認被告黃乘軒即為證人李東穎所稱之「海少」,不能作為補強證人李東穎前揭不利被告黃乘軒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固亦認定證人李東穎加入「須佐」、「海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人李東穎並將108年2月19日所提領告訴人曹宇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海少」,及自「海少」處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等事實(見偵卷㈠第239-244頁);惟該判決並未有任何關於「海少」究為何人之認定,更未提及被告黃乘軒有何涉案之情節,是該判決自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黃乘軒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乘軒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宇志之行為,或參與該部分詐得款項之提領、傳遞等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東穎上開真實性尚有疑義,復缺乏補強證強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之證(供)述,遽認被告黃乘軒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部分:
 ⒈證人劉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供)稱:我有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我是負責領錢,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提款卡是梁峻奕拿給我的,他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提領之後,都是把錢交給梁峻奕,108年2月23日那天我的收水是梁峻奕,我沒有看過黃乘軒等語(見偵卷㈠第19-23頁、第153-154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提領的錢,是交給梁峻奕,提款卡也是梁峻奕給我的,我沒有看過黃乘軒,我加入的這個詐欺集團裡面,所遇到的人沒有黃乘軒,也沒有跟黃乘軒拿過提款卡或交錢、還卡片黃乘軒等語(見本院卷第23-26頁)。
 ⒉證人梁峻奕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做詐欺車手認識劉威成,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的款項是我跟劉威成去淡水,我交提款卡給劉威成,劉威成去提領,我在附近觀看,劉威成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我的上手謝睿育,謝睿育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睿育離開之後,我再跟劉威成一起搭捷運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5-18頁)。
 ⒊證人謝睿育於警詢中供稱:108年2月23日我有去淡水收錢,是梁峻奕交錢給我,當天我是開AXG-5167號的自小客車,之後我開車去北投大業路,把錢交給一位開銀色賓士車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331-339頁)。
 ⒋觀諸證人劉威成、梁峻奕、謝睿育上開證(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款項,係由證人劉威成(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卡由證人梁峻奕交付)提領後,交付予證人梁峻奕(第一層收水),證人梁峻奕再交付予證人謝睿育(第二層收水),證人謝睿育再交付予某駕駛銀色賓士車之男子,且證人謝睿育經警提示包含被告黃乘軒之照片數張請其指認照片內有無集團上手,證人謝睿育並未指認被告黃乘軒涉案(見偵卷㈠第335頁、第337-339頁),足認證人謝睿育所稱之駕駛銀色賓士車男子,並非被告黃乘軒。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黃乘軒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款項之提領、傳遞過程,自難認被告黃乘軒有參與此部分提領、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乘軒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黃乘軒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
 ⒌至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證人劉威成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款項之提領、傳遞(車手),及謝睿育參與該部分款項之傳遞(收水)等事實(見偵卷㈡第32-46頁),惟該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提及被告黃乘軒有任何與此部分相關之涉案情節,是該判決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黃乘軒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麒、黃乘軒2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等犯罪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曹宇志
108年2月18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宇志,訛稱:係其朋友亟需資金周轉而借錢,致告訴人曹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1時54分
/李國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萬元
108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2萬元
李東穎
108年2月18日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108年2月18日13時11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3筆2萬0,005元(共6萬0,015元)
108年2月18日13時23分、24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及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萬0,025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
/蘇怡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提領,即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
/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15時11分、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前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9日13時37分
/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8萬元
108年2月19日13時51分、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9分、14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宗郵局」提領7筆2萬0,005元及1筆1萬0,005、最後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0,055元)
2
楊雅婷
108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楊雅婷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6時31分
/曾仕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3萬元
劉威成、謝睿育
3
施豫黛
108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佯裝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客服,致電予告訴人施豫黛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免於扣繳會費云云,致告訴人施豫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7時44分
/曾仕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08年2月23日17時55、56、57、57、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分別提領2萬0,005元(4次)、1萬1,005元(共9萬1,025元)
108年2月23日17時45分
/曾仕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1,234元
4
柯依岑
108年2月23日18時41分許,佯裝影城人員,致電予告訴人柯依岑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10分
/曾仕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123元
108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淡水紅樹林郵局提領5萬9,000元
5
楊儒樵
108年2月23日17時56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楊儒樵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儒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7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提領2萬0,00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9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提領2萬0,005元
6
呂明煜
108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予告訴人呂明煜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呂明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2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天闊店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4萬0,010元)
108年2月23日19時7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8、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天闊店提領2萬0,005元、1萬9,005元(共3萬9,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偵查卷】
1
曹宇志
告訴人曹宇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7-38
匯款申請書4紙
偵卷㈠P309-310
2
楊雅婷
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9-40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卷㈠P292
3
施豫黛
告訴人施豫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1-42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297
轉帳紀錄
偵卷㈠P302、303
4
柯依岑
告訴人柯依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5-46
轉帳紀錄
偵卷㈠P301
5
楊儒樵
告訴人楊儒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7-48
交易明細表2紙
偵卷㈠P307
6
呂明煜
告訴人呂明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