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被 告 梁展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被 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丁少剛
羅暐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蘇郁凱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陳運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展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
沒收。
被訴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無罪。
二、陳力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所示部分無罪。
三、丁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暐晟犯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郁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邱家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展銘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梁展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陳力獻於110年6月間、羅暐晟於110年6月間透過陳力獻之介紹、蘇郁凱於110年7月間透過羅暐晟之介紹、丁少剛於110年8月間透過陳力獻之介紹,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使用,邱家輝則於110年6月間開始與梁展銘開始有虛擬貨幣之買賣關係,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陳力獻、丁少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梁展銘,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
嗣陳力獻、丁少剛於110年8月30日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逮捕梁展銘,並扣得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梁展銘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邱家輝則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邱家輝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附表二編號28、31至32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梁展銘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梁展銘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一)梁展銘、丁少剛、邱家輝都承認有前述犯罪事實。
(二)陳力獻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個帳戶給梁展銘使用,因此得到共45,000元之報酬,並於110年7月中至110年8月底間,有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梁展銘國泰、中信、郵局、彰化、土地、樂天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梁展銘,次數約10、20次,一開始是梁展銘帶去的,7月底梁展銘買車給陳力獻,之後是陳力獻自己開車或開車帶丁少剛去的,都是一早去跟梁展銘拿提款卡,領完錢後交給梁展銘,再等下一次通知,1天有3,000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梁展銘說他需要帳戶,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他個人使用;後來我幫忙領錢,梁展銘說他中古車買賣款項,他說他從事中古車買賣,他有帶我去南京東路的公司看過1次,是大樓裡面的公司,裡面是辦公桌,我沒有查證等語(本院卷二349至35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僅能說明陳力獻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沒有證據顯示陳力獻知道帳戶是用來收取詐欺所得,及知道他提領的款項就是詐欺犯罪所得,無法認定陳力獻與梁展銘或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三)羅暐晟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個帳戶給梁展銘使用,因此得到20,0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做機場接送的司機,因為疫情完全斷生計,我跟陳力獻說我的困難,經由陳力獻跟梁展銘認識,他們2位都有跟我提過他們從事中古車買賣,就我瞭解他們一起在弄,是做中古車買賣所以需要帳戶,我們有再次確認不是詐欺,對方說是海外現金買賣要避稅,我們等於是被騙等語(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四)蘇郁凱承認有提供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個帳戶給梁展銘使用,因此得到15,0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幫助詐欺集洗錢之犯意,辯稱:羅暐晟是我的室友兼同事,我想說自己人應該不會騙我,羅暐晟說梁展銘做二手車買賣,要用帳戶省稅做金流(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蘇郁凱是信任朝夕相處的羅暐晟,且不是借帳戶,是中古車介紹買賣的合作機會,在疫情下他們會有頻繁的中古車買賣機緣,所以想要合作賺取利潤佣金,如果有頻繁交易會是營業,有高額稅額,所以要使用多個帳戶分散收入以節稅等語(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37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0、28所示之人是直接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1、23至27、29至35所示之人則是匯款到其他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後附表二編號5至6、8、11至13、15、15至20、30所示部分經轉匯至梁展銘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陳力獻、丁少剛提領,轉匯帳戶及時間、提領人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三所示,為梁展銘等人供述述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所示之人、
證人余萩嬋、范紀陽、蔣政宏、賴沅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下列
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1.呂依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他卷二 P.106-108。
2.胡瑛提供之匯款憑條、簡訊、投資網站頁面-他卷二 P.207-208。
3.新北地方法院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梁展鳴)-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95-98。
4.蘇郁凱、羅暐晟、陳力獻、丁少剛簽立之借據、本票、債權讓與書-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13-130。
5.梁展銘申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31-137。
6.林鳳嬌提出之匯款憑條-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51。
7.王佩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69。
8.鍾蕙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187、P.191-194、P.209-213。
9.柯亞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233。
10.蔡岳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266、280。
11.李易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文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301、304-315。
12.陳怡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348、352-359。
13.黃奕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372。
14.陳盈伶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0、12-17。
15.陳怡蕙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8-29。
16.陳弘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42、76-88。
17.江淑珍提供之匯款憑條-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11。
18.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24-129。
19.吳宗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57-159、162-169。
20.呂明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197-207。
21.葉首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23、229-233。
22.莊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簡訊-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59、270。
23.孫秉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296。
24.張莉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351、357-359。
25.AKQ-65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 P.397。
26.陳力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3、147-194。
27.丁少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4、231-232。
28.梁展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5、205-230。
29.于宏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46、195-204。
30.丁少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37-244。
31.林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45-296。
32.黃正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297-326。
33.梁展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27-340。
34.陳力獻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53-363。
35.梁展銘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344 (偵訊卷二) P.9-31。
36.蘇郁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8、41-113。
37.羅暐晟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9、115-145。
38.羅暐晟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205、219-223。
39.羅暐晟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229。
40.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21-327。
41.丁少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32412卷(偵訊卷二) P.329-331。
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家輝)-偵37374卷 P.15-19。
43.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7374卷 P.37-40。
44.蕭百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40846卷 P.177。
45.陳葦瓴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偵40846卷 P.247-253。
46.楊慧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40846卷 P.298、301-305。
47.林立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846卷 P.325-374。
48.劉黃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846卷 P.390-401。
49.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對帳單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平台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PB09存摺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他9361卷 P.26-109。
50.李秀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364卷 P.57-69。
51.吳承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40364卷 P.117-129。
5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40364卷 P.133-139。
53.范紀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偵44002卷 P.47-61。
54.柯庭靚提供存摺影本、匯款憑條、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4002卷 P.106、125-127、137-203。
55.陳美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3137卷 P.21-27。
56.許建強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137卷 P.29-30。
57.陳品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137卷 P.35-39。
58.黃奕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富邦銀行匯款憑條-111他1042卷 P.19-91。
59.陳麗媛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1332卷 P.39。
60.邱家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1332卷 P.130-156。
61.邱家輝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1332卷 P.289-333。
62.賴沅鴻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578卷 P.23-38。
63.鍾芝東出具之匯款明細3張-偵22578卷 P.57。
64.陳田洋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憑條-偵21193卷 P.77、81。
65.李益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21193卷 P.181。
66.鄭詠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21193卷 P.204。
6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 P.93。
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綠保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69。
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04519395號函-偵32412卷(偵訊卷一) P.133-135。
70.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聲搜字第1367號)-偵37374卷 P.25。
7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620號函文
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登記簿-院卷一 P.155-165。
72.陳英慈所附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一 P.197-208。
(一)陳力獻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至6月左右,我之前的同事梁展銘說因為他有在賭場工作,需要銀行帳戶來轉帳,就找我說看我這邊有沒有朋友可以賣的,他會以1本銀行帳戶25,000元收購買斷,我有提供2本帳戶,他給我45,000元;直到7月份的時候,梁展銘跟我說他有在買賣中古車的貨款需要提領,需要我幫他提款,起初他就寫了1張都是帳戶的表,要我傳其中3個給丁少剛、羅暐晟要他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他就開始載著我到處提領,7月中左右都是梁展銘開車載我在蘆洲的銀行領錢,到後來他就買一台車給我,他會把存摺跟印章給我,再叫我開車去拿;報酬每天約3,000至5,000元左右,幫梁展銘提款大約20,000,000元上下,獲取酬勞大約60,000元等語(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60、66至67頁);於偵查中供稱:等到同年7月的時候,梁展銘就載我去提款,梁展銘跟我說這只是買賣中古車的款項,叫我去領款;梁展銘當初是跟我說這是賭場的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我只知道這是賭博的款項等語(偵32412卷偵訊卷一第20頁);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梁展銘說是國外賭場匯進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則依其所述,梁展銘向陳力獻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是需要帳戶轉帳賭場資金,而之後提領之款項,是中古車貨款及賭博款項。
(二)而梁展銘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力獻說有幣商在收簿子,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博弈金融支出、中古車買賣,陳力獻說他缺錢,他把帳戶賣給我;後來陳力獻說他失業了,他需要1份工作,我當時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在提領幣商的款項,我以為是買賣虛擬貨幣、賭博、中古車逃避稅金之用,所以我跟陳力獻說他可以幫我提領;我跟陳力獻拿帳戶前,有
告訴他是作為博弈金流還有避稅的方式;我要陳力獻提款來源就是幣商買賣還有博弈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04、106、119至120頁)。梁展銘雖然沒有向陳力獻表示帳戶是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所提領之款項也是詐欺所得,但也說到帳戶是虛擬貨幣幣商要用於虛擬貨幣買賣、非法博弈金流、中古車買賣逃避稅金,而之後提領的也是這些款項,與陳力獻之前述供述有相符之處,足認陳力獻知悉進入其帳戶及其所提領之資金,包括非法犯罪集團所收受之資金,而其提領之行為,就是在隱匿犯罪資金之去向,使政府人員無從追查。
(三)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再僱用車手提領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為一般人所知悉。陳力獻先將其帳戶以高額價錢賣斷給梁展銘,後來再介紹羅暐晟、廖品叡、丁少剛販賣帳戶給梁展銘,甚至在羅暐晟、廖品叡、丁少剛簽立給梁展銘之無金額「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偵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118、123、127頁),無非就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可以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之方法,以確保其等不會以掛失等方式侵吞犯罪所得。再依陳力獻前述供述,其於7月間受梁展銘指示要羅暐晟、丁少剛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是在為了人頭帳戶間大額金額轉匯預作準備;接著由梁展銘開車載陳力獻到處提領款項,之後甚至梁展銘買了1台車給陳力獻搭載丁少剛去提款,足認陳力獻所參與之提款行為,有刻意使用較為隱密之手法為之;此外,陳力獻持續從事提款工作,
期間長達1個多月,提款總金額高達20,000,000元,如此長期、大量、密集之提款工作,並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顯然是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力獻明知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為非法詐欺集團轉移及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而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陳力獻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
(四)陳力獻雖然辯稱:梁展銘說他需要帳戶,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他個人使用;後來我幫忙領錢,梁展銘說他中古車買賣款項,他說他從事中古車買賣,他有帶我去南京東路的公司看過1次,是大樓裡面的公司,裡面是辦公桌,我沒有查證等語,然而,陳力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己也承認梁展銘告訴他裡面有非法賭博集團之資金,已如前述,其辯詞已經讓人難以相信。而陳力獻從5月至6月間提供帳戶,到7月至8月間密集、大量為梁展銘提領款項,從來沒有看過梁展銘從事任何中古車買賣之交易,梁展銘帶他去看的辦公室也沒有任何中古車的展售,顯然其所從事的工作不僅是中古車買賣交易的款項提領,其所辯不足以採信。辯護人雖為陳力獻辯護稱:僅能說明陳力獻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沒有證據顯示陳力獻知道帳戶是用來收取詐欺所得,及知道他提領的款項就是詐欺犯罪所得,無法認定陳力獻與梁展銘或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而,依據陳力獻之供述及梁展銘之證述,陳力獻已坦承其知悉進入其帳戶及提領之款項包括非法犯罪集團欲隱匿之資金;且陳力獻不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已,還包括介紹他人販賣帳戶、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等,顯示陳力獻參與程度之深;且陳力獻提領款項不僅只是偶然為之,而是長期、大量、密集從事隱密之提款工作,甚至開車搭載丁少剛去提款,且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已經足以認定陳力獻知悉是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參與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陳力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包括:提供帳戶予梁展銘收受詐欺款項、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梁展銘供收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後轉交梁展銘等部分,是就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7、9至10、14(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5至6、8、11至13、15至20(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附表二編號21(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附表二編號27至28(介紹羅暐晟提供帳戶收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所示部分,陳力獻均有參與並分擔詐欺
犯行,自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四、羅暐晟、蘇郁凱犯意之認定:
(一)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二)梁展銘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幣商要求我,如果可以多收一些銀行帳戶回來,我就向陳力獻詢問是否還有朋友願意賣帳戶給我,他就介紹羅暐晟說他也願意賣簿子,他有交2個帳戶給我,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簽借據根本票給我,幣商要求我要請他簽的,防止他們惡意報遺失或掛失,讓錢卡在銀行領不出來,私吞為己有;我有指示羅暐晟提領我中國信託帳戶款項1到2次,每次3,000到5,000元,我跟羅暐晟說幣商告訴我這些錢是買賣虛擬貨幣、中古車買賣、還有博弈匯進來的錢;我也有跟羅暐晟說如果還有簿子要賣,可以介紹給我,蘇郁凱經過羅暐晟的介紹賣1個帳戶給我;透過電話蘇郁凱問我賣帳戶要做什麼,我也告訴他幣商跟我講的,只是單純做一個虛擬貨幣買賣、中古車及博弈的金額進來;我有詢問幣商我們在做的行為是否合法,幣商給我的答案是這個行為會牽扯到一點不法,但是遊走在
法律邊緣,也不算不法,只是在逃避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7、121頁)。依其證述,梁展銘向羅暐晟、蘇郁凱收購帳戶時,雖未表示將用於收受詐欺所得,但也有提及所收受之款項包括非法賭博資金,可能會涉及不法,足以讓羅暐晟、蘇郁凱懷疑可能會用於非法犯罪使用。
(三)又羅暐晟、蘇郁凱不僅只有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已,還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針對特定帳戶之轉帳限額,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方便隨時進行款項的轉匯,顯然是為經常性大量資金進出之洗錢工作預作準備。羅暐晟、蘇郁凱僅分別收受20,000元之報酬,梁展銘卻要求羅暐晟、蘇郁凱簽立沒有面額之借據及本票,並要陳力獻當羅暐晟之保證人、羅暐晟當蘇郁凱之保證人,顯然是在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擔心羅暐晟、蘇郁凱報警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失,而有警告羅暐晟、蘇郁凱之意味存在。而羅暐晟也於審理中表示,其與蘇郁凱之共同室友曾經因為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幫忙做假金流而涉及
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330頁),足見其等對於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涉及刑罰有相當之認識;蘇郁凱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羅暐晟是否違法,他跟我保證說沒有違法,後來梁展銘要求我簽本票、借據,我就覺得很奇怪,但梁展銘跟保證說沒問題,所以我才簽本票、借據等語(偵32412偵訊卷一第121頁),可見在簽立本票、借據時,蘇郁凱確實也擔心會涉及違法,足認羅暐晟、蘇郁凱在提供帳戶並簽立本票、借據時,對於帳戶會被非法犯罪集團拿去使用已經有所預見,羅暐晟、蘇郁凱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羅暐晟、蘇郁凱雖然都辯稱其以為提供帳戶是要用於中古車買賣節稅,然而,對於為何中古車買賣利用人頭帳戶可以合法節稅,卻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甚至羅暐晟表示是海外現金買賣,則為何需要臺灣之人頭帳戶,顯然不合常理。蘇郁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羅暐晟、蘇郁凱是司機,在疫情下他們會有頻繁的中古車買賣機緣,所以想要合作賺取利潤佣金等語,然而,他們沒有看到任何具體事證顯示梁展銘、陳力獻有真的從事中古車買賣的工作;且羅暐晟、蘇郁凱也只有提供帳戶給梁展銘而已,沒有與梁展銘具體做任何中古車買賣的仲介工作;況且如果是要合作賺取利潤佣金,也應該是等有買賣成立才有佣金,而不是在提供帳戶的當下就收到鉅額的報酬,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梁展銘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所犯法條: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蘇郁凱、羅暐晟、邱家輝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主張梁展銘等人適用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三第141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進行審酌,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梁展銘、丁少剛、邱家輝於審判中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二)陳力獻、丁少剛就前述犯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110年8月30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陳力獻雖事後否認犯行,惟不影響自首之效力,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丁少剛所犯洗錢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四、罪數認定:
(一)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梁展銘、陳力獻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為梁展銘僅涉有2次(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編號14各1次)詐欺犯行,就陳力獻則未認定犯罪次數,惟
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有更正、補充(本院卷一第573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三)羅暐晟、邱家輝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蘇郁凱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羅暐晟附表二編號28、31至32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蘇郁凱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9、19、20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邱家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羅暐晟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案審理。
六、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梁展銘等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指梁展銘、陳力獻、丁少剛部分)或幫助(指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再透過轉帳及提領之方式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被害人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梁展銘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離婚,需要撫養父親;陳力獻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工,離婚,需要撫養父母;丁少剛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未婚,需要撫養父母;羅暐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蘇郁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已婚,需要撫養父母;邱家輝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網路做網拍,已婚,需要撫養母親,為梁展銘等人供述在卷。梁展銘等人於109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犯罪後之態度:梁展銘、丁少剛、邱家輝坦承犯行,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否認犯行,梁展銘已與孫秉豊、呂依倫、張莉嬌、楊慧瑛、呂明正、王佩綾、
蔡惠珍、胡瑛、陳葦瓴、林鳳嬌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392-1至392-3、478-1至478-2、587頁),原答應要於111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惟完全沒有給付;邱家輝已與蔡惠珍、陳葦瓴調解成立,已部分賠償(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就梁展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陳力獻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陳力獻所犯罪名數較少且有自首之情形),就丁少剛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羅暐晟、蘇郁凱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在本案所認定之事實,羅暐晟、蘇郁凱僅為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就邱家輝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指梁展銘、陳力獻部分)或主文第三至六項(指丁少剛、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梁展銘、陳力獻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梁展銘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收到的報酬包括從其帳戶提出金額之3.5%,及交給上手之金額會轉成泰達幣,梁展銘可以得到0.1%(本院卷一第382頁),則依其所述其犯罪所得應僅為附表三提領款項(共4,060,000元)之3.6%(即146,160元),然而,梁展銘並未供述其因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其收購之人頭帳戶轉帳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另梁展銘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現金22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偵32412卷偵訊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384頁),自應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陳力獻供稱其提供2本帳戶獲得45,000元,而提款每次獲得3,000至5,000元,依有利於陳力獻之計算,附表三提款3次行為可獲得9,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共5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丁少剛供稱其提供2本帳戶僅獲得5,000元,之後提款獲得1次性30,000元之報酬(其另供稱110年8月11日提款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羅暐晟供稱供其提供2本帳戶獲得20,000元(其另供稱110年7月10日提款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蘇郁凱供稱供其提供1本帳戶獲得2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家輝供稱其與梁展銘交易,可以獲得1%至2%之獲利,而有經過邱家輝帳戶之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所示部分合計2,190,030元,依有利於其之計算,邱家輝獲利共約2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邱家輝已與蔡惠珍、陳葦瓴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共50,000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梁展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存摺,為邱家輝所有,用來領取及轉匯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邱家輝所有,用來與虛擬貨幣的買家和賣家聯絡(偵37374卷第100至101頁),都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無罪部分(梁展銘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陳力獻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所示部分)
一、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一第573頁)之
公訴意旨,認為梁展銘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陳力獻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然而:
(一)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江柏叡受詐欺而匯入之帳戶,並無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江柏叡之警詢筆錄可證(偵32412卷警移送卷二第302至304頁),也沒有證據顯示有轉匯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難認與梁展銘、陳力獻有關。
(二)附表二編號23至26、29至30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匯進入蘇郁凱或邱家輝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但沒有進入陳力獻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陳力獻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也沒有包括附表二編號23至26、29至30所示部分。而陳力獻在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收購蘇郁凱帳戶或使用邱家輝帳戶之部分,自不應就附表二編號23至26、29至30所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無關;附表二編號23至26、29至30所示部分陳力獻沒有負責提領款項,也並沒有參與收購蘇郁凱帳戶或使用邱家輝帳戶,自與其無關。是檢察官指述梁展銘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陳力獻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陳力獻附表二編號3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有轉匯至陳力獻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力獻應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案件應屬於
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然而,陳力獻本案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成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黃勝裕、黃淑媛、白勝文、陳建宏、王俊蓉、李家豪、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
| | | | | | | |
| | | 110年3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10年5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0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10年6月7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8、(陳力獻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7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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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9、(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110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0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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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5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6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4、(陳力獻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併辦意旨書、(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OZZO」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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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5月2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5月28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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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6月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9、(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110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0、(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110年6月25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5月1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毛聖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7日轉匯170,000元至林永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8日轉匯1,030,000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
| | | 110年8月4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轉匯3,496,582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 | | 110年8月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朱子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9日轉匯103,361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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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4月2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 | | 110年6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朱子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轉匯392,681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 | | 110年6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吳雅雯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轉匯10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8、(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110年5月1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 | | 110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轉匯89,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 | | 110年7月20日起,詐欺集團佯稱有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之機會等語,誆騙匯款 | | | 莊硯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匯1,275,000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368,457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為丁少剛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丁少剛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110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佯稱有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之機會等語,誆騙匯款 | | | 吳承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轉匯12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110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 | 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22日轉匯320,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 |
| (蘇郁凱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7月2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 | 許建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月10日轉匯180,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陳品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7月15日轉匯3筆400,000元(共計1,200,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邱家輝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 | 廖品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4日轉匯298,659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廖品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5日轉匯轉匯404,628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6月1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 | 賴沅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晚上7時8分許轉匯35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賴沅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匯289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 | | 110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佯稱可一同參與商城兼職、虛假購買商品以增加銷量云云,誆騙匯款 | | | 李政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73,000、60,000元至鄭詠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400,000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附表三(遭提領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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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000000(毛聖旗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林永祥中國信託帳戶) | | | 110年7月28日早上1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00,000元、110年7月29日早上10時54分許,提領640,000元、110年8月10日早上10時26分許,提領5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林永祥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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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0(蔡岳勳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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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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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0(陳怡蕙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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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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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10年8月6日早上10點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300,0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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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頭戶資料袋1袋(含蘇郁凱之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借據(保證人羅暐晟)、本票、羅暐晟之身分證影本、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廖品叡之身分證影本、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丁少剛之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債權讓與書) | | |
| 梁展銘中國信託活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2張 | | |
| 梁展銘國泰世華活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2張 | | |
| 工作手機1支(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梁展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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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本1本(含約定帳號資料、丁少剛、廖品叡、蘇郁凱、陳力獻網銀帳號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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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 | |
|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