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江志強
鄒璦蓮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泛美亞檢驗有限公司
志旭科技有限公司
CHAN JOHN YUK
中華民國境內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李妘庭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泛美亞檢驗有限公司、志旭科技有限公司、CHAN JOHN YUK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
裁定諭知自訴駁回在案,依
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