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原 告 劉逸(LIU YI)
被 告 梅詠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港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逸
起訴主張:被告梅詠蓁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菲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萊公司)負責人,因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Mr. Rich Bake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持股公司)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再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劉逸行使之,並向劉逸佯稱其已取得香港曲奇烘焙坊在臺灣地區之餅乾產品經銷資格,且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向其買斷香港曲奇烘焙坊之小兔曲奇禮盒8,000盒,另統一超商亦買斷其負責菲萊公司製造之一桶金禮盒3萬5千桶,將來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足以生損害香港曲奇烘焙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信譽,且致使劉逸
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與梅詠蓁簽訂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經銷權,由劉逸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400萬元,並分三次匯款〔共計港幣100萬元,於:㈠105年8月9日匯款港幣1千元、港幣39萬9千元,㈡105年8月23日匯款港幣40萬元,㈢105年8月24日匯款港幣20萬元〕至梅詠蓁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投資款項。
嗣劉逸於106年5月間向梅詠蓁詢問上述合作情況,可否先行分配投資金額或取回投資款項
等情,
詎梅詠蓁已將
告訴人劉逸之匯款港幣100萬拿去還債,為掩飾無法提供投資之相關財務報表與結算盈餘,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8月3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付款
通知書範本(含附款明細表),變造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付款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表彰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菲萊公司將於106月8月31日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匯款支票94萬2,900元(實付金額94萬2,890元+手續費10元),並持向劉逸行使,藉以取信劉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支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佯以投資名 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取原告投資款項,致原告損失港幣1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港幣10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本件原告固聲明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九、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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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經銷授權書 | | |
|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授權經銷合約 | | |
| |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 |
| |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