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照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
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
告訴人之右手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1片;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超越告訴人的車,我還是維持直行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的狀態,告訴人是騎車在我的左後方,緊逼著我機車的後方,我和告訴人是騎在同一個方向的車道上,而該車道是單一車道,只有1輛車的空間可行駛,當時對方看起來好像想要超車,但他應該沒有要超車,只是要緊逼著我的車子,我當時有試著減速,我的車子載著我的兩個兒子,但告訴人卻從我左後側騎到我的左側,與我的機車並行,並且撞到我坐在後座的兒子左手的球盒,我不確定告訴人機車的哪個部分撞到,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機車有晃一下,我當時也是很害怕,我擔心兩個兒子的危險,我的處境已經是很危險的狀態,因為我的車子很靠右側,右側車身已經快要擦撞到右側路面的邊欄,所以我就加速往前,想要脫離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靠我太近,所以我加速往前的時候,我機車的左側後照鏡就敲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側後照鏡,我加速往前之後,告訴人機車就在我後方,一樣緊逼在我後方,當時告訴人的左手還有舉起來去調整他的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變成是右手單手騎車,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他如何單手騎車,我認為告訴人受的傷與本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5頁、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雙方機車擦撞存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
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就本案存有過失乙節。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碰撞」),可見影片開始時,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
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至134頁)。是以,若僅觀覽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似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前方,係被告騎乘B車自A車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A車,而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雙方行車動向一致。
⑵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erge_video_0000000000000」、「樂秀視頻第32部_00000000000000000」)後,查知本案發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
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
左側方向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因而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甚明,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⑶準此,
參諸告訴人、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認本案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而欲在同一車道自B車左側超車B車,且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雙方機車有發生擦撞至明,此情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原騎車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嗣自被告之機車左側超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第41頁、第74頁、交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既屬後車,若欲超車,應於
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徵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寬度僅1.9公尺,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而被告所騎乘之B車屬大型重型機車,車體較寬,該車行駛在上開車道時,已佔據該車道路面寬度約3分之2(約125公分),此觀本院所擷取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自明(見交易字卷第135頁),是若加計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之車輛寬度,告訴人騎乘A車超越B車時,顯然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告訴人騎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時,並無不能注意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甚寬、渠所行駛之車道路面寬度有限,超車時顯然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事,告訴人卻仍疏未注意,在安全間隔不足的情況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逕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以致於在超車過程中,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足見本案雙方機車擦撞係因告訴人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是告訴人於超車時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本案雙方機車擦撞之發生自有過失。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然
徵諸卷存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併予勘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
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卷第27至28頁),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僅截取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錄影畫面,並未提供攝得雙方全程行車動向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檢察官,
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紀錄影檔案後,始查知本案雙方機車擦撞實係因告訴人騎車自後方超越行駛在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B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所致,此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據,認本案係因被告違規超車致生擦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實難認被告於本案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⑸又
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就被告過失部分,告訴人雖有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但並非一超車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超車有保持一定距離,且超車後,告訴人車輛在被告左前方,而由行車紀錄器方面可見,被告從右側超車且從畫面中的右側移動到中間,進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不得右側超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之A車車頭於超車過程中雖一度超越被告之B車車頭,惟正因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極高,被告因此必須冒著其所騎乘之B車擦撞外側護欄之危險,緊貼外側護欄行駛,以閃避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是本案雙方機車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顯係因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超車所致,尚難認因告訴人違規超車致行車路線遭到壓迫而生行車危險之被告有何過失,是公訴檢察官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㈢
職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雙方機車擦撞存有過失,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述擦撞所致,惟本案既難以認定被告存有過失,則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再為調查、論證之必要,併予敘明。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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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
| |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
| |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 | |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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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
|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
|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
|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
|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 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
|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
|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
|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