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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暐



            李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暐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欲左轉至龍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有李宜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李宜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手大姆指韌帶斷裂之傷害;陳昊暐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哲、陳昊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昊暐及李宜哲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昊暐、李宜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昊暐辯稱:當時交通壅塞,我的情形應該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的情形,由雙方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沒有支線道禮讓幹線道情形的適用。何況我是按照正常行駛方法騎過路口,也有先停等以禮讓幹線道車輛,先確認左方來車注意到我才通行,等我車子幾乎到中線,他才想要強行通過,他的車速非常的快,沒有減速,造成雙方的車都嚴重變形云云;被告李宜哲則辯稱:我在事故發生當下有煞車及按喇叭,並不是沒有減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昊暐於110年2月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欲左轉至龍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李宜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李宜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手大姆指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陳昊暐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35頁)、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9至101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富康骨科珍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頁)各1份、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9、11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99頁)、傷勢照片6張(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經本院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43、155至165頁),結果如下: 
  ①影片長50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彩色畫面,僅有翻拍時之背景音,監視錄影畫面本身無聲。該監視器係架設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上朝事發路口(即龍安路與成德街口)及八德街方向拍攝之畫面,畫面攝得龍安路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當時車流較多。
    ②影片時間(下同)00:00:04,1名騎士即被告陳昊暐騎乘機車(下稱A車)沿成德街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停止在路口處。00:00:05,另1名騎士即被告李宜哲亦騎乘機車(下稱B車)沿龍安路向成德街方向前進,並通過龍安路與八德街口。
    ③00:00:07,B車在通過路口並跨過人行穿越道後,自車道外側以明顯高於附近車輛之速度,繞行車流切入車道中間處。於00:00:08至00:00:09之間,車頭大致與路旁「神桌」字樣招牌(文字由右向左)平行,其後保持固定速度直行,至00:00:11以後,B車於監視器內影像為進站之公車遮擋。
    ④另一方面,A車亦於00:00:08至00:00:09之間起步,向前緩緩駛入龍安路。00:00:10,A車車身及騎士於監視器內影像開始為同一進站之公車遮擋,惟仍可自其安全帽之移動,明顯得知有向前加速通過路口之情形。00:00:11,A車於監視器內影像完全為同一進站之公車遮擋。
    ⑤00:00:11至00:00:31,A、B兩車影像仍為公車遮擋。00:00:32因公車向前行駛,已可見沿龍安路在往成德街方向有機車倒地,影片中無法分辨係A或B車,同一行向其餘車輛繞行機車倒地處前進。
  ⑥00:00:40後,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應係轉換燈號,轉換為八德街車流通行。00:00:43,另一白色貨車遮擋機車,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能見A、B兩車。上開影片全部過程,八德街與成德街間之龍安路車流均保持移動。
  ㈢就被告陳昊暐部分,其雖稱當時已處於交通壅塞之情形,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關於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係在確保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於幹線道車流始終連續不輟,甚且停滯不前之際,不受幹線道優先路權之限制,例外仍得通行,在車流較多但短時間可以排除之情形下,支線道車輛當然應待車流較少後,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規定行進,此際即難謂有交通壅塞之情形。而上開勘驗結果均顯示,事發之即龍安路與成德街口,僅係車流較多,車輛行進仍如常,甚至在事故發生後,車流仍保持移動,且該路口當時車流較多,實因龍安路與八德街口(下稱上一路口)往事發路口之燈號仍係綠燈之故(勘驗結果⑥當時始轉換燈號),若非事故發生,上一路口至事故路口之車流當可消化完畢,並無所謂交通壅塞之情形,是被告陳昊暐辯稱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尚有誤會。此外,關於被告陳昊暐指稱告訴人李宜哲車速過快乙節,查告訴人李宜哲通過上一路口後,固然有沿龍安路車道外側以明顯高於附近車輛之速度,繞行車流切入車道中間處之情形,然在事故路口前已保持固定速度直行,且關於其所騎乘之B車時速,經核B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8秒至9秒之間,車頭大致與路旁「神桌」字樣招牌平行(勘驗結果③),事故則應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1秒發生(勘驗結果③④),而上開招牌至事故路口,約有3組黃虛線間隔乙情,有本院截取之同一時期GOOGLEMAP街景圖5張可佐(本院交易字第63號卷第168至172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行車分向之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即每組間隔10公尺,故縱依最不利告訴人李宜哲之方式,即認為被告陳昊暐係在影片時間9秒行經與路旁「神桌」字樣招牌處,而於2秒後(影片時間11秒)立刻發生事故,並以此期間經過約30公尺(10公尺×3組=30公尺)黃虛線計算,B車時速約係時速54公里(30公尺÷2秒×60秒×60分鐘=54公里/小時),與告訴人李宜哲於警詢中自述時速約50公里乙情相符(偵卷第49頁),考量上開計算尚且係最不利於告訴人李宜哲之情形,則告訴人李宜哲當時應未超逾一般市區道路50公里時速之限制。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昊暐騎乘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事發路口,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在告訴人李宜哲進入事發路口係保持直行、未超速之情形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陳昊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就被告李宜哲部分,經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宜哲所騎乘之B車係以高於附近車流之速度直行進入事發路口,嗣與告訴人陳昊暐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攝及碰撞瞬間,然被告李宜哲於警詢中係自稱發現狀況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左右,當下馬上煞車及長按喇叭等語(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其所騎乘之B車前輪撞及告訴人陳昊暐之機車側面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49頁),參以2車倒地位置大致在交岔路口中央網狀線處,此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9頁)可證,故即令被告李宜哲所述曾煞停乙節屬實,亦係在極為接近路口時始為之,且其煞停也只是因見告訴人陳昊暐騎乘A車前來而倉促所為,並非因接近路口所致。再者,告訴人陳昊暐騎乘A車係於影片時間10秒處向前加速通過路口(勘驗結果④),而A車及B車於監視器內影像均係於影片時間11秒處為公車遮擋(勘驗結果③④),考量A車之速度及倒地位置,可以推知在事故大致應係在影片時間11秒左右發生,又被告李宜哲在影像遭遮擋前之行車時速約在最高速限,並保持一定時間至影片時間11秒左右(勘驗結果③),業如前述,顯示被告李宜哲至少在事故發生前1秒內,仍保持最高速限行進,亦難見有減速之情形,是被告李宜哲辯稱其曾減速行經事發路口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宜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㈤此外,告訴人李宜哲、陳昊暐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示傷害,則被告陳昊暐、李宜哲之過失行為,自與對方之傷害結果,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陳昊暐、李宜哲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陳昊暐、李宜哲行經事發路口,分別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不足取,並斟酌2人所受傷勢,雙方均否認犯行之情事,暨考量被告李宜哲始終有意調解,並稱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惟本案發生之初,被告陳昊暐先於雙方通訊中表示將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後再行調解,其自己拖沓至告訴期間即將經過仍未申請,致被告李宜哲因此先行提起告訴,此後被告陳昊暐即以先被提告為由,於偵審程序均峻拒調解,甚至於偵查中又一反前詞表示不願送行車事故鑑定,造成諸多無益之程序延宕,其犯後態度相對而言較為不佳等情,及被告陳昊暐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李宜哲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各情,各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