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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4343號函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認醫院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