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ACHUM SARAN(中譯名:沙拉,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03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RACHUM SARA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RACHUM SARAN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佳路與八德街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RACHUM SARAN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簡上卷第43、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車輛照片3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15、17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規定,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當;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公司宿舍,路程僅不到10分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移動速度較汽車、機車為慢,且其行駛之範圍非遠,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道路上往來
公眾之危險性較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情,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此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臺灣工作快要11年,是在紡織公司操作紡織機台,我的妻子、小孩都在泰國,希望可以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依靠我,我才剛展延居留期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復有被告任職之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具狀稱:被告因一時糊塗涉犯本案,深具悔意,被告已賣掉電動自行車,改以腳踏車代步,被告於公司表現優秀、敬業認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111年5月26日陳述意見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審酌被告來臺
迄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顯非素行不良,而難期改正向善之人。若逕將被告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家庭及生活,侵害甚大,經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及其犯行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疏未詳加審酌,即為驅逐出境之裁量,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危險度較低,然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距離、未有肇事等犯罪情節;以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月薪為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