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即 被 告 洪紹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棠
緩刑2年,並應向王彩妮支付新臺幣7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彩妮新臺幣9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
適用。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洪紹棠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且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洪紹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漢生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告訴人王彩妮搭乘蔡子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湳雅夜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左手、左腳第一趾擦傷、左小腿及左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要件。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陸續發現之傷勢不輕,且被告至今從未道歉,更就告訴人醫療費、精神損失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賠償分文,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拘役55日實屬過輕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較重之傷勢,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積極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
犯後態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為行駛,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兼衡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拘役55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理由
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自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堪認被告素行甚佳。又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112年5月以前之分期給付內容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結果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無摺存款之憑條存根照片、本院112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卷第143、144、155至159、165頁);且告訴人亦稱:同意法院判被告緩刑並附條件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等語(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卷第127、128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款中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