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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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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仕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秀碧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非輕,實為罔顧人命之舉。被告至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科處拘役3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同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其素行、兼衡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考量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雙方雖仍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是否能達成調(和)解,除雙方均須有調(和)解之意願外,尚涉及雙方經濟能力、生活負擔之具體衡量、對於損害金額、賠償方式等之認知差異、告訴人傷勢狀況等諸多因素,且相互有所退讓方得以完成,縱然未能達成調(和)解,亦非可一概歸咎於被告之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雙方雖未能就民事部分達成共識,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尋求損害之填補,而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非無自省之表現,尚難僅憑雙方就民事責任之爭執,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悟之意,並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背和骨盆挫傷」,補充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見111他1508號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見111他1508號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許仕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往鶯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於該處步行穿越仁愛路之行人楊秀碧,致楊秀碧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許仕賢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