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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為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W000-A1103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丁○○與數名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飲酒、唱歌,A女應友人邀約,亦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至本案旅館飲酒、唱歌,後丁○○友人及A女友人陸續離開本案旅館,僅餘因不明原因在本案旅館昏睡之A女及丁○○獨處,丁○○見狀,即基於趁機猥褻犯意,於同日6時至14時許間某時,趁A女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A女左側乳房及下體,於同日14時11分許,A女醒來後離開本案旅館,返家後察覺身體不而至醫院採驗,於A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及內褲褲底內層採樣斑跡驗得丁○○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證言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
  1.證人A 女、甲○○、丙○○、賴0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至72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猥褻A女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與數名友人至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A女亦因友人邀約與友人至本案旅館,其等在本案旅館飲酒、唱歌,嗣後被告友人及A女友人陸續離開本案旅館,僅餘被告與A女在本案旅館獨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事發隔日即110年8月16日,經採集A女於案發所著衣物跡證檢驗結果:被害人(即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揚世為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91707號、111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0804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29至133頁)。由前開科學鑑驗結果顯示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及内褲褲底内層遺留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可證被告確有碰觸A女左側乳房及下體無疑。且A女所著短袖外套、短褲,經多波域光源,未發現可疑斑跡,A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A女肛門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故均未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917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觀諸前開鑑驗結果,顯示A女衣著外部此等他人或許短暫不意碰觸之處,並未因此遺留足以檢驗之跡證,而A女其餘身體隱私部位,並未發現精子細胞而未檢出其餘跡證,據此可知被告確有碰觸A女左側乳房及下體部位相當時間,始會遺留足以鑑驗之跡證,亦即被告並非短暫碰觸A女前開(即左側乳房、下體)部位。況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及内褲褲底内層位置,勢必伸入胸罩罩杯及內褲內始可觸及,被告絕無可僅係一時不經意碰觸或摟抱即會在前開部位即遺留足資檢驗之跡證。是由前揭鑑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續相當時間碰觸A女左側乳房、下體至明。
 3.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旅館時,並無印象有人碰觸其身體,之後伊在本案旅館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7至138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未撫摸A女胸部、私密處等語(見偵卷第8頁),綜合證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認A女並未同意且不知被告碰觸其身體,被告亦未徵得A女同意或雙方合意碰觸A女身體。而左側乳房、下體確遭被告碰觸持續相當時間,足認被告係在A女昏睡狀態下,碰觸A女左側乳房及下體。
 4.案發後,A女尿液檢體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一節,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可證A女體內確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而A女於110年8月15日凌晨約3時餘許至本案旅館時,並無昏睡狀況,且A女身處在本案旅館至少1、2小時間,亦無昏睡狀況一節,有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丙○○(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嗣A女到達本案旅館後約1、2小時後,其始逐漸感覺意識不清、昏睡狀況一情,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A女離開本案旅館,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其呈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身體搖晃一節,亦有證人賴0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有此可知A女應係於其抵達本案旅館後歷經1、2小時後,始呈現意識不清或昏睡狀況。再A女係應友人邀約而至本案旅館,且A女未曾提及其有任何疾病或特殊身體狀況導致其會突然意識不清或昏睡,佐以前述A女體內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之情,可認A女應係於身處本案旅館時,攝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於飲用被告交付予伊之啤酒後,約過10分鐘感覺不適精神狀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所稱身體不適等情狀係因其攝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所致,更無事證可證A女體內檢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係如何進入A女體內,尚難僅因證人A女前開證述,即推論A女係因飲用該等啤酒而攝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更進者,證人A女僅證述其所飲用之該杯啤酒係被告所交付,然其並未見聞被告如何取得該杯啤酒、被告取得啤酒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6至137頁),自無法據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A女飲品中摻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一情。是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以藥劑致使A女昏睡或意識不清之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僅係趁A女昏睡無法抗拒之情況而對之猥褻。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男生有與後來至本案旅館之女子摟摟抱抱,但伊不清楚有無伸進衣服撫摸,被告有與女子摟摟抱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並未見聞被告有何碰觸A女胸部、下體之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經A女同意而碰觸A女前開私密部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在本案旅館時,有與傳播妹摟抱,但伊不知道有無撫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其所述,其僅泛稱有與所謂「傳播妹」摟抱,然其並具體指明擁抱之人為何,更遑論被告有無撫摸A女之舉,故證人戊○○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被告先於警詢否認碰觸A女身體(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A女身上有與其DNA-STR型別相符跡證(見偵卷第149頁、第163頁),顯然否認碰觸A女身體,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沒有印象有無碰觸A女胸部或下體(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確有伸入A女胸罩及內褲內碰觸A女左側乳房、下體一情,論述如前,此等行為並非正常與人互動平凡之舉,而依證人甲○○(見本院卷第119頁)、丙○○(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在本案旅館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則被告絕無可能對自身碰觸A女胸部、下體之舉毫無印象,被告否認碰觸A女胸部、下體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況依被告否認碰觸A女身體或自稱並無印象有無碰觸A女身體一情觀之,即可確認被告碰觸A女胸部、下體之際,並未取得A女同意。而觀諸證人A女證述內容,並未證述其知悉被告於何情形下碰觸其胸部、下體,亦未證述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式為之,故被告應係趁A女前述處於昏睡狀態下對其猥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恰,論述如前,惟被告於A女昏睡不知抗拒情況下對A女猥褻之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趁A 女昏睡不知抗拒情況下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 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及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於A 女所著貼身衣物採得與其DNA-STR相符之跡證如此事證明確情況下,飾言以圖卸責,顯未面對己非,且未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