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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揚立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10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經網路認識,並相約於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錢櫃KTV唱歌,乙○○明知甲○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在該KTV包廂內將含有二苯妥因(Phenytoin)成分之藥物摻入甲○飲用之啤酒中,致不知情之甲○喝下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乙○○見甲○失去意識而無法抗拒,即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乙○○見甲○持續昏迷不醒,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向錢櫃KTV人員反映並呼叫救護車將甲○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醫,經台北長庚醫院於甲○送檢之血液中驗出含二苯妥因之抗癲癇藥物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細究被告之陳述內容,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含有二苯妥因成分之藥物摻入甲○飲用之啤酒內,並於見甲○飲用該啤酒而失去意識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加進啤酒的是從網路上買來的助興藥物,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也不知道喝了以後會導致昏迷,當下我是以為甲○喝醉酒,才對她做不好的事,我沒有利用藥物性侵甲○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前經網路認識,其等於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相約前往上址板橋錢櫃KTV唱歌,然被告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含有二苯妥因成分之不詳藥物摻入甲○飲用之啤酒內,嗣甲○飲用該啤酒後失去意識,被告見狀即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91、92頁),核與證人即板橋錢櫃KTV主任李松瑋於警詢中所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43至44頁),並有板橋店貴賓結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13752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5808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及血液檢驗結果、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650056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單各1份、板橋錢櫃KTV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被告(暱稱「FF」)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幀及被告LINE帳號主頁及顯示圖片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2、31-2、35至37、31-3至31-4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7頁、第61至68頁背面;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至73頁),先認定。
 ㈡甲○失去意識係因服用含二苯妥因成分之藥物所致:
 ⒈案發後經台北長庚醫院於甲○血液中檢出之二苯妥因(顛能停)為一種抗癲癇藥物,服用後可能產生嚴重暈眩、嗜睡、神智不清、昏迷等副作用及中毒現象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佛教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藥劑部病患用藥指導資料、二苯妥因網路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頁)。又甲○於111年2月5日下午2時45分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意識昏迷(Conscious is coma),且昏迷指數僅有8(E2;M4;V2),迄至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始大致甦醒(E4;V4;M6)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4、66頁),確與前述服用二苯妥因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中毒現象之情狀相符。
 ⒉甲○同日下午與被告在上址KTV內唱歌過程中雖曾飲用啤酒,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剛進去的時候被告就叫了兩手啤酒,但是一開始我們只有唱歌,後來被告才要求玩遊戲喝酒,在我清醒的這段時間,我只喝了一罐多的啤酒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且甲○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7分許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亦僅有6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95mg/L),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及臨床病理科乙醇檢驗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6、67頁),僅略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0.25mg/L之標準,顯未達於足致成人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之程度,足認甲○昏迷送醫,並非僅因飲用啤酒所致。
 ⒊另經檢察官依甲○於案發前半年之就診紀錄函詢是否曾開立含有抗癲癇或鎮靜安眠之藥物予甲○,所開藥物中是否有能導致病人昏迷數小時之副作用,分據徐文良婦產科診所、龍德牙醫診所、台北長庚、耕莘醫院均函覆未曾開立此類藥物予甲○,有徐文良婦產科診所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病歷與檢驗資料、龍德牙醫診所111年6月15日龍德字第1110615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表、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8月4日耕永醫字第1110005964號函暨所附說明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1、76、77頁;本院卷不公開卷第35至73、81至9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就診日期110年8月4日)所列副作用部分,亦未包括嗜睡、昏迷等,有藥袋影本1紙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頁),足見甲○案發前經開立處方之藥物中並未包含癲癇、鎮靜用藥,亦無足以導致其昏迷數小時之藥物。
 ⒋從而,甲○係因在上開KTV包廂內喝下遭被告摻入含二苯妥因成分藥物之啤酒,始會陷入昏迷狀態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下列情事,足認被告係基於以藥物強制性交之犯意使甲○施用含二苯妥因成分之藥物:
 ⒈本件案發前之111年2月3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相約見面、唱歌,被告復詢問甲○「運動的話呢」,甲○回覆「30000吧」,並表示最近因投資虛擬貨幣賠錢心情不佳,被告見狀回稱「15000要嗎 週日」,然甲○未表同意,並稱:「15000就還好了耶」、「不然改天好了」等語,被告則回答「我很難過」、「想抱妳」、「抱不的(到)」、「的那種難過(哭臉圖示)」等情,有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證人甲○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說的運動就是指做愛,我回答3萬元是想拒絕他,因為我與被告見過面,前次吃飯時也聊得不錯,所以故意講一個不可能答應的數字來拒絕他,以常理判斷不可能有人花3萬元做這件事情;「15000就還好了耶」及「改天好了」也是一樣的道理,就是拒絕沒有要約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等對話確係在商討性行為之價格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早在案發前與甲○聯繫相約見面之時,即已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於其邀約遭甲○託辭拒絕之情形下,被告確有轉而利用藥物遂行與甲○性交目的之動機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摻入啤酒內的是從網路上購得之「助興藥物」,惟甲○既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實無合理之理由使甲○服用任何促進情欲之藥物。又若被告使甲○施用所謂「助興藥物」之目的僅係於雙方唱歌過程中玩樂助興、活絡氣氛,別無其他不軌之意圖,實無必要刻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偷偷摻入啤酒內使其喝下,足見被告所為係出自侵害甲○意思自主決定權利之目的。況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空言辯稱加入啤酒內之藥物僅係「助興」之用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錢櫃包廂內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們正常的喝酒、聊天,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我也沒有意識到他有要性侵我的念頭,後來我從廁所回來喝酒時,發現有異常苦澀的味道,和一開始喝到的味道不同,但我當下沒有想太多,過沒多久我就覺得頭暈目眩,之後就像斷電式的昏迷,失去意識,等我再次醒來的時候人已經在板橋聯合醫院了,中間的事我都不記得,像睡到不省人事一樣,完全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甲○與其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LINE對話紀錄,甲○在當日下午1時1分時尚曾傳送KTV包廂內照片予A女,並以訊息向A女報平安,然於僅經過約2分鐘之同日下午1時3、4分間,卻接續傳送多則內容紊亂、意義不明之訊息,對A女詢問其狀況之訊息亦未再回覆等情,有甲○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不公開卷第55頁),證人李松瑋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兩點多時,5樓的幹部打電話跟我說包廂內有女性醉倒要叫救護車,我進入包廂時該名女性客人坐在沙發上,頭歪向左邊,看起來沒有意識,我有請該樓層的女性員工呼喚她,但是該名女性客人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甲○所稱其飲用遭摻入藥物之啤酒後,便因藥效發作而突然失去意識等情屬實。被告既自承有將成分不明之藥物摻入啤酒中使甲○飲用,若其確僅係在與甲○相約唱歌之過程中為求「助興」而使用藥物,則甲○喝下摻有該藥物之啤酒後突然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乙情,顯然不在被告所稱「助興」目的之範圍內,其當能知悉甲○身體情況有異,而應即時將甲○送醫,然被告竟未為之,反而於此情形下對甲○為性交行為,顯與常理有違。且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其當下對甲○飲用遭其摻入藥物之啤酒後陷入昏迷一事有任何驚訝、慌張之感受,反係辯稱其主觀上誤認甲○係因喝醉酒而失去意識,始趁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實非合理。綜上各情以觀,甲○於過程中並未大量飲酒,卻於喝下遭被告摻入藥物之啤酒後突然陷入昏迷,被告對此竟未感意外,亦未第一時間將甲○送醫,反而係對已無意識之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甲○服下該藥物後所生失去意識之結果,實屬被告下藥時所能預見並希望其發生,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甲○係因飲用酒類而醉倒云云,並非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即希望該次與甲○見面時能與其發生性行為,惟所提出之金額未獲甲○應允,於此情形下,被告非無改以其他方式遂行慾望之動機。又被告係趁甲○不注意之際,將藥物摻入啤酒使甲○服下,顯然係出於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所為,而被告見甲○喝下摻有藥物之啤酒後即失去意識,竟未感驚訝,亦未將甲○送醫,反而對甲○為性侵行為,足認甲○失去意識之結果實為被告對其下藥時所能預見,並希望其發生。從而,被告係基於以藥物強制性交之犯意使甲○施用含二苯妥因成分之藥物乙情,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甲○所以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被告故意在甲○飲用之酒類中摻入可導致甲○昏迷之含二苯妥因成分藥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年少,出身卑微,渴望愛情,於飲酒後血氣方剛無法克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但其當時是真心愛慕告訴人,不料弄巧成拙,然馬上將甲○送至醫院並全程陪同確保甲○人身安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主觀惡性並非十分重大,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罪並向告訴人道歉認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刑法第222條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至鉅,自應嚴懲。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
 ⒊本院審酌甲○事前業已表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竟為滿足私慾,率爾將事先準備之含二苯妥因成分藥物摻入酒類使甲○服下,再利用甲○無法反抗之狀態恣意對其為性交行為,行徑惡劣,對甲○之侵害程度甚重,亦非一時酒後亂性可以比擬。其所為造成甲○陷入昏迷,直至當日傍晚始逐漸甦醒,所用手段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案發後告知KTV櫃台人員甲○醉倒需要通知救護車到場,並陪同甲○就醫,然考量被告通知KTV櫃台時,其包廂租用之時間已到,甲○復因陷入昏迷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若非將此情告知櫃台,被告欲於不遭他人發現甲○狀況有異之情形下離開該處,實有困難。參以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曾出言詢問若甲○狀況並非嚴重,可否逕由其帶往旅館休息?然因救護人員表示甲○之狀況須由被告陪同送醫,被告始隨救護車一同前往醫院等情,業據證人李松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犯後是否確有欲將甲○送醫急救以確保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非無疑問。另被告雖於甲○後續就診過程中陪同在場,然其並未將甲○曾服用不明藥物之情形告知醫師或甲○家人,反稱甲○係因飲酒過量而醉倒,對於當時陷入昏迷之甲○能夠獲得及時、妥善之醫療照護乙節,並無任何助益,亦難認其所為係出於對甲○身體狀況之擔憂或對本案犯行展露悔意。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100萬元,復當庭向甲○表示歉意,然而被告於犯後說詞反覆,始終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復於偵查中指稱甲○從事性交易,在在加深本案對甲○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接受被告以100萬元和解是因為我希望這件事趕快結束,但我心裡是無法諒解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從僅以雙方已經和解,被告亦依約給付相當數額之賠償乙情,遽認本案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處。綜上,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其明知甲○並未同意與其發生關係,竟以藥劑使甲○陷入昏迷後,對甲○為性侵行為,嚴重戕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並連帶影響甲○對他人之信賴,造成甲○生活上諸多負面影響及壓力,對甲○之人格發展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與甲○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69頁),惟始終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未能取得甲○之諒解等犯後情形及甲○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暨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