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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垣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張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呂明翰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緣丁○○、丙○○、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夜店,結識代號AD000-A11061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一同飲酒,於同(28)日3時許,丁○○、丙○○及甲○○均陪同A女搭乘由林木森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途中,甲○○坐在該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A女則坐在後座中間,而坐在A女右側之丁○○及A女左側之丙○○均明知A女斯時已處於酒醉之狀態,丁○○及丙○○2人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均撫摸A女胸部,並均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同(28)日4時許,該計程車抵達甲○○上開住處附近後,丁○○、丙○○及甲○○將A女帶至甲○○上開住處之樓梯間,丁○○、丙○○及甲○○3人均明知A女仍處酒醉之狀態,又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丁○○及丙○○並承前同一犯意,均撫摸A女胸部,並均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酒醒驚覺身體有異,遂以手機呼叫Uber計程車,俟Uber司機施宏達抵達上址附近後,A女即向施宏達求救,施宏達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丁○○、丙○○、甲○○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至15頁、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112、1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9、58至61頁)、證人即Uber司機施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林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0頁正反面)均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08035404號鑑定書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至33頁)、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6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丙○○及甲○○均利用A女飲酒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酒醉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犯趁機性交罪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丙○○及甲○○於上開先後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先後於上揭時地,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遂行乘機性交行為,其等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丁○○、丙○○及甲○○於夜店與A女甫認識後,竟利用A女飲酒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酒醉狀態,趁機以手指對A女性交得逞,其等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3人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被告3人各已匯款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害人提供帳戶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A女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2-1至171-2頁)、匯款證明3張(見本院卷第219、221、22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3人犯後已誠實面對其等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參以A女於審判時亦陳明:我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㈥爰審酌被告3人利用被害人A女飲酒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酒醉狀態,丁○○及丙○○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及樓梯間均趁機以手指對A女性交得逞,甲○○僅於上開樓梯間趁機以手指對A女性交1次得逞,其等均違反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參酌被告3人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3人積極與A女於本院達成調解,各已匯款和解金20萬元與A女等情,業如上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現在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現在為學生,假日在牛排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為裝潢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4年:
   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亦陳明:我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揭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發其等戒慎知恥之心,以消弭愛染淫惑之念,認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3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