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弘駿
蔡正霖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原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4號、第2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弘駿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
沒收及
追徵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蔡弘駿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蔡正霖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沒收部分(詳後述)外,其餘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蔡弘駿、蔡正霖(下稱被告蔡弘駿、蔡正霖)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判處被告蔡弘駿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判處被告蔡正霖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弘駿、蔡正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
證據,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附及援引之「更正後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蔡弘駿主張其並無提供惡劣住處場所予非法移工;又所苛扣之稅金係用於弘駿企業社開立發票須繳納之營業綜合所得稅,載運費係移工擔心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可能遭員警盤查始提供,車資亦屬合理,載運費不應列入苛扣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蔡弘駿係因身體罹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始小規模媒介移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用,並與本案部分移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爰請予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蔡正霖主張其係基於親情,僅於被告蔡弘駿身體不適時,始有協助被告蔡弘駿接送移工,非經常性之載送行為,並未從中獲利而無營利之意圖,更不認識本案非法移工或移工所任職公司,亦不清楚媒介之流程,對本案犯罪不具支配性,應不構成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共同
正犯,至多僅構成
幫助犯,且被告蔡正霖僅為初犯,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且被告蔡正霖業與本案部分移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予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㈠
按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蔡正霖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09年年初失業後是以打零工以及協助蔡弘駿載送失聯移工取得報酬,我有協助弘駿企業社的業務,主要是負責載送失聯移工上下班,如果當月我有協助載送,蔡弘駿會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227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我在逃逸外勞需要工作時會幫忙載送,蔡弘駿每個月會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6頁反面),核與被告蔡弘駿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弘紳公司工作的5個人會由我或蔡正霖接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8頁)相符,而被告蔡正霖於警詢中復供稱:我知道我
所載運的移工是失聯移工,因為我有問過蔡弘駿,蔡弘駿
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22704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移工是非法身分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97頁),
而非法移工又為政府所
查緝之對象,於宿舍及工作地點間往返載運,可以避免非法移工遭查緝之風險,以利媒介移工就職後順利任職並藉此剝削移工薪資,則從中載運移工應屬常見且必要之附屬行為,
足證被告蔡正霖既知所載送之移工為非法身分,仍為謀取自身利益,參與部分之附屬行為,則被告蔡弘駿於居間媒介逃逸外勞與有僱用逃逸外勞需求之雇主後,另推由被告蔡正霖載送逃逸外勞上工,在其等之犯罪計畫中,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善整體犯罪結果,被告蔡正霖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應認所構成者為
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蔡正霖與蔡弘駿間,就本案
犯行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
猶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蔡弘駿、蔡正霖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蔡弘駿、蔡正霖為牟取私利而媒介非法逃逸之外勞為他人工作,非僅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尤其被告蔡弘駿前已有相同類型犯罪經法院
科刑處罰,竟未思悔改,再度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且抑留苛扣
渠等勞動薪資,提供環境惡劣之住宿場所,影響外籍勞工之勞動權益及身心健康,惡性顯然重大,復兼衡其等非法媒介之期間、次數、外勞人數、
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至被告蔡弘駿、蔡正霖
嗣於本院宣判前固已與
告訴人AYU、HILDA FARIDITIA SIPTIANI、MUJIKEM及SUPARMI達成勞動調解,並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給付21萬4,659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勞動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9至112頁),以及被告蔡弘駿現罹患疾病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
足憑(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
等情事,然此僅屬
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
⒉
證人即弘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益順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非法移工住在丹鳳及土城海山捷運站某處,因為我曾經有問過蔡弘駿,非法移工住處都是蔡弘駿安排的等語(見偵字22230卷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UJIKEM於警詢中指稱: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的住處是蔡弘駿承租後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字2223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偵查中指稱:該宿舍房間有冷氣但壞掉了,洗澡本來就沒有熱水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SUPARMI於警詢中指稱: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的住處是蔡弘駿承租後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字22230卷第14頁);於偵查中指稱:該宿舍房間有冷氣但壞掉了,洗澡本來就沒有熱水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AYU於警詢中指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的宿舍環境很惡劣只有一張床很小一間,廁所很槽糕門還破洞,連洗澡都沒熱水,我冷到不敢洗澡,房間也沒有對外窗等語(見偵字22230卷第21頁);於偵查中指稱:我在蔡弘駿那邊工作時,住在新莊丹鳳的宿舍,那邊是仲介蔡弘駿給我們住的,宿舍有衛浴,但很不好,沒有熱水,門也壞掉了,如果我們要用熱水我們要自己買瓦斯,但我沒有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77頁);證人即告訴人LINDA EKO WARD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現在住在土城區頂埔ㄧ帶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2巷14弄8區,住處是老闆承租後提供給我(見偵字22230卷第24頁、他字卷一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HILDA FARIDITIA SIPTIANI於警詢中指稱:我現在住在土城區頂埔ㄧ帶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2巷14弄8區,住處是老闆承租後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字22230卷第32頁)相符,再參以上開告訴人所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31之2號2樓以及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2巷14弄8區宿舍內部雜亂且陰暗而無對外窗等情,有現場及勘察照片共27張在卷
可憑(見偵字22230卷第228至23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弘駿確有提供環境不佳之宿舍予上開告訴人居住,則原審認定被告蔡弘駿提供環境惡劣之住宿場所予非法勞工居住,並無違誤。
⒊綜上,被告蔡弘駿、蔡正霖以其等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以及被告蔡弘駿罹患疾病等節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減輕量刑,
並無可採,被告蔡弘駿、蔡正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正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蔡正霖已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徵被告蔡正霖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盡力彌補,
堪信被告蔡正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正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蔡正霖為圖私利,而共同媒介非法逃逸之外勞為他人工作,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蔡正霖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蔡正霖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蔡正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MUJIKEM於8月、10月之工作日數應為「14日」、「20」,有弘紳八月份、十月份員工工作時數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22230卷第142、144頁),則工作日數加總應為「59日」,苛扣金額應為「7,080元」,每人被苛扣金額應為「28,460元」。
⒉告訴人AYU於9月、10月之工作日數應為「25日」、「20日」,復有弘紳九月份、十月份員工工作時數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22230卷第141、144頁反面),則工作日數加總應為「45日」,苛扣金額應為「5,400元」,每人被苛扣金額應為「21,600元」。
⒊告訴人HILDA FARIDITIA SIPTIANI於7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每月工作日數應各為「184小時」、「78小時」、「27日」,9月之每月工作日數應為「25日」,亦有弘紳七月份、九月份員工工作時數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22230卷第143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則7月工作時數總計、工資遭苛扣金額、加班時數總計、加班費遭苛扣金額、工作日數總計、苛扣金額、每人被苛扣金額應各為「656小時」、「26,240元」、「304小時」、「9,120元」、「101日」、「12,120元」、「4,7480元」。
⒋其餘部分經比對弘紳公司員工工作時數明細表以及弘紳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後,結果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上開明細表存卷
可參(見偵字22230卷第141至144頁反面、第225至227頁),則被告蔡弘駿就告訴人MUJIKEM、SUPARMI、AYU、LINDA EKO WARDANI、HILDA FARIDITIA SIPTIANI所苛扣之金額共計為14萬7,960元。
⒌告訴人ROSIT AL HARUN於6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159.5小時」、「10小時」,7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176小時」、「30小時」,有典合公司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見偵字22230卷第254頁第3列、第8列),則工作時數總計、工資遭苛扣金額、加班時數總計、加班費遭苛扣金額、每人被苛扣金額應分別為「1628.5小時」、「56,997.5元」、「291小時」、「7,275元」、「71,167.5元」。
⒍告訴人KUSMIYATI於6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151.5小時」、「10」,7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176小時」、「30小時」,亦有典合公司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見偵字22230卷第254頁第2列、第7列),則工作時數總計、工資遭苛扣金額、加班時數總計、加班費遭苛扣金額、每人被苛扣金額應分別為「1622.5小時」、「56,787.5元」、「291小時」、「7,275元」、「70,918.5元」。
⒎證人YOGI DESIYANTO於6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87.5小時」、「10」,7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每月加班時數應分別為「168小時」、「30小時」,亦有典合公司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見偵字22230卷第254頁第4列、第9列),則工作時數總計、工資遭苛扣金額、加班時數總計、加班費遭苛扣金額、每人被苛扣金額應分別為「1507.5小時」、「52,762.5元」、「260.5小時」、「6,512.5元」、「65,610元」。
⒏證人SUGESTI SURYANINGSIH之加班費遭苛扣金額應為「1187.5元」,而每月金額項下應增加2月交通費720元,此觀諸典合公司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偵字22230卷第255頁第17列)自明,則每人被苛扣金額應為「14478.5元」。
⒐告訴人IKE YUNITA之加班費遭苛扣金額應為「1162.5元」,每人被苛扣金額應為「9607.5元」。
⒑其餘經比對典合公司員工打卡紀錄以及典合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後,結果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上開打卡紀錄及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字22230卷第241至255頁),則被告蔡弘駿就告訴人ROSIT AL HARUN、KUSMIYATI、KUSMIYATI、證人SUGESTI SURYANINGSIH、告訴人IKE YUNITA所苛扣之金額共計為23萬1,782元。
⒒基此,被告蔡弘駿就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7萬9,742元,因被告蔡弘駿已給付21萬4,659元予部分告訴人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如前述,應認被告蔡弘駿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僅就剩餘之16萬5,083元部分剝奪被告蔡弘駿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現金2萬8,600元,為被告蔡弘駿於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此據蔡弘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22230卷第151頁反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現金2萬8,600元於被告蔡弘駿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就剩餘之13萬6,483元部分,於被告蔡弘駿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上列經本院更正後之犯罪所得認定
容有錯誤,且漏未審酌被告蔡弘駿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以及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僅諭知被告蔡弘駿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宣告被告蔡弘駿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說明,另為被告蔡弘駿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⒓被告蔡弘駿雖主張對本案非法勞工苛扣之稅金係用於弘駿企業社開立發票須繳納之營業綜合所得稅,應不在沒收之列,惟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則被告蔡弘駿就本案非法勞工所苛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金」,仍應予以沒收;另被告蔡弘駿主張載運費係移工擔心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可能遭員警盤查始提供,車資亦屬合理,載運費不應列入苛扣之犯罪所得,惟媒介非法移工為他人工作後之載運移工行為既屬避免移供遭查緝之必要行為,與被告蔡弘駿本案犯行攸關,且為被告蔡弘駿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仍應一併宣告沒收及追徵,是被告蔡弘駿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⒔至被告蔡弘駿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蔡弘駿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履行調解條件金額以及扣案之現金後之剩餘犯罪所得,於弘駿企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沒收,並就其餘部分發還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6、180頁),惟以犯罪所得之沒收,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僅於無從原物沒收時,追徵原物之價額,而弘駿企業社金融機構帳戶之現金
乃弘駿企業社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應留待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蔡弘駿自行決定是否提出供沒收或追徵,或以其他財產替之,不宜由本院逕於判決內諭知而限定檢察官執行方式或方法,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蔡正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因協助被告蔡弘駿載送失聯移工可以取得每月1萬餘元之報酬(見偵字227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96頁反面),但查,被告蔡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97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正霖有因本案協助被告蔡弘駿載送失聯移工而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蔡正霖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不影響被告蔡正霖前揭營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末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直接證明為被告蔡弘駿、蔡正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蔡弘駿、蔡正霖所有之物,又非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