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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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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顯未考量被告於犯後積極欲與告訴人陳智豪和解,雙方原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智豪之態度反覆致和解不成立,加以告訴人陳智豪傷勢為擦挫傷,傷勢不重,佐以被告目前在工地,月薪3至4萬元,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原則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以累犯判處拘役30日云云,量刑難符客觀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而有處刑失衡、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智豪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與共同被告陳和傳、陳世軒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智豪致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陳智豪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行為顯非可取,且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憫恕之處,故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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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傳


            沈安琪


            陳世軒



            吳睿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安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睿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3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8月26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1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
  ㈢被告吳睿廷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吳睿廷前已有相同之傷害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吳睿廷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故與告訴人等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被告陳和傳、陳世軒、吳睿廷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智豪、被告沈安琪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千惠,致告訴人陳智豪、蘇千惠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陳和傳為小學畢業、沈安琪為國中畢業、陳世軒為高職肄業、吳睿廷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職業(陳和傳為勉持、業工;沈安琪為勉持、於檳榔攤上班;陳世軒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吳睿廷為小康、業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蘇千惠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陳和傳 
            
            
        沈安琪 
            
            
        陳世軒 
            
            
            
        吳睿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廷前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睿廷仍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8日20時7分許,與陳和傳、沈安琪、陳世軒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食酒熱炒店飲酒聚餐,渠等因故與蘇千惠、陳智豪發生口角,詎陳和傳、陳世軒及吳睿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智豪,致陳智豪受頭部、頸部及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而沈安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千惠,使蘇千惠受有頭部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千惠、陳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傳、沈安琪、陳世軒、吳睿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千惠、陳智豪、證人潘俊鴻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陳和傳、沈安琪、陳世軒、吳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和傳、陳世軒、吳睿廷就上揭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睿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