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君
被 告 陳羿君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高子涵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林韋豪
被 告 陳竑羽
李昊澤(原名:李哲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宥蓄(原名:李家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李樺興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吳閎勛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郭旻彥
李欣恬
尤家蓁
徐建軒
周裕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瑞麒
林喜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于㛓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8562號、第4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28號、第8705號、第11006號、第249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0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
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26、40至46、48至58、60至6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拾捌張與A17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11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2、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至42、4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26、40至46、48至58、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B12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26、40至46、48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18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1、44至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至31、44至47「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17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21、24至26、28至32、34、35、38至41、5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5至21、24至26、28至32、34、35、38至41、5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至34、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拾捌張與B1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六、B1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七、李宥蓄犯如附表七編號9、16、21、31、34至42、48、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9、16、21、31、34至42、48、49「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26、40至46、48至58、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A09、A10及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B17犯如附表七編號16、31、43、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6、31、43、49「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九、A11犯如附表七編號19、24至26、28、2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9、24至26、28、2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B19犯如附表七編號18、20、23、2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8、20、23、2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一、B20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B2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二、B2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2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三、B23犯如附表七編號10、12、14至28、30、3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0、12、14至28、30、3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B23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B2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B2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五、B2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六、B26犯如附表七編號32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32至4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十七、B29犯如附表七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37「主文」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八、B30犯如附表七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42「主文」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十九、B31犯如附表七編號39、4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39、4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7(原名陳力維)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1月12日前某時申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騏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騏鴻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該公司106年1月12日核准設立後,將相關資料及以騏鴻公司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騏鴻新光帳戶)交與B10、B11、B12及A18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犯如附表二(即
起訴書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
證據證明此時A17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犯行為三人以上共犯;就騏鴻公司另涉編號5至21、24至26、28至31所示犯行部分,則以
正犯論處,詳下述)。B10(原名陳羿宏)、B11(原名陳兆淵)、B12(原名高紫瀠)及A18對外以騏鴻公司名義虛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處為詐騙據點,以此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靈骨塔詐騙犯罪集團。而B10、B11、B12、A18於成立騏鴻公司而發起犯罪組織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內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17、B17(原名李震鴻)、李宥蓄(原名A19)、B20、B22、B19、B2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女子、自稱為「曾湄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加入騏鴻公司共同從事靈骨塔詐騙行為。
嗣因騏鴻公司行騙已有2年餘,B10、B11、B12及A18為免遭詐騙之人對騏鴻公司提告而導致詐欺犯行曝光,遂欲更改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以藉此躲避查緝而能繼續從事靈骨塔詐騙行為,而B11因信仰及B17之關係,認識B15(原名:李哲訫、李偉銘),遂向B15表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B15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交付相關證件予B11、B12、B10、A18,而由其等使用B15之相關證件將騏鴻公司於108年3月18日更名為「華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華羽公司),並將公司登記地址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更改為以B15為華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B15提供由華羽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羽中信帳戶)予B10、B11、B12及A18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犯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26至29、31所示犯行。而B10、B11、B12及A18對外延續以騏鴻(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4至26、28至31所示犯行)或華羽公司(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犯行)名義,虛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處為詐騙據點,繼續從事靈骨塔詐騙行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11、B24、B21(原名張家國,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桃」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而其等詐欺分工之方式,係由B10、B11、B12、A18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主要詐騙話術、詐騙方向及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業務撥打電話;B12另負責公司詐騙款項管理、B23負責騏鴻、華羽公司之對帳工作,A17、B19、B17、李宥蓄、B20、B22、A11、B24、B21均擔任業務,而B10、B11、B12、A18亦兼擔任業務,負責撥打電話及現場拜訪被害人,以詐騙話術詐騙被害人。其等詐騙之方式
乃均明知騏鴻公司、華羽公司、鴻籐公司均無經營春秋墓園、靜恩墓園或其他墓園之使用權販售業務,且亦無買家透過騏鴻公司、華羽公司仲介向他人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其等利用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而早期投資
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人,因塔位、骨灰罐及殯葬產品轉售不易,塔位、骨灰罐及殯葬產品之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脫手獲利、或利用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冀取回投資本金之心態,由B11、A18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民眾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
個人資料後,再由B10、B11、B12、A18指示業務人員或親自撥打電話與民眾聯繫,其等於撥打電話聯繫持有殯葬產品之買家或投資未上市公司虧損而有意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換購殯葬產品之買家後,即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表示已支付定金、或由業務人員直接扮演買家,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節稅、辦理塔位土地權狀、需搭配骨灰罐或其他殯葬產品(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騏鴻或華羽公司會計借支,取信被害人後再行歸還),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會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假藉公司業務主管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業務人員詐得現金或被害人匯入華羽公司或騏鴻公司之款項後,便將現金、詐騙所得之匯款款項交給A18,由A18將款項交與B12,再由B12、會計B23再依據業務人員從事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之工作時間及詐騙金額核發每月月薪及獎金(業務人員月薪每月1萬3,000元、獎金比例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成至4成,依參與之業務人員人數比例分配),所餘款項於扣除成本、費用後,再由B10、B11、A18及B12均分。嗣業務人員再將自不詳處取得之各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騏鴻公司或華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而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與騏鴻、華羽公司人員或匯款至騏鴻、華羽公司之帳戶內,共詐取3,542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541萬9,000元,應予更正;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
二、B10、B11、B12與A18於共同組織騏鴻、華羽公司之靈骨塔詐騙集團行騙至108年11月
期間,因A18與B10、B11、B12就詐騙所得分贓部分意見不合,而結束騏鴻、華羽公司之詐騙組織合作關係,而B11、B10、B12為另起爐灶,共同謀議欲再成立其他公司繼續從事靈骨塔詐騙之不法行為,遂由B11於108年12月20日前找B25談及欲以B25名義設立公司之情事,並應允將以每個月給付2萬5,000元之代價,作為B25充當公司人頭之報酬,而B25知悉
上揭擔任公司人頭之情事後,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鴻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以鴻籐公司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籐新光帳戶)交與B10、B11、B12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由B10、B11、B12對外以鴻籐公司名義虛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處為詐騙據點,以此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靈骨塔詐騙犯罪集團(下稱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17、B31、B27(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B10、B11及B12於成立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後,為免事後因為詐騙民眾購買殯葬產品或因詐騙行為發生糾紛,即由B10於109年3月間找B26協談,由B26為鴻籐公司圍事,並承諾於109年4月開始,每月給付5萬元之圍事費用及鴻籐公司之15%營收,經B26應允後,而B26即於109年4月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組織。嗣B10、B11及B12認B26亦有分成詐騙所得,故於109年7月10日與B26談及公司支出的部分,B26亦要負擔分贓成數之營業支出,經B26同意後,B26於109年7月10日即入股成為鴻籐公司之股東。嗣於109年8月間,因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業務人數不足,B12遂於109年8月26日邀約李宥蓄出資入股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李宥蓄於109年8月27日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帶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B28、B29及B30、B17共同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而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透過鴻籐公司仲介向他人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其等利用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而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人,因塔位、骨灰罐及殯葬產品轉售不易,塔位、骨灰罐及殯葬產品之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脫手獲利、或利用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冀取回投資本金之心態,由B11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民眾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由B10、B11、B12、指示業務人員或親自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B30)、0000000000(B12)、0000000000(B12)0000000000(B10)、0000000000(B28)、0000000000(A17)、0000000000(B29)、0000000000(B31)與民眾聯繫,其等於撥打電話聯繫持有殯葬產品之買家,或投資未上市公司虧損而有意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換購殯葬產品之買家後,即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表示已支付定金、或由業務人員直接扮演買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節稅、辦理塔位土地權狀、需搭配骨灰罐或其他殯葬產品(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鴻籐公司會計借支,取信被害人後再行歸還),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會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假藉公司業務主管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業務人員詐得現金或被害人匯入鴻籐公司之款項後,便將現金、詐騙所得之匯款款項交給B12,再由B12依據業務人員從事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之工作時間及詐騙金額核發每月月薪及獎金(業務人員月薪每月1萬3,000元、獎金比例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3成至5成,依參與之業務人員人數比例分配),所餘款項於扣除成本、費用後,約定由B26分得15%,再由B10、B11、B12、李宥蓄均分。嗣業務人員再將自不詳處取得之各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鴻籐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而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或匯款至鴻籐公司之帳戶內或將物品交付鴻籐公司人員(如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未能詐得款項而為未遂)。
三、A18前於108年6月間與李宥蓄共同向A40佯稱為可以代為處理A40投資未上市公司損失之賠償事宜,並與A40相約見面後,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6人塔位,若A40出錢購買,即可為A40將所購買持有之塔位出售獲利之詐術,成功詐取A40所有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嗣A18因於108年11月間與B10、B11、B12關係已略有不洽,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40已遭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行騙陷於錯誤之情狀,於108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予A40,向A40佯稱現在有買家要購買6人塔位,而A40現已持有2個塔位,只要再買4個即可出售獲利云云,致A40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會議室交付10萬元與A18、109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元與A18,並於109年1月14日匯款5萬6,000元、109年2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109年2月26號匯款9,000元、109年5月5日匯款2萬元、109年6月10日匯款2萬500元、109年6月19日匯款2萬4,500元、109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109年7月1日匯款5,000元,共19萬元至A18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支付購買4個塔位之款項共30萬元。惟A40於支付上揭款項後,並無取得任何塔位權狀,後續亦無法取得與A18之聯繫,方悉受騙。
四、A18於離開騏鴻、華羽公司後,因熟知靈骨塔詐騙之手法,明知其並非中華民國殯葬物品交流協會之成員,亦知悉並無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失利得以認購殯葬物品作為賠償之相關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A18詐騙B04、B05、B06部分)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B04、B05及B06,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A18簽買賣投資意向書、授權
暨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殯葬產品而詐欺得手(編號1B04部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五、李宥蓄於109年4月間,因熟知靈骨塔詐騙之方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B07佯稱有買家正欲遷葬需要塔位,可以代為出售B07所持有之殯葬產品,而與B07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後,向B07詐稱已有買家要購買,然因B07所提供之提貨卷已無法聯繫廠商,需要重新購買骨灰罐,並可代為聯繫購買,然需先行支付50%之價金購買骨灰罐,以利買賣成立云云,但因B07表示並無足夠款項可以購買54萬元之骨灰罐,李宥蓄則誆稱可以代墊支付14萬元以利買賣成交,致B07誤信為真,於109年9月9日匯款40萬元至李宥蓄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而李宥蓄於109年8月26日加入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後,因先前已成功詐騙B07,遂與B11、B17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續由B11先於109年10月間撥打電話與B07詐稱因為李宥蓄先前並未經過公司而私下與骨灰罐廠商聯繫購買骨灰罐,且並未給付全部之款項,需要補齊全部之款項,買賣方可繼續進行云云,致B07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0月5日匯款54萬元至B11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B11於109年10月28日安排假冒之買方檢視B07之殯葬產品,過程中假冒之買方認為B07之骨灰罐並非其所需求的骨甕,希望以骨灰罐換骨甕之方式處理,復經聯繫後廠商回應,若要將10個骨灰罐換成骨甕需要285萬元云云,但因B07表示並無足夠款項支付,李宥蓄又與B07聯繫佯稱其有結婚基金可以先行代墊85萬元云云,致B07誤信為真,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B17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復由B17於109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與B07詐稱因為李宥蓄之女友至鴻籐公司爭吵關於李宥蓄代墊給付骨灰罐換骨甕之款項85萬元,違反公司規定,已經遭停職,要B07補足85萬元云云,致B07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4日匯款85萬元至李宥蓄所持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李宥蓄、B17及B11於詐取B07所匯款33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0萬元,應予更正)後,即由其等均分贓款。
六、嗣警方循線查知B10、B11、B12、A18、A17、李宥蓄、B17、B20、B22、B19、B23、A11、B24、B21、A17、B31、B27、B29、B30、B28等人涉嫌以兜售殯葬產品為詐騙之不法行為,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9日在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於110年1月20日在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於110年3月3日在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
七、案經A24、B1、A29、A01、A25、A02、A36
告訴、A0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8、A13、A49、A57、B03、A56、A12、A21、A26、A54、A03、A40、A35、A51、A10、A37、A04、A44、A34、A09、A30、A07、A45、A06、A31、A47、A20、A15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A4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B10、B11、B12、A18、A17、李宥蓄、B17、A11、B19、B20、B22、B23、B24、B26、B29、B30、B3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18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B10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18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B10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A18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B10、B11、B12、A18、A17、B15、李宥蓄、B17、A11、B19、B20、B22、B23、B24、B25、B26、B29、B30、B31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493、535頁;卷二第38、136、307、374、436、535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騏鴻、華羽公司部分(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
㈠
訊據被告B11、A18、A17、B17、李宥蓄、B20、B22、B19、B23、A11、B24、B1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B10、B12固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⒈被告B10辯稱:騏鴻、華羽公司我不是發起人,只是一般的業務,我當初是經由朋友介紹進去上班,加入時公司已經有B11、A18、李宥蓄及其他業務了,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B10辯護稱:被告B10只是公司業務,對公司營運方向並無決策之權利,另外要對何人進行詐騙及詐騙的方式、內容,甚至是金額這部分都不是被告B10可以決定,被告B10充其量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⒉被告B12辯稱:我有加入騏鴻、華羽公司,在公司從事業務、會計,騏鴻、華羽公司不是我成立的,我不清楚是誰成立,公司老闆很多人,我加入時公司已有B11、A18、B10、李宥蓄、A17等人及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會計結果我是以口頭方式跟A18報告,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B12辯護稱:被告B12在公司的角色只是會計,對於公司業務如何行使並無決策權限,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被告B12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⒊被告B11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自整體觀之,被告B11應該只是參與組織犯罪,
而非指揮之人等語。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B10、B11、B12、A18、A17、B17、李宥蓄、B19、B23、A11等人分別以騏鴻、華羽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共31人(各次犯行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手法、分工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及被告A17擔任騏鴻公司負責人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8至10、12至14、16至18、20、21、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B15擔任華羽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業據被告B10(見偵4528卷卷六第20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1(見偵44319卷卷第246、24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2(見偵4528卷卷六第293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A18(見偵4528卷卷五第367頁;偵4528卷卷六第12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A17(見偵2814卷卷一第441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7(見偵4528卷卷六第10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李宥蓄(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9(見偵4528卷卷六第115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3(見偵2814卷卷二第38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A11(見偵4528卷卷六第10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被告B15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1321號函暨附件(見偵2814卷卷一第271至281頁)、騏鴻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814卷卷一第135頁)、華羽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814卷卷一第251至253頁)、騏鴻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偵2814卷卷一第137頁、第141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073號函暨所附華羽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528卷卷六第297至308頁)、騏鴻公司108年2月、4月、6至9月份薪資表(見偵2814卷卷一第405至415頁)、騏鴻公司9月份業務個人報表(見偵2814卷卷一第417、419頁)、B15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個人頁面(暱稱「Eddie【眨眼符號】」)及與B12(顯示圖片為狗狗照片)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8卷卷三第67、69頁)、微信群組「匿名者邪教組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8卷卷三第71、73頁)、微信群組「早睡早起精神好」、微信群組「群組(5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8卷卷三第75頁)、微信群組「共患難,一條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8卷卷五第297至307、309、311頁)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
⒉被告B23係於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任職於騏鴻、華羽公司擔任會計,經手上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12、14至28、30、3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收取、薪資、紅利之計算與發放,應認被告B23就此部分與騏鴻、華羽公司股東B10、B11、B12、A18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騏鴻、華羽公司業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⒊被告B11、B15分別擔任騏鴻、華羽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犯行範圍說明:
①騏鴻、華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犯行中,被告A17、B15分別以擔任騏鴻、華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交付與被告B10等人使用而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4至26、28至31所示部分,因對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有以「騏鴻公司」之名義行騙,或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騏鴻新光帳戶內,應認被告A17所為有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4至26、28至31所示部分施以助力或共同犯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犯行,因對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有以「華羽公司」之名義行騙,或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華羽公司中信帳戶內,應認被告B15所為有對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犯行施以助力而幫助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②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21、⒉部分固記載告訴人A40係於108年8月6日將11萬元匯入華羽公司中信帳戶內,然查,卷附華羽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固於108年8月6日有存入11萬元之交易紀錄,然該筆交易之摘要欄記載為「現金」,而非匯款,且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將現金11萬元當面交付與A18等語在卷(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84、128頁),尚難僅以華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即認定該款項係告訴人A40遭詐而匯入,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交付款項方式應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再
參諸告訴人A40所提出之匯款帳號資料、業務名片等事證,均僅載有騏鴻新光帳戶帳號及騏鴻公司之名義,並無與華羽公司有關之內容(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第95頁),證人A40於警詢、偵訊中亦未證稱曾有人以華羽公司名義對其施詐,從而,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與華羽公司之名義無涉,而不在被告B15擔任華羽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內。
③如事實欄五所載李宥蓄於109年8月26日加入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後,又與B11、B17共同詐欺告訴人B07部分,其等固有以騏鴻、華羽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告訴人B07接觸,然當時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已結束運作,且被告李宥蓄於偵訊時自陳:B07是我很早之前就認識的客戶,所以我沒有拉進公司,這個客戶有參與的人都是對半,參與的人是我、B11、B17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足見被告李宥蓄等3人就告訴人B07部分並無與A17、B15或其餘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之意,是縱其等
嗣後仍有以騏鴻、華羽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行騙,仍不能認被告A17、B15就此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A17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騏鴻、華羽詐欺集團前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B15擔任華羽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即就被告B10等人各該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僅能認定其等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起訴事實更正:
①附表二編號1、2、23詐欺金額:
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24先後匯款11萬2,000元、1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遭詐款項總額應為21萬2,000元(計算式:112,000+100,000=212,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為22萬2,000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⑵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25先後匯款11萬2,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交付11萬2,000元與騏鴻公司人員,遭詐款項總額應為22萬4,000元(計算式:112,000+112,000=224,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22萬2,000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⑶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A07先後交付21萬元、45萬元與華羽公司人員及匯款12萬元、60萬元至華羽中信帳戶內,遭詐款項總額應為138萬元(計算式:210,000+450,000+120,000+600,000=1,38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記載為137萬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②附表二編號19、⒊交付款項時間:
附表二編號19部分,就告訴人A005第三次交付款項與被告B12之時間,據證人即告訴人A005於警詢中陳稱:108年5月初的時候有一名自稱B12的業務員主動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至我的手機聯繫我,說要販賣夫妻座塔位給我,於是我不疑有他,後於108年5月18日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道路旁,他當場把一些靈骨塔跟土地的權狀交給我,並把50萬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偵2814卷卷一第53、55頁);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108年5月B12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權狀給我,叫我要準備50萬元,他也是表示有客戶要買,要我快點準備買起來,可以出售賺錢,他在5月時到我家附近找我,拿了4張權狀給我,我拿5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814卷卷一第288、289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B12應係自108年5月間起,始與告訴人A005聯繫,告訴人A005並於108年5月18日將50萬元交付與被告B12,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⒊部分記載告訴人A005係於108年3月29日將50萬元交付與被告B12,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③附表二編號26、⒈犯罪時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⒈部分固記載被告A17係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45聯繫,然證人即告訴人A45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A17係於108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其連絡(見偵44319被人筆錄卷卷一第459、48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A45上開證述有誤,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撥打電話聯繫
持有殯葬產品之買家或投資未上市公司虧損而有意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換購殯葬產品之潛在買家後,由業務人員出面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再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先
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A18(見偵4528卷卷五第36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被告A17(見偵2814卷卷一第441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7(見偵4528卷卷六第10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李宥蓄(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0(見偵4528卷卷六第168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2(見偵4528卷卷六第151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9(見偵4528卷卷六第115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3(見偵2814卷卷二第38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A11(見偵4528卷卷六第10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4(見偵2814卷卷一第38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參與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B11就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七第539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前引騏鴻、華羽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騏鴻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羽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騏鴻公司108年2月、4月、6至9月份薪資表、騏鴻公司9月份業務個人報表、B15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個人頁面(暱稱「Eddie【眨眼符號】」)及與B12(顯示圖片為狗狗照片)間對話紀錄擷圖、微信群組「匿名者邪教組織」對話紀錄擷圖、微信群組「早睡早起精神好」、「群組(5人)」對話紀錄擷圖、微信群組「共患難,一條心」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B10、B11、B12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18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是在107年1月跟B11、B10、B12合夥,我入股金2萬元,我進入騏鴻、華羽公司時,成員只有4人,有B11、B10、B12、A17跟我,騏鴻、華羽公司的主要業務都是利用被害人想脫手手上塔位,再利用實際上並未存在的買家詐騙告訴人,要他們加購產品,等到他們加購後,再用其他話術拖延時間,再詐騙款項。除A17外,我們4人除了詐騙以外,還有管理,B12另外負責公司帳戶部分,會計會將每日收取款項匯整後先交給我,我再交給B12,再由B12統籌發薪水、獎金、公司營運支出;「共患難一條心」群組內,「鬼仔」是B10、「(印章圖示)」是我、「(一隻狗圖案)」是B12、「JIAXU」是李宥蓄、「豆豆先生」是A11、「陳在天」是B11,108年8月29日會邀李宥蓄、A11進入上開群組,是因為他們在騏鴻上班,做一陣子後,我跟B10、B11、B12覺得他們表現不錯,要將他們升為當股東,他們還是一樣當業務,只是有多一份錢,主要經營決策還是我們4人等語(見偵4528卷卷五第369、371頁;卷六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出資2萬元入股加入華羽公司,騏鴻跟華羽公司兩個是一樣的,只是改名而已,當時公司裡面合夥的股東有B10、B12、B11跟我,其他3個人的出資額度都一樣,都是2萬元;警方查獲之「規章條例獎金制度」是我們4個人討論訂定的,這是為了要招募員工釐清獎金的分發方式,在公司裡面經營決策、獎金制度、上班方式這些,都是我們4位在決定,B12、B10、B11、我會一起討論,公司報酬分配方式是招攬人拿4成,公司拿6成,6成再由我們4人分;我們4人負責的管理是指例如業務收回來的款項,還有每日督促他們要打電話約客戶之類的,像一個正常的公司這樣管理員工差勤,我們沒有受誰的指示管理,就是我們4個人。我有加入「共患難一條心」群組,裡面「(印章圖示)」是我,「鬼仔」是B10,群組成員就是我們4個人,是公司的人就可以加入這個群組,只有我們是因為我們4個管理,我們4個就是公司,其他人是員工;那些民眾的聯絡電話是我跟B11去找出來的,我們先把資料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們4個人討論,討論完了再統一分發;業務人員在買家交付款項的時候以買家出國、生病這些理由跟他們對話,還有公司規定不能夠幫客戶代墊款項,被公司主管查到會要他繳這個錢的這些話術是我們4人教的,碰到客戶我們也會4個人一起討論怎麼跟這個客戶詐騙;「共患難一條心」群組中我說「你決定要進公司就進公司,不進公司就自己作業…」、「不要再說我擅自作主,從以前到現在業績比我好再來跟我說」,「鬼仔」即B10就說「那投票」,下面又有一個人說「所以是統一換新公司還是分組兩邊公司」等內容,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不愉快了,不愉快之後就有想說各走各的,結果沒多久我們大家都被抓了,這個不愉快是來自經營理念不同,還有可能大家都懷疑我們四個其中的誰可能有收了款項沒有上繳,沒有證據,可是心裡有疙瘩,沒有上繳就會影響到1個人20%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55至7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17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騏鴻公司當時的股東應該是B10、B12、B11、A18、李宥蓄等人,當時向被害人拿回的錢會先交給B12,她是會計,B12會再依照獎金規範計算之後把錢發給我們,公司裡面的會議他們都有主持過,B10、B11,還有A18、李宥蓄,還有另外一個名字我忘記了,B12比較沒有,反正他們幾個都是老闆;跟客戶講說塔位數量不夠,需要再加買幾個,或是說什麼客戶需要什麼塔位這些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應該就是B10、B11、B12他們有時候開會講的;A11比我晚進公司,他業績比較好,所以很快就當股東了,那時候就他們幾個找他去講講,應該主要是A18找他講,沒多久他就變股東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15至13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8年2、3月加入騏鴻公司,B10、B11、B12、A18、A17在我之前就在公司了,本來A17是名義負責人,B10、B11、B12、A18是股東,經營這間公司是他們指揮處理,108年8月29日我有加入「共患難一條心」群組,因為A18一人面對B10、B11、B12,所以他想拉我跟A11進去,但是我們單純只是業務,到10月時有發生紛爭,公司就沒有繼續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3、2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我是在華羽期間加入「共患難一條心」群組的,進去不到1個月公司就解散了,我會加入是因為我跟A11算公司業務員表現比較良好的,我忘記是什麼理由,把我們拉進去;據我所知華羽公司的老闆就就他們4個,他們滿常吵架的,最後就是吵一吵妥協,不妥協就會解散,我不確定誰最大,就是幾乎一直在吵架,我加入華羽公司後跟民眾接觸的程序過程是全公司的人都在時,他們4位會輪流上課,他們4個都算老師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73至7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訊時陳稱:A18、B10、B11、B12應該都是騏鴻、華羽公司主要經營者,李宥蓄應該是業績比較好等語(見偵卷4528卷卷六第106、10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B17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8年初我認識B11,他介紹我加入騏鴻公司,後來騏鴻公司更名為華羽公司,我在該公司內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約訪客戶,談殯葬商品買賣骨灰罐,電訪資料是來自B11,進去公司做的職能訓練是B11、A18做的等語(見偵4528卷卷二第291、29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B19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8年2月加入騏鴻、華羽公司,我加入時B12、B10、B11、A18、A17、李宥蓄、B20已經在,我跟A11差不多時間進入公司,在我加入後,有B22、張家國、A11、B24,這些人都是業務;B23是會計。主要經營者是B12、B10、B11、A18(見偵4528卷卷六第114頁);我在騏鴻、華羽公司工作內容是電訪,公司主管B11、B10、A18、B12會跟我說打電話時基本要問的問題,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或是出售會約見面,見面是我跟B12一起去,如果成交獲利我跟B12分總成交價30%,我跟B12再對半分各15%等語(見偵4528卷卷三第433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B20於偵訊時陳稱:騏鴻公司中B11、B10他們是經理兼股東,B12是會計,錢是跟她領,A18也是經理,李宥蓄、A17、B17、吳閔勛、B22是業務,B23是會計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167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B22於偵訊時陳稱:我曾於華羽公司任職,華羽公司中B11、B10他們是股東兼業務,B12也是股東兼業務,A18也是股東兼業務;李宥蓄、A11、A17、B17、B19、B20、張家國、B24是業務,B23是會計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149、151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B23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到騏鴻公司上班,後來A18又說多了一間華羽公司,要我再多管一間華羽公司的帳,所以後來華羽公司的帳也是我負責算的;微信群組「匿名者邪教組織」內的成員有B12、B12的老公B10、B11、A18,據我所知他們4人是股東兼業務,這個是股東的群組,另外還有一個群組是員工的群組,群組內有股東及員工等語(見偵卷4528卷卷四第138頁)。
⑩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其等就騏鴻、華羽公司之股東為被告B10、B11、B12及A18等4人乙情,所述均屬一致,除證人A18就其與被告B10、B11、B12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及運作方式陳述明確外,依前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B10、B11、B12、A18為騏鴻、華羽公司股東,且於業務到職後均會對其等講述詐欺手法,並由B11提供客戶電訪資料,由B12綜理詐欺分潤發放
等情明確。
⑪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亦與卷附微信群組「匿名者邪教組織」對話紀錄擷圖中,群組成員包括被告B11(暱稱「陳在天~儷馨」)、B12(顯示圖片為「(狗狗圖示)」、A18(顯示圖片為「印章圖示」)」,其中討論是否要成立華羽公司,並將負責人更換為「偉銘」(即原名李偉銘之B15)一事(見偵4528卷卷三第71、73頁),及卷附微信群組「共患難一條心」對話紀錄擷圖中,群組成員包括前開成員及被告B10(暱稱「鬼仔」),其中A18於108年4月4日在群組中詢問稱:「我提議,(美)資料。1300多筆。花15萬買。我舉贊成票。我們四個投票」、「現在下面人幾乎全部人在反應。」、「為公司大方向」等語,B12回答「我想了解你跟你哥談的情況是怎麼一回事,我才會決定投票」、「畢竟原先你是說美是免簽,那又突然又要買斷」、「那我的只是單純想了解什麼原因又變成這樣」等語,B10亦稱「我也有疑問」、「那天開會拿大罐的資料你說不用錢、現在又要話錢怎麼說!」等語(見偵4528卷卷三第303頁);B12另於108年4月15日在群組中稱:「問一下,我這邊拆帳有要留咩?還是全拆?」、「不是要頗帳分紅」等語,被告A18答稱「20%20%20%20%。20公司公積金」後,被告B12又回稱「所以÷5人就對了、那我剩餘20%。就不動樂,要什麼(錢圖示)小小那邊請款ㄛ!」等語,並將所得計算結果告知群組成員,並稱「那我分一分明天我會拿給小小,你們再跟她拿ㄛ」等語(見偵4528卷卷五第297、299頁);及於108年8月24日在群組中稱:「我有個疑問,給他們佔成會不會太急?阿興剛來沒多久,不能再穩一點再決定咩?那家旭也沒很穩定,我知道留人很重要……但是會不會急了點?不能從他們穩定沒問題有階級管理人抽成可以高一點,然後再來佔成的部分等真正留住再來決定?(我的想法)因為一下子就給佔這麼大氣,是有些許的過急、(我不是因為小氣ㄛ)」、「想想吧、我只是提個建議」、「喔對樂,一般公司都會有3節禮,要嘛(紅包圖示)意思意思,要嘛…月餅(月餅圖示)柚子(笑臉圖示)我們公司有要給咩?這次」,B11、A18則均回稱「要」等語(見偵4528卷卷五第307頁)所示騏鴻、華羽公司關於由何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否花費款項購買客戶資料、公司分潤如何劃分、分紅款項計算、核撥、是否同意增加公司成員抽成、是否發放中秋禮品等管理事宜,均係由被告B10、B11、B12及A18等4人共同討論決定之情形相符,再佐以被告B12於偵訊時
自承:騏鴻(華羽)公司於106年1月12日成立時,成員有我、B11、B12、A18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83頁);被告B10於偵訊時自承:騏鴻(華羽)公司於106年1月12日成立時,成員有我、B11、B12、A18;「共患難一條心」成員「鬼仔」是我沒錯,該群組主要是談論如何經營騏鴻、華羽公司之相關情事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205、207頁),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一致,足見被告B10、B11、B12及A18等4人均自騏鴻公司成立時起即為初始成員,其等乃共同首倡成立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對騏鴻、華羽公司之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合於前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B10、B12及被告B11之辯護人辯稱其等均並非公司發起人,對公司事務亦無決策之權限,僅係單純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⑫證人A17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B12應該不是騏鴻跟華羽的主要管理人,B12應該就只是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26頁),然依其同次證述可知證人A17就騏鴻、華羽公司股東內部決策結構關係並非明確知悉(見本院卷卷五第126頁),且依前述微信群組「匿名者邪教組織」、「共患難一條心」對話紀錄可知,被告B12為騏鴻、華羽公司股東之一,除負責管理利潤分配及發放外,亦對騏鴻、華羽公司經營事務具有決策權力,從而,證人A17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內容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B12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起訴事實更正:
①起訴書「加入犯罪組織時間部分」附表(下稱參與組織期間附表)記載被告A17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為「107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然依本案被告A17參與詐欺情節觀之,其擔任騏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最早係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07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B1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8日匯款至騏鴻新光帳戶內,應認被告A17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騏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最早係於107年5月間實際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至被告A17固於10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其於107年5月初即已參與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縱於上開期間因故無法從事詐欺犯行,然既仍容任騏鴻公司人員使用其名下公司名義行騙,執行完畢後亦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自不能認其有脫離組織之意思。至被告A17警詢時固有陳稱其係於107年間(107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始加入鴻籐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偵2814卷卷一第391頁),惟被告A17早於107年5月間即以騏鴻公司名義詐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B1,有如前述,其於警詢時所述參與騏鴻公司時間應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②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固記載被告B20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為108年2月至2月底,然被告B20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於騏鴻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我記得3個月分別領過3萬多、1萬3,000、4萬,加起來約8萬多左右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154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我記得我在騏鴻公司領過3次,一次是13,000元、一次是39,600,一次也是3萬多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167頁),其所述薪資領取情節亦與卷附騏鴻公司108年2月薪資表中列名被告B20底薪1萬3,000元,當月實領薪資為39,680元乙情相符(見偵2814卷卷一第405頁),是依被告B20所述領取薪資情形,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稱係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2月底任職於騏鴻公司等語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二、鴻籐公司部分(如事實欄二、附表一、三所示)
㈠訊據被告B11、A17、B31、B26、李宥蓄、B29、B30、B17、B2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B10、B12固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⒈被告B10辯稱:我有加入鴻籐公司,但該公司不是我與B11、B12一起成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成立,是我弟弟B11介紹我進去公司,我再介紹B12進去公司,我進去公司時B11已經在裡面了,當時公司除了他還有李宥蓄,其他人我忘記了,我在公司從事業務,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B10辯護稱:被告B10只是公司業務,對公司營運方向並無決策之權利,另外要對何人進行詐騙及詐騙的方式、內容,甚至是金額這部分都不是被告B10可以決定,被告B10充其量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⒉被告B12辯稱:我是透過B10介紹加入鴻籐公司,該公司老闆是誰我不清楚,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B12辯護稱:
被告B12在公司的角色只是會計,對於公司業務如何行使並無決策權限,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被告B12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B11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自整體觀之,被告B11應該只是參與組織犯罪,而非指揮之人等語。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B10、B11、B12、A17、B31、B26、李宥蓄、B29、B30
以鴻籐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共11人(各次犯行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手法、分工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編號10、11部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及被告B25擔任鴻籐公司負責人而幫助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B10(見偵4528卷卷六第20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1(見偵44319卷卷第246、24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2(見偵4528卷卷六第293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A17(見偵2814卷卷一第441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31(見偵44319卷卷五第411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26(見偵8705卷第271至277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李宥蓄(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29(見偵44319卷卷五第136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30(見偵44319卷卷五第400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25(見偵2814卷第26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1321號函暨附件(見偵2814卷卷一第271至281頁)、鴻籐公司109年10月份薪資表、業務個人報表(見偵2814卷第421至425頁)、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44319卷卷二第81至250頁)、「規範條例獎金制度」張貼情形、公司白板、公司內部照片(見偵44319卷卷二第327頁)、B29、B30名片照片(見偵44319卷卷二第331頁)、手寫詐欺話術翻拍照片(見偵44319卷卷二第342、343頁)、鴻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528卷卷六第295頁)、鴻籐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319卷卷六第315、357至358頁;卷二第587至593頁)、鴻籐新光帳戶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44319卷卷二第595、596頁)、A17與A16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46至156頁)、A17與A51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57至161頁)、A17、B31與A56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62至164頁)、A17與A54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79至181頁)、A17與A57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705至711頁)、B12、B31與A26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二第347、348頁)、B10與A12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二第604頁)、
B10、B12與A12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三第405至417頁)、B10、B29、B11與A13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三第418至425頁)、B28與B03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四第272頁)、通訊軟體「鴻籐」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05卷第63至136頁)、B30與李宥蓄(暱稱「阿旭」)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319卷卷四第664至665頁)、微信「要成功就兩個字(用心)」群組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19卷卷二第37、251至305頁)、A17與B31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319卷卷一第595至614頁)、微信群組「老人扶輪社」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8卷卷四第423至425頁)在卷
可按,並有如
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34、37至58、60至62、68、75、76、78、附表六之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李宥蓄係於109年8月26日起始出資入股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是就於上開時點前已
既遂終結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鴻籐公司相關詐欺犯罪,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B10、B11、B12、A17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宥蓄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
⒊就被告B25擔任鴻籐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同案被告B10等人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即就被告B10等人各該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僅能認定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撥打電話聯繫持有殯葬產品之買家或投資未上市公司虧損而有意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換購殯葬產品之潛在買家後,由業務人員出面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再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先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B11(見偵44319卷卷六第246頁
;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被告李宥蓄(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主持、操縱、指揮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被告A17
(見偵2814卷卷一第441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31(見偵44319卷卷五第411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29(見偵44319卷卷六第129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30(見偵44319卷卷五第400頁;本院卷卷七第540頁)、B17(見偵44319卷卷六第10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B26(本院卷卷七第539頁)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前引鴻籐公司109年10月份薪資表、業務個人報表、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44319卷卷二第81至250頁)、「規範條例獎金制度」張貼情形、公司白板、公司內部照片、B29、B30名片、手寫詐欺話術翻拍照片、鴻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鴻籐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鴻籐新光帳戶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鴻籐」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30與李宥蓄(暱稱「阿旭」)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要成功就兩個字(用心)」群組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A17與B31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群組「老人扶輪社」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均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B10、B12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
①證人李宥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27日B12將我拉進「鴻籐」群組內是因為109年8月26日我們協議由我進入鴻籐公司擔任股東,條件是我要帶新人進公司,後續我帶B29、B30、B28。從109年8月27日開始至10月31日(按應為11月30日)我退出,「鴻籐」群組內對話是我與B10、B11、B12決定如何出資管理公司,其中「老公」就是B10、「阿淵老弟」是B11。我們模式就是一個師傅帶一個徒弟,B11帶B28、B10帶B29、B12帶B30、我帶B17。鴻籐公司沒有底薪,獎金50%,其他給公司,股東的部分我佔20%。鴻籐公司的會計是B12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4、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籐公司分潤的模式是我進公司時B11、B10、B12就決定好了,也是他們決定要把我拉進鴻籐公司群組李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7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B26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鴻籐公司的主要經營者是B10、B11、B12、李宥蓄等人;109年3月他們找我商談後,B10有幫我加入微信的群組,但後來我覺得加入沒意義,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夫妻一起經營,帳也是他們在做,我就退出群組等語(見偵8705卷第273、276頁)。
③證人A17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12月華羽更名鴻籐公司是因為他們拆夥,鴻籐公司的成員有B10、B11、B12、B27,之後李宥蓄就有進入公司,他還有帶B29、B30、B28來,B31只是來打雜的,鴻籐公司成員中李宥蓄、B10、B11、B12是老闆,因為他們有4人群組,其他人是業務,業務收到的錢都要繳回公司,前面3個月有正常底薪,沒有客戶是半薪,如果有開發客戶會有底薪跟獎金,扣除我們的業務薪資,其餘都是由公司收取,「要成功就兩個字(用心)」群組是騏鴻公司的群組,裡面「大嫂」講的是B12,「二哥」就是B11,「大哥」就是B10等語(見偵2814卷卷一第4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B27於偵訊時陳稱:我在鴻籐公司時同事有B10、B11、A17、B31、B12,其中B12、B10都有發過薪水;推銷給客戶的殯葬產品我們都回報給B11、B10,內容也是由他們提供等語(見偵4528卷卷四第251、253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B28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李宥蓄邀我進去鴻籐公司,當時成員有B29、B30、A17、B17都是業務,B31都在公司內接打電話,B10是大哥,發錢給我的是嫂子B12,我都是跟B11一起出去,B11跟當事人接洽時,我會在旁邊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五第403、404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B29於偵訊時陳稱:鴻籐公司主要負責人是B10、B12,因為收回來的錢都是他們二人保管,而且預支相關薪水也是找B12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129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B30於偵訊時陳(證)稱:鴻籐公司的老手有B10、B11、B12等人,因為他們三人最常開會講話,教我們怎麼做,如果約出客戶,也是他們三人跟客戶對談,我認為李宥蓄也是股東,因為老闆開會時他會加入,但我們這些員工會在外面,參加開會的人有B10、B11、B12、李宥蓄,他們四人會先討論出事情來,才會到外面跟我們這些員工開會,並宣布事情;鴻籐公司中B10是老闆、大哥,B11也是業務,B12是老闆娘,李宥蓄也是業務但他很少在公司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五第152、398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B25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B11,我用自己的名義設立鴻籐公司後給B11他們使用,後續的詐欺行為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申請鴻籐公司後交給B11或B12其中一人等語(見偵2814卷第25、26頁)。
⑨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鴻籐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包括被告B10、B11、B12及李宥蓄等4人,且B10、B11、B12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均已在鴻籐公司內任職等情,所述均屬一致,證人B25亦證稱設立鴻籐公司係提供B11使用,其並將相關物品交付與B11或B12,足見B10、B11、B12等人於鴻籐公司創立之初即負責公司營運,且B10、B12會收取業務詐得之款項並發放薪水,鴻籐公司經營事項會由其等4人開會討論決定後再告知公司員工等情明確。
⑩卷附微信群組「要成功就兩個字(用心)」對話紀錄顯示,該群組係於109年3月9日由「二哥」即被告B11建立,成員包括「大哥」即被告B10、「嫂子」即被告B12、「(愛心圖示)餘生有你(愛心圖示)」即被告A17、被告B31及暱稱「晏晏」之人等6人,其中對話內容多為A17、B31傳送打卡鐘照片告知出、退勤時間及討論公司事務,其中被告B12曾稱「今天薪水我直接用匯款的」、「薪資明天大老哥會拿給你們」、「我薪水都已轉帳了,麻煩你們再去查帳」、「薪水已匯入囉;有問題再問我」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二第255、269、281頁),可見鴻籐公司薪資發放事宜確係由被告B12負責;被告B12另於被告A17傳送打卡鐘照片時質疑「禮拜二早上請半天事假,下午說在醫院來不急(及)回去,那怎麼算」等語,A17回稱「嫂子對不起直接扣抱歉」後,B10續稱「假單等等補給我,半天的假」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二第260頁),及被告B31於群組稱「老哥明天要帶爸爸去醫院他車撞壞了在修」等語後,被告B10回稱「記得補假單、還有別忘了打卡」等語,其又於隔日下午在群組中稱「麻煩本來請半天假的要改一整天講一下;要不然不知道、又沒打卡是要算曠職嗎?」等語後,被告A17回覆「抱歉」(見偵44319卷卷二第289、290頁),由此可知鴻籐公司人員請假需事先在群組中報備,由被告B10掌理人員出缺勤及請假狀況,均足徵被告B10、B12自始即為鴻籐公司成員,且為公司管理階層甚明。
⑪再觀諸卷附微信群組「鴻籐」(初始名稱為「鴻籐3人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係於109年3月10日由被告B12建立,成員包括「老公」即被告B10、「阿淵老弟」即被告B113人,其中被告B10向B12、B11表示其已與「哲哥」即擔任圍事之同案被告B26談好自下個月10日開始給付費用(見偵8705卷第63頁),其等3人並於該群組內討論關於鴻籐公司出資款項、費用支出、獲利結算、稅務處理、房租支出、發薪、討論商品定價等公司經營核心事項,關於同案被告B26擔任圍事之分潤數額,亦是由其等3人於該群組內討論得出,顯見被告B10、B11、B12掌握鴻籐公司之經營權。被告B11並於群組中向B10稱「老哥之後不要那麼早就不再(在)公司;要訂(盯)他們打電話;主管不在公司一定稱(撐)不起來;做好監督工作;回到家也沒事浪費時間」等語(見偵8705卷第69頁),由此可見被告B10確為公司管理階層,並負責監督業務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另依被告李宥蓄(暱稱「A19」)於109年8月27日加入該群組後,被告B12向其表示「對樂,家旭我們4個人是沒有打底的哦……忘記跟你說樂,抱歉」等語(見偵8705卷第91頁),可知該群組內之人並非普通領取固定月薪之業務。又109年9月25日被告B11於群組中詢問新人面試情形,並與被告B10、李宥蓄討論是否錄取該人後,被告B11又稱「我相信大家都有衝勁一定會把公司帶起來創造未來的年收入千萬公司之後徒弟都帶起來了我們就慢慢退幕後」等語(見偵8705卷第101頁),足見其等對於公司人事任命有決定權限,且為可自公司營收中抽成分潤之股東等情明確。加以被告B10於偵訊時自陳:鴻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時,公司成員有我、B12、B11、A17、B31,李宥蓄是之後才進來的,他帶B29、B30、B28;以B25的的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請新光銀行帳戶事宜是B11去處理的,有無支付對價是B12處理;「鴻籐」群組主要是談論如何經營管理鴻籐公司之相關情事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205、207頁);及被告B12於偵訊時自陳:鴻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時,公司成員有我、B11、B10,B25是B11去找的,鴻籐公司由我擔任會計;「鴻籐」群組成員有我、B11、B10,李宥蓄在109年8月我有邀他進入群組,因為我們跟他談好邀他進入鴻籐公司,入股後由他找新人來當業務,對話中我說「對了,家旭我們4個人是沒有打底的」,是指沒有底薪,因為我們4人是股東等語在卷(見偵44319卷卷六第283至291頁),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一致,足見被告B10、B11、B12等3人均自鴻籐公司成立時起即為初始成員,其等乃共同首倡成立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對鴻籐公司之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合於前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B10、B12及被告B11之辯護人辯稱其等均並非公司發起人,對公司事務亦無決策之權限,僅係單純參與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起訴事實更正:
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固記載同案被告B27(另行審結)參與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為自109年1月6日起,然被告B27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於鴻籐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8年10月至109年3、4月;前兩個月有領底薪,因為鴻籐公司保底兩個月等語(見偵4528卷卷四第160至163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在鴻籐公司工作,期間是108年10月、11月間至109年3、4月間,薪水是抽成,只有前兩個月保底;工作期間我有領過約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528卷卷四第251頁),足見同案被告B27應於108年10月間已參與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A18犯詐欺取財部分(如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8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28卷卷五第357、359、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所證一致(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79至85、127至129頁),並有A18(暱稱「Henry Lin」)之LINE個人頁面及A40與A18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99至122頁)、A40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22至124頁)、如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及有
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A18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事實更正:
⒈附表四編號1應屬未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固認被告A18此部分犯行向被害人B04收取36萬元款項而詐欺既遂,惟查,被告A18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4528卷卷五第36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且與109年12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814卷卷一第493頁)所載一致,然證人即被害人B04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初A18撥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買過的未上市股票有配龍巖公司的塔位給股東,他說有3個塔位,我可以以12萬元的價格購買,他會以市價50萬元的行情幫我出售,他要賺取2至3%的佣金,問我有沒有意願購買,之後在12月7日或8日我到新店區北新路與A18簽約,但是我打電話去龍巖問,發現沒有這件事情,我就沒有繼續付錢。我不用對A18提出詐欺告訴,因為我也沒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88、189頁),所述與前述被告A18之自白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不相符,本案亦無匯款紀錄
可證明被害人B04確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A18,是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18此部分犯行已向被害人B04詐得款項,爰認定其此部分犯行雖已向被害人B04施行詐術而
著手,然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⒉附表四編號3詐欺金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固認被告A18此部分犯行向被害人B06收取30萬元款項而詐欺既遂,惟查,被告A18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4528卷卷五第367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且與109年12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814卷卷二第19頁)所載一致,然證人即被害人B06於警詢中證稱:A18大約是在109年11月中旬下午打給我,我跟他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他說叫我先換憑證,1個5萬要我買6個30萬,就可以去換成塔位做買賣,但是需要時間2個多禮拜,之後我就覺得太久了怪怪的,我就不要了,我沒有給他錢,交易沒有成功,我也沒有損失等語(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4、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18於109年過年前有還我5萬元,因為簽約時我有先給A185萬元,是簽完約才還我,所以我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25頁),而稱其僅交付5萬元與被告A18,所述與前述被告A18之自白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不相符,本案亦無匯款紀錄可證明被害人B06確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A18,是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18此部分犯行向詐得款項達30萬元,僅能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向被害人B06詐得款項金額為5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至被告A18既向被害人B06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投資受訂單並交付5萬元,其詐欺犯行自已既遂,尚不因被告A18是後退還款項而異,
併予敘明。
四、被告李宥蓄、B11、B17詐欺B07部分(如事實欄五所示):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蓄(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B17(見偵4528卷卷六第99、100頁;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被告B11(見本院卷卷七第539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61至167、209至215頁),並有B11(暱稱「君」)之LINE個人頁面及B07與B11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74至175頁)、李宥蓄(暱稱「李旭」)之LINE個人頁面及B07與李宥蓄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76至184頁)、B07行動電話通訊錄「B11鴻籐」、「A19」聯絡資料擷圖(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84、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87、2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87頁)、B11、A19名片翻拍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89頁)、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91至202頁)、B07與B11、B28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03至20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李宥蓄、B11、B17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宥蓄、B11、B17向告訴人B07詐得之款項總額為330萬元,惟告訴人B07遭其等詐欺而陸續匯款之金額各為54萬、200萬、85萬,有如前述,是其等詐得之款項總額應為339萬元(計算式:54+200+85=339),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應予更正。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10、B12、被告B11之辯護人所持辯解均非可採,被告B10、B11、B12、A18、A17、B15、李宥蓄、B17、A11、B19、B20、B22、B23、B24、B25、B26、B29、B30、B31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自應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狀態終了時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②被告B10、B11、B12、A18、A17、李宥蓄、B17、A11、B19、B20、B22、B23、B24、B26、B29、B30、B31(下合稱被告B10等1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然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B10等17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③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B10等17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修正後第1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
均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橫跨數年、數月接連犯之,具有持續性,且多係為財生事,事後朋分贓款,亦具有牟利性,且有具體公司、規約、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有各自分工,雖非必每次均持續參與,然並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前述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分別由被告B10、B11、B12、A18及被告B10、B11、B12發起,及由其等及李宥蓄主持、操縱、指揮,取得款項統一交由B10、B12收取後再行計算發放薪資、分紅,其等就集團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而由其等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集團,實堪認定。 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10、B12、B11、A18分別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罪,均應以
高度行為之發起犯罪組織論罪。被告李宥蓄所犯主持、操縱、指揮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罪,應以高度行為之主持犯罪組織論罪,至其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B10、B12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1、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B1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1、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A18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2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8如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遂行為
態樣之差異,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⒍核被告A17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擔任騏鴻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至21、24至26、28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3、4、7至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核被告B15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李宥蓄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21、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B17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A1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28、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B19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23、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B20、B22、B24如事實欄一(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⒔核被告B23如事實欄一、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14至28、30、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⒕核被告B25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⒖核被告B26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⒗核被告B29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⒘核被告B30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⒙核被告B31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部分
①被告B10、B11、B12、A18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B10、B11、B12、A18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其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載行為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8至10、12至14、16至18、20、21、29所示部分再與被告A17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部分
①被告B10、B11、B12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李宥蓄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被告B10、B11、B12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B10、B11、B12、B26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及與其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載行為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所示部分再與被告李宥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李宥蓄、B11、B17就如事實欄五所載109年10月間起詐欺告訴人B0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
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行為人對複數被害人個別施用詐術,此等行為既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對於性質相同、但歸屬於不同權利客體之不同法益各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已屬數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亦屬截然可分,且危害多數法益,本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10等人本案所為,除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施以詐術可能成立接續犯外(詳下述),就不同被害人部分依上開說明,實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B10等人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各成立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論以1罪之主張,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⒊被告B10、B12、B11部分:
①被告B10、B12、B11等人以騏鴻公司名義發起詐欺集團後,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成立犯罪組織,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②被告B10、B12、B11就其等分別發起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均應分別與其等發起各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被告B10、B12、B11如附表二、三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事實欄五(109年10月以後)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④另就告訴人A49(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12(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A26(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1)先後遭騏鴻、華羽或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部分,因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係在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解散後另行成立,二者成員亦屬不同,應認其等係於原犯罪行為結束後,另行起意向上開告訴人行騙,仍應論以數罪。
⑤綜上,被告B10、B12前述發起犯罪組織罪2罪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1、附表三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罪、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4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B11前述發起犯罪組織罪2罪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1、附表三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罪、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如事實欄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共4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A18部分:
①被告A18等人以騏鴻公司名義發起詐欺集團後,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成立犯罪組織,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②被告A18就所犯發起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發起該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被告A18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對不同之人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事實欄三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④被告A18如事實欄三所示自108年11月間起單獨詐欺告訴人A40部分,因係在脫離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後所為,應認其係於原犯罪行為結束後,另行起意向告訴人A40行騙,仍應論以數罪。
⑤綜上,被告A18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罪、如事實欄三(108年11月間起)、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3罪、如事實欄四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A17部分:
①被告A17
擔任騏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於其107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前,幫助被告B10等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A17參與騏鴻公司之詐欺集團後,就其自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11、15、19、24至26、28、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騏鴻公司之名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8至10、12至14、16至18、20、21、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區別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各以正犯論處數罪。另被告A17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騏鴻公司便利施詐之低度行為,固得被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其加入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既與其加入前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吸收關係可言,仍應予以分論併罰。 ②被告A17如附表二、三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編號5至21、24至26、28至31「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A17參與騏鴻公司名義之靈骨塔詐騙集團後,集團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仍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④被告A17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分別與其參與各該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綜上,被告A17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B15部分:
被告B15擔任華羽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B10等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6、19、22、23、25至29、31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犯10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⒎被告李宥蓄部分:
①被告李宥蓄參與騏鴻公司名義之靈骨塔詐騙集團後,集團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仍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②被告李宥蓄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李宥蓄就加入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部分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主持犯罪組織後該集團成員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④被告李宥蓄如附表二、三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編號16、21、31及附表三編號6「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事實欄五(109年10月以後)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⑤被告李宥蓄如事實欄五所示於109年4月間起單獨詐欺B07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加入鴻籐連骨塔詐騙集團後另於同年10月間與B11、B17共同詐欺B07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時間尚屬可分,犯罪之型態及話術亦有不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⑥綜上,被告李宥蓄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B17部分:
①被告B17參與騏鴻公司名義之靈骨塔詐騙集團後,集團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仍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②被告B17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B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A11部分:
①被告A11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A11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編號19、24至26、28、29「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A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B19部分:
①被告B19參與騏鴻公司名義之靈骨塔詐騙集團後,集團雖於108年間更名為華羽公司,然此僅公司對外名稱改變,其內組織架構、成員均未因此異動,尚非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仍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②被告B19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B19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附表二編號20、23、27「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④被告B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B23部分:
①被告B23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B23如附表二編號10、12、14至28、30、31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其中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B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B20、B22、B24部分:
被告B20、B22、B24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⒔被告B25部分:
被告B15擔任鴻籐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B10等人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⒕被告B26部分:
①被告B26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B26如附表三所示對不同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然如其中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所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B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⒖被告B29部分:
被告B29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⒗被告B30部分:
被告B30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⒘被告B31部分:
①被告B31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B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①被告A1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39至47頁)。
②被告李宥蓄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69至76頁)。 ③被告A11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87至92頁)。 ④被告B25前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106年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137至161頁)。 ⑤被告B29前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177至187頁)。 ⑥被告B3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八第205至208頁)。
⑦上開被告A18等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A18於上開前案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公共危險等案件,與其等於本案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A18等人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等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A18等人本案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A17、B15、B25就其等擔任騏鴻、華羽、鴻籐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予各該靈骨塔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B10、B11、B12、李宥蓄、A17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B10、B11、B12、李宥蓄、B30、B31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A18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
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B19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20、23、27所示犯行;被告B26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6,000元、49萬4,200元(詳下述),有115年3月9日繳費資訊暨所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78號、424號收據在卷可佐,爰就被告B19、B26上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①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B10、B12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B11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發起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B11就發起騏鴻、華羽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就此部分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A18就所犯發起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⑤被告李宥蓄就所犯主持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⑥被告B17就所犯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B20、B22、B24就所犯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⑦被告李宥蓄、B17、A11、B19、B23就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B29、B30、B31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被告B26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其於偵訊中固未直接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其110年3月3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坦承應同案被告B10之要求加入鴻籐公司擔任圍事,並將其與同案被告B10等人之分潤、合作模式、參與期間陳述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自白,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犯「幫助主持組織」罪時表示認罪之意(見偵8705卷第271至277頁),應認被告B26於偵訊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自白,惟上開被告李宥蓄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B23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非可自詐欺集團營收中抽成之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亦非實際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得以一定比例分潤之公司業務,而係因於騏鴻、華羽公司擔任會計經手款項並領取固定薪資而共同犯上開犯行,
犯後均坦承犯罪,
考量其等上開參與犯罪之動機與環境,犯行惡性非重,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被告B23所犯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A11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A11係因需錢孔急始誤信他人話語而為本案件犯行,被告A11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實屬情清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被告A11為詐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動機及本案涉及詐取多位告訴人金錢,數額非低之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就被告A11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⒈B10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0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0犯後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始終否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之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指揮、決策角色,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9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要扶養兩個兒子、媽媽、阿公(見本院卷卷七第553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B1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1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1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成立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指揮、決策角色,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9至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卷七第55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2、4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B1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2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2犯後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始終否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之人,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任何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指揮、決策、會計角色,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31至3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童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兩個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A18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8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18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任何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指揮、決策角色,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39至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機車、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退休之岳父母、1個5歲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1、44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A17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7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騏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復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17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及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騏鴻公司名義負責人、業務角色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53至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5個小孩、老婆(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卷七第61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6、7、11、15、19、24至26、28、30至32、34、35、38至41、5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被告B15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5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華羽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同案被告B10等人犯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5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幫助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6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文書、餐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媽媽(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宥蓄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宥蓄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李宥蓄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於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指揮、決策角色,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69至7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4歲小孩、母親(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9、16、21、31、34至42、48、4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B17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7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7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及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8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要扶養奶奶、媽媽、侄子(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6、31、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被告A1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11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87至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收入、離婚、要扶養媽媽(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9、24至26、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⒑被告B19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9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19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騏鴻、華羽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97至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單親扶養小學2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8、20、23、2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⒒被告B20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0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0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坦承犯罪;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⒓被告B2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2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2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坦承犯罪;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11至11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單親扶養小孩、媽媽、弟弟(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⒔被告B23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3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3犯後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會計角色、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日照中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5歲女兒、媽媽(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0、12、14至28、30、3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⒕被告B24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4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4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坦承犯罪;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31、13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沒有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卷七第5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⒖被告B25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5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鴻籐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同案被告B10等人犯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5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幫助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37至1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要扶養弟弟、妹妹(見本院卷卷七第5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⒗被告B26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6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6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圍事,並可自集團利益中分潤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67至17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媽媽、兩個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2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⒘被告B29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29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29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詳見附表八)之犯後情形;於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77至1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太太、3歲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⒙被告B30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30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30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之犯後情形;於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犯行尚屬未遂;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193至20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老公入監、要扶養3歲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七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⒚被告B3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31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B31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於鴻籐詐欺集團中擔任業務之犯罪分工、被害人遭詐金額;及其素行(見本院卷卷八第205至2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要扶養5個小孩(見本院卷卷七第5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9、4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B10、B11、B12、A18、A17、李宥蓄、B17、A11、B19、B23、B26、B31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B19、B20、B23、B24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26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B19、B20、B23、B24、B26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被告B23擔任騏鴻、華羽公司會計,被告B26擔任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圍事而犯本案犯行,被告B20、B24除參與詐欺集團外並無涉及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參與程度較詐欺集團發起人、股東、業務輕微,被告B19案發後業與告訴人A37、A08調解成立,並繳回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八),被告B26亦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均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B19、B20、B23、B24、B26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B19、B20、B23、B24、B26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於如主文欄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項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B19、B20、B23、B24、B26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㈡被告B15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B15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穩定的正當工作,也要照顧母親,請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B15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然其所為所涉幫助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所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然其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難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就被告B15前開經宣告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㈢至被告B12、B17之辯護人固均請求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B12、B17經本院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B26、李宥蓄部分:
⒈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B26於109年3月間與同案被告B10協談,由被告B26為鴻籐公司圍事,並承諾於109年4月開始,每月給付5萬元之圍事費用及鴻籐公司之15%營收,經被告B26應允後,即於109年4月開始參與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組織,嗣同案被告B10、B11及B12認被告B26亦有分成詐騙所得,故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B26談及公司支出的部分,被告B26亦要負擔分贓成數之營業支出,經被告B26同意後,被告B26於109年7月10日即入股成為鴻籐公司之股東而與同案被告B10、B11、B12一同經營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因認被告B26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又以:109年8月間,因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業務人數不足,同案被告B12遂於109年8月26日邀約被告李宥蓄出資入股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李宥蓄帶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B28、B29及B30、B17共同參與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李宥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⒊惟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係於108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B26係自109年4月間起始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圍事」,被告李宥蓄則係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加入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擔任股東,是其等加入時該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顯已經發起而存在,從而,被告B26、李宥蓄所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
②又被告B26固與同案被告B10等人議定可自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營收中抽取15%之分潤,並與同案被告B10、B11、B12等人共同承擔上開分潤比例之公司支出,惟得自集團營收中分潤,並不等同於對集團事務即有為主持、操縱、指揮行為,觀諸卷附微信「鴻籐」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B26之分潤比例、實際金額、是否需負擔公司支出等情,均係由被告B10、B11、B12於該群組討論而成。另本案鴻籐公司靈骨塔詐騙集團之人事、財務、分潤比例、業務進行等經營事項,亦均係由同案被告B10、B11、B12及嗣後加入群組之同案被告李宥蓄於該群組內共同討論決定,被告B26則未在該群組之內,是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B26有何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衡以被告B26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乃係於其等詐欺行為發生糾紛問題時出面處理之備位角色,與詐欺犯罪之詐數實行關聯性較低,是被告B26便稱其雖有以入股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然並未為任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非無所據,尚稱可採。
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B26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宥蓄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B20、B22、B24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B20、B22、B24就如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所示期間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B20、B22、B24就參與犯罪組織期組織成員所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B20如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所示期間,該集團共涉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犯行;被告B22如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所示期間,該集團共涉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28、31所示犯行;被告B24如起訴書參與組織期間附表所示期間,該集團共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6、21至29、31所示犯行。
②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
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
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同案被告B10等人為首,被告B20、B22、B24係依同案被告B10等人指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施詐。是以被告B20、B22、B24客觀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中實行詐欺部分,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上層人員,故依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分,始將其他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案被告B20、B22、B24就其等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該集團所涉上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其他參與、分工,是按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B20、B22、B24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即認其就集團對如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其中被告B20、B22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B24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雖聲請就本案各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已
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得沒收之
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
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鴻籐公司均經營相當之期間,所涉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然並未查得各該公司存續期間之詳細收支報表及帳冊,所查獲之帳務資料均屬片段,無法反映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潤情形,相關被告就所得分配比例所為之陳述亦非完全一致,是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
⒍本案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中實行詐欺之業務所得分潤比例認定:
①被告A18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可自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犯行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取得交付金額4成,其餘6成則交回公司;若係兩人一起演戲詐騙,每人可得交付金額之2成,剩下6成交回公司等語(見偵4528卷卷五第22、371;本院卷卷五第58頁),爰依其上開陳述認定被告A18所涉相關犯行部分之所得分配。
②就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業務與公司之分潤比例,據被告B10於偵訊時陳稱:如果有詐騙成功賣出產品獎金3成,其他7成是公司開銷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205頁),核與被告B11(見偵44319卷卷六第245頁)、B12(見偵44319卷卷六第283頁)、B17(見偵4528卷卷二第295頁)、B19(見偵4528卷卷三第433頁)、B20(見偵4528卷卷六第166頁)、B24(見偵4528卷卷四第323頁)、B31(見偵44319卷卷五第357頁)、同案被告B27(見偵4528卷卷四第160頁)於偵訊中、被告A11(見偵4528卷卷一第27頁)、B22(見偵4528卷卷六第139頁)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爰依其等一致之供述,認定除被告A18外,騏鴻、華羽及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之業務人員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中之30%,剩餘70%則繳回公司,除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先由被告B31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之5%,其餘25%再由其餘共犯平分外,其餘犯行均由實際參與施詐之業務人員平分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30%之犯罪所得(各次犯行相關業務及公司之分潤比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所載)。
③被告李宥蓄固有稱鴻籐公司業務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中之50%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然並無其他事證
足證其所述分潤比例屬實,其此部分陳述尚無從採為犯罪所得估算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④如附表二編號28⒈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固有將款項交付與被告A11,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A11於此階段亦有與同案被告A17一同向告訴人A47施以詐術,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A11有因向告訴人A47取款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25萬元中30%之業務分潤僅由被告A17單獨取得。
⑤如附表二編號19⒊所示犯行中,被告A11固有向告訴人A005收回先前收取50萬元之收據,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11有因此分得該部分先前已由被告B12取得之犯罪所得,爰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中30%之業務分潤僅由被告B12單獨取得。
⒎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靈骨塔詐欺集團中未實行詐欺之成員所得分潤數額認定(詳如附表五之六所示):
①被告B20部分:
被告B20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底,其於偵訊時自陳上開期間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萬3,000元、3萬9,600元、3萬多元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167頁),佐以卷附騏鴻公司108年2月薪資表(見偵4528卷卷一第291頁)記載被告B20實領薪資為3萬9,680元,爰認定被告B20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2,680元。
②被告B22部分:
被告B22於偵訊時自陳其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約1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4528卷卷六第151頁),爰依其陳述認定被告B22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
③被告B23部分:
被告B23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10月,爰依卷附騏鴻公司108年2月、4月、6至9月薪資表(見偵4528卷卷一第291至301頁)所載金額,加計108年3月(以2萬7,000元計算)、10月(以3萬元計算)薪資,認定被告B23本案犯罪所得為22萬1,760元。
④被告B24部分:
被告B24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8年7月至同年8月,依卷附騏鴻公司108年7月、8月薪資表記載,其犯罪所得為10萬1,750元,核與被告B24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4528卷卷四第280頁),堪認屬實,爰認定被告B24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1,750元。
⑤被告張家國部分:
被告張家國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8年7月至同年9月,依卷附騏鴻公司108年7月至9月薪資表記載,其犯罪所得為3萬4,650元,核與被告張家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4528卷卷六第132頁),堪認屬實,爰認定被告張家國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4,650元。
⑥被告B15部分:
被告B15擔任華羽公司名義負責人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並由被告B10以將款項投入被告B15所經營之宮廟香油箱方式支付乙情,據被告B15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4528卷卷三第12、13、137頁),爰認定被告B15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擔任華羽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取得報酬8萬元。
⒏本案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中未實行詐欺、詐欺未遂及非業務成員所得分潤數額認定(詳如附表五之七所示):
①同案被告B27部分:
同案被告B27於偵訊時自陳其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約1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2814卷卷二第38頁),爰依其陳述認定同案被告B27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
②被告B31部分:
被告B31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30日,其於偵訊時陳稱:1到8月底薪是2萬8,000元,9月開始底薪加全勤2萬,加抽成獎金5%,我總共領約30萬左右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五第409頁),是其109年1月至8月間(被告李宥蓄加入成為股東前)應共領得薪水22萬4,000元;109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李宥蓄加入成為股東後)應共領得薪水6萬元,再加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詐得款項22萬元中之5%獎金1萬1,000元,共取得7萬1,000元,應認被告B31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9萬5,000元。
③被告B26部分:
被告B26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圍事報酬(即「公關費」)數額約定為5萬元,並據被告B26於偵訊時稱均有取得等語在卷(見偵8705卷第275頁),期間同案被告B10等人雖要求從中扣除公司經營支出,然此部分差額應認係被告B26參與集團犯罪抽成所支出之成本,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中而不予扣除。又被告B26有於109年4月份、11月份另自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所得取得紅利4萬元、5萬4,000元之紅利,有卷附微信「鴻籐」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偵8705卷第63至136頁),是其於109年1月至4月間(被告李宥蓄加入成為股東前)應共領得圍事費用及紅利29萬元;109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李宥蓄加入成為股東後)應共領得圍事費用及紅利20萬4,200元,應認被告B26本案犯罪所得共為49萬4,200元。
④同案被告B28部分:
同案被告B28於偵訊時自陳其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2萬元、2萬元、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44319卷卷五第404頁),爰依其陳述認定同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⑤被告B30部分:
被告B30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共任職3個月,其於偵訊時陳稱:我的薪水是日領800元,底薪1萬7,000元,我約領了兩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4319卷卷五第399頁),爰依其陳述認定被告B30每月薪資約2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共6萬元。
⑥被告B17部分:
被告B17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並取得1萬4,35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4528卷卷六第99頁),爰依其陳述及卷附鴻籐公司109年10月薪資表(見偵2814卷卷一第432頁)所載金額,認定被告B17本案參與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1萬4,355元。
⑦被告B25部分:
被告B25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擔任鴻籐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⒐本案騏鴻、華羽公司、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中股東所得分潤數額認定:
①被告A18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公司拆帳的比例是我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4成,剩下6成交回給公司;華羽公司股東有我、B10、B11、B12,所以4人各分20%再留20%當公司公基金等語(見偵4528卷卷五第18、19、22頁)。
②被告B10於偵訊時陳稱:如果有詐騙成功賣出產品獎金3成,其他7成就是公司開銷,扣除開銷後所餘部分騏鴻、華羽是各20%,鴻籐公司也是分20%等語(見偵4528卷卷六第205頁)。
③被告B12於偵訊時陳稱:詐騙金額3成為業務獎金,7成給公司,扣除開銷後騏鴻、華羽公司、鴻籐公司各股東去分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183、284頁)。
④綜上被告所述,可知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股東之分潤模式為詐欺犯罪所得扣除業務獎金(30%或40%)後,即由各股東均分(雖有部分作為公司營運支出,然亦與由各股東均分無異)。
⒑綜上所述,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被害人交付犯罪所得中扣除30%或40%之金額,並由參與之業務平分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後,所餘70%或60%則於扣除前開十一、㈠⒎、⒏部分經本院認定具體數額之分潤支出後,由騏鴻、華羽公司、鴻籐公司當時股東平均分得(被告李宥蓄入股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自附表三編號3之⒊部份起計算分潤),各該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五之八「犯罪所得」欄所示。
⒒事實欄三、四部分:
被告A18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五之四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據告訴人B06陳稱已經退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李宥蓄、B17、B11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詐得之339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李宥蓄於偵訊中陳稱犯罪所得由有參與的人對半分,參與的人有我、B17、B11等語在卷(見偵44319卷卷六第252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李宥蓄、B17、B11各宣告沒收113萬元(計算式:3,390,000÷3=1,13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之五所示)。
⒔被告B11、A18、A17、B17、A11、B19、B29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詳如附表八所示),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⒕上開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之八「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爰就各該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⒖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0所示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據被告B12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是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語(見偵44319卷卷六第295頁;本院卷卷二第373頁),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變價,變得之價金為118萬2,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檢察官命令、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30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11月16日新北執午110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暨所附動產拍賣筆錄、動產拍賣參加競買人名單、拍賣喊價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是上開變價所得之118萬2,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B12項宣告沒收。 ⒗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五之八「扣案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已扣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已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⒘被告A17、B10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詐得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8張部份,雖據被告B10以每張2萬元之價格出售,然上開物品變得之價金均低於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所陳物品價值89萬4,000元,是依上開說明,仍應對被告A17、B10共同宣告沒收其原詐得之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鴻籐公司扣案物品部分:
⑴查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4、6至18、20、21、24至26、40至46、48至58所示之物,均係於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詐欺據點扣得,且與該集團公司營運、不實銷售殯葬商品有關之物品,並據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扣案物品應該都是我在騏鴻、華羽公司、鴻籐公司從事殯葬業物買賣商品使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72、373頁),應認該等物品均為由鴻籐公司股東即被告B10、B11、B12、李宥蓄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上址另扣得如附表六之一編號5、2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B10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B10扣案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為其在騏鴻、華羽公司、鴻籐公司從事殯葬業物買賣商品使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72、373頁),應認該等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5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其本案均無關聯(見本院卷卷二第37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A17扣案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9、23、27至38所示之物,據被告A17於警詢中坦承均為其所有(見偵44319卷卷一第29至31頁),其中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至34、37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A17陳稱是跑客戶使用,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9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據被告A17陳稱為工作機(見偵44319卷卷一第32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A17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9、23、35、36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確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B31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31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中,確有加入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成員微信「要成功就兩個字(用心)」群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44319卷卷二第251至305頁),又該行動電話亦有用於聯繫靈骨塔詐欺事宜乙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參(見偵44319卷卷二第350、351、358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⑤被告B12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12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3、6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據被告B1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其本案均無關聯(見本院卷卷二第37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被告B11扣案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8所示OPP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被告B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用於詐欺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493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B11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6、67、69至74所示之物,據被告B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其本案均無關聯(見本院卷卷一第49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⑦被告B30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30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有用於聯繫靈骨塔詐欺事宜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44319卷卷二第599、600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⑧被告B29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29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有用於聯繫靈骨塔詐欺事宜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44319卷卷二第629至636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⑨被告李宥蓄扣案物品部分:
⑴被告李宥蓄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有預備用於聯繫靈骨塔詐欺事宜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44319卷卷四第750、751頁),應認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李宥蓄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7、7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⑩被告A18扣案物品部分:
⑴被告A18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5、8所示之物,為其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A18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6、7所用之物,應認為供其本案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相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⑪被告B17扣案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B1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用於詐欺使用(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應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B17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據被告B17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⑫被告B15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15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B15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⑬被告B19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19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B19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卷二第135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⑭被告A11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A11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⑮被告B26扣案物品部分:
被告B26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宥蓄被訴詐欺A09、A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蓄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宥蓄及B10、B12、B11於108年6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9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告訴人A09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同案被告B10、B12檢視後即向A09詐稱因為買家需要骨灰罐、內膽搭配,即可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致A09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25日匯款42萬元,及於108年7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華羽中信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㈡被告李宥蓄於108年8月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10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告訴人A10所持有之塔位,並相約見面,嗣被告李宥蓄、同案被告A11至告訴人A10住處檢視告訴人A10所持有殯葬產品後,詐稱已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可以將其所持有塔位交與其等代為出售,經告訴人A10同意後,被告李宥蓄即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向告訴人A10詐稱因為塔位出售需要辦理過戶之費用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A10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間交付現金共5萬5,000元與被告李宥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因認被告李宥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宥蓄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宥蓄之供述、證人A09、A10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22、29「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宥蓄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因為剛好有客戶,我跟B11一起同車去,當天見面我有遞名片給A09,這是我們見客戶的基本禮儀,但A09是B11的客戶,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A10我完全沒有碰過面,我也從來沒有跟A11跑過業務,當時跟A11一組的是A17,這部分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被告李宥蓄被訴詐欺A09部分
㈠證人A09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中旬接獲自稱能幫我處理靈骨塔塔位的電話,當時跟我聯絡的人一開始是B10,後面還有B12、李宥蓄及B11,他們都自稱是華羽管理顧問公司,我接到電話後的一兩天,B10及B12到我家表示要幫我賣手上的一些塔位跟一些殯葬用品;打電話說要我加購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牌位等商品的業務都是B10,他們是跟我說買家要求要買的東西包含骨灰罈及內膽,所以要我加購;我跟B10至少有見過4次面、B12見過4次以上,李宥蓄跟B11是只見過兩次左右等語(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75至37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中旬,我接到華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話,電話中告知其等知悉我手上有殯葬產品,可以代為出售,電話後的一兩天(約20號),B10和B12到我住處來找我,然後表示說有個買家現在很需要塔位,說要4個夫妻塔位,我的手上也有4個夫妻塔位。而且如果有搭配骨灰罈、内膽,4組可以賣到800多萬。所以之後B10撥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買家要求要買的東西是包含骨灰罈,所以需要我這邊作加購。我就依他的指示,當時加購了4個骨灰罈。於108年6月25日匯款至華羽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42萬元購買骨灰罈;之後李宥蓄、B11又打電話給我,說買家需要內膽,才能讓買賣成交,所以要我再加購内膽,所以108年7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上揭帳戶内購買内膽等語(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7、3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B10、B12還有B11跟我聯繫,一開始是B10跟我聯繫說要買賣塔位,後面增加骨灰罈和內膽,前後匯了100多萬元;李宥蓄跟他們是一起來的,最先是B10跟B12一起來,李宥蓄到後期是買賣的事,應該好像還是有買;我跟李宥蓄見過兩次左右,應該是他本人拿名片給我,李宥蓄和B11兩個人都有跟我說明要加購內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83至206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李宥蓄即為當時與其接觸之「A1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83至388頁),堪認證人A09就被告李宥蓄有參與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對其施詐過程乙情,所述前後均屬一致。
㈡惟告訴人之指訴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A09雖提出被告李宥蓄(原名「A19」)華羽公司之名片1張為證,然該名片僅能證明告訴人A09與被告李宥蓄曾經接觸、見面,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李宥蓄確有如告訴人A09上開證稱以要求其加購殯葬商品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再觀諸告訴人A09與被告李宥蓄(暱稱「A19-華羽」)間LINE對話紀錄,除告訴人A09曾於(109年)9月4日傳送吉祥平安之貼圖1枚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1頁),告訴人A09所提出與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李宥蓄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情形(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89頁),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A09上開指稱被告李宥蓄有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之陳述確屬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宥蓄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李宥蓄被訴詐欺A10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份時我接到自稱能幫我處理靈骨塔塔位的電話,對方自稱騏鴻公司,說會派人到府服務,兩三天後他們就派李宥蓄到我家看我的靈骨塔塔位的所有資料就離去,他有留名片給我,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放到哪了,對方說有買家在大量收購靈骨塔塔位,而且出的價格很好能很快成交,我不清楚哪個業務打電話來,自從李宥蓄來我家後幾乎都是他在幫我處理塔位的相關事宜;第一次我是在108年10月份李宥蓄來我家,我將3萬5,000元直接交給他,過了一個禮拜後,李宥蓄跟我說稅金不夠,所以他到我家後我再給他1萬元,最後一次是又過了一個禮拜,李宥蓄跟我說之前1萬元不夠要再繳1萬元,所以帶著A11來我家再拿1萬元,我只見過李宥蓄、A11,見過他們3、4次等語(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81至185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份我接到騏鴻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代我出售我手中所持有的12個宜城靈骨塔位。而電話後的兩三天,李宥蓄有到我住處告知我說有某個買家在大量收購靈骨塔塔位,而且出的價格很好能很快成交,當時我有答應塔位要給他賣。之後李宥蓄有要我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購買。108年10月份李宥蓄到我家,我將3萬5,000元直接交給他,李宥蓄說要辦理過戶塔位费用,A11有無一同前來我忘記了。過了一個禮拜後,李宥蓄跟我說還需要稅金,所以他到我家後我再給他1萬元,當天李宥蓄、A11一同前來。最後一次是又過了一個禮拜,李宥蓄跟我說之前1萬元稅金不夠需要再繳交1萬元,所以帶著A11來我家再拿1萬元等語(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97、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10月間我有將錢交給騏鴻公司人員李宥蓄,當時他說要成交骨灰罐要先報稅,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李宥蓄跟A11都是一起來的,當時李宥蓄、A11來找我的時候有給我名片,但是我放在桌子上掃掉了,他來找我的時候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號碼沒有留下來,因為手機弄掉了、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06至209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李宥蓄即為當時與其接觸之「A1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89至194頁),堪認證人A10就被告李宥蓄為本案對其施詐之人乙情,所述前後尚稱一致。惟告訴人之指訴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告訴人A10就被告李宥蓄與其聯繫之經過,並未能提出相關通聯、對話紀錄、業務名片、收款收據等相關事證為佐,已難遽認其所述為真,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因與其指訴之性質相近,尚不足補強其所稱被告李宥蓄有對其施詐之情節確屬真實。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李宥蓄是死對頭,怎麼可能一起賣東西給A10,我有與A10見過面,有嘗試要跟他兜售骨灰罐,但後來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4528卷卷一第333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跟李宥蓄一起工作後關係就沒有很好,變成死對頭,所以不可能我們兩個一起去找A10,但我有自己去找過A10兜售等語(見偵4528卷卷一第412頁),而稱其確為向A10推銷殯葬商品之業務,然並未與被告李宥蓄共犯,此情核與被告李宥蓄所持辯解相符,足見被告李宥蓄辯稱其並未與A10見面乙情,非無可採,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A10上開指稱被告李宥蓄有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之陳述確屬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宥蓄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
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李宥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宥蓄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A17等人被訴如附表九所示共同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7(就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李宥蓄(就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B17、A11、B19、B20、B22、B24(上開三人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B29、B30、B31於其等參與騏鴻、華羽、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期間,除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部分外,就由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同案被告B10等人為首,被告A17(就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李宥蓄(就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B17、A11、B19、B20、B22、B24、B29、B30、B31,均係依同案被告B10等人指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施詐。是以上開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中實行詐欺部分,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上層人員,故依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分,始將其他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本案被告A17(就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李宥蓄(就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B17、A11、B19、B20、B22、B24、B29、B30、B31就其等參與騏鴻、華羽、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該集團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以外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其他參與、分工,是按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A17(就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李宥蓄(就騏鴻、華羽靈骨塔詐欺集團部分)、B17、A11、B19、B20、B22、B24、B29、B30、B31於特定期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即認其等就集團對如附表九「無罪部分」欄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蓄、B29與另案被告邱建今(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間,先後加入以虛偽買家欲購買產品詐騙民眾購買殯葬產品為手法之鈞騰有限公司(下稱鈞騰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與民眾接洽購買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之工作。被告李宥蓄、B29與另案被告邱建今均明知鈞騰公司並無代持有殯葬商品者仲介買家之服務,所有買家均為虛構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宥蓄擔任鈞騰公司股東,並吸收被告B29、另案被告邱建今進入該公司,由另案被告邱建今於民國109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57,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並於同年3月底,由另案被告邱建今、被告B29至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告訴人A57居所附近,與告訴人A57洽談出售塔位及骨灰罐等相關情事,另案被告邱建今即假冒「吳俊男」(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遞交「吳俊男」名片予告訴人A57,以取得告訴人A57之信任,並向告訴人A57佯稱可以代替告訴人A57尋找其所持殯葬商品之買家云云。嗣於109年4月間,另案被告邱建今又撥打A57電話,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欲向告訴人A57購買8個塔位及3個骨灰罐,但告訴人A57持有之骨灰罐,買家並不滿意,需要告訴人A57購買新的骨灰罐,以利成交云云,使告訴人A57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30日,在臺北市立農街附近便利商店,交付6萬元予另案被告邱建今,另案被告邱建今並簽立收據交予告訴人A57;另案被告邱建今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接續於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附近之麥當勞商店,與告訴人A57簽約,並先在契約上買方處簽立姓名,佯為已有買家,而向告訴人A57詐稱將契約簽立完成後,要先辦理公證云云,而收回該契約,嗣後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57,佯稱新購入之骨灰罐需要送
鑑定,鑑定費用1萬元云云,使告訴人A57誤以為真,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邱建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另案被告邱建今於109年6月23日,再撥打告訴人A57電話,向告訴人A57詐稱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前往
搬運骨灰罐,該「周先生」則於搬運過程中,故意將骨灰罐弄破,再由虛偽之買家檢查後,以骨灰罐有裂痕為由拒絕交易,另案被告邱建今再向告訴人A57佯稱要新買1個骨灰罐,以利買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A57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4萬元予另案被告邱建今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A57遭詐騙11萬元,未能聯繫上邱建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宥蓄、B29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起訴告訴人A57遭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貳、惟查:
一、被告B29部分:
行為人對複數被害人個別施用詐術之行為既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對於性質相同、但歸屬於不同權利客體之不同法益各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已屬數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亦屬截然可分,且危害多數法益,本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是行為人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無從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被告B29本案起訴部分被訴詐欺之對象僅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告訴人A13,就告訴人A57本案起訴遭詐欺之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並未起訴其為共犯,準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B29本案被訴事實間顯無併辦意旨所指之接續犯一罪關係。
二、被告李宥蓄部分:
被告李宥蓄就告訴人A57本案起訴遭詐欺之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固有起訴其為共犯,然觀諸併辦及起訴之事實,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李宥蓄加入鴻籐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前,且另案被告邱建今係以「鈞騰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淑玲施以詐術,與被告李宥蓄本案被訴部分係與A17共同以「鴻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李淑玲施詐之名義、共犯結構均不同,已難認兩者間有何接續犯罪之意,況併辦犯罪事實及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告訴人李淑玲均係遭「假裝骨灰罐破裂」之手法詐欺,且正因告訴人李淑玲先前曾遭另案被告邱建今詐欺得手而心生警惕,始致被告李宥蓄、A17本案未能再以相似手法詐欺得逞,足見被告李宥蓄就併辦及起訴部分犯行,並無相互利用告訴人李淑玲遭詐欺狀態而接續犯罪之情事,二者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尚不能僅因被害人相同,即認為係接續犯一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
核屬數罪併罰,並無一罪關係,顯非
同一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3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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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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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6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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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騏鴻、華羽靈骨塔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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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A18於106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A24,詢問A24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A24委託A18出售其所持有殯葬產品,A18於事後即向A24佯稱因出售殯葬產品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A24誤信為真而匯款。 2、A18於收受上揭款項後,於106年5月間再度以電話聯繫A24佯稱稅金還欠10萬元,需補足稅款才能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A24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6年4月27日匯款11萬2,000元至騏鴻公司新光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騏鴻公司新光帳戶)內 2、106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騏鴻公司新光帳戶內 | 2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2,000元,應予更正) | 1、證人A24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5至27頁) 2、106年4月27日、5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9、31頁) 3、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2(原名高紫瀠)於106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A25,詢問A25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A25委託B12出售其所持有殯葬產品,而B12即向A25佯稱因買家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要再購買骨灰罐搭配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25誤信為真而匯款。 2、B12見A25已經上鉤,又於106年6月間,表示買家另外需要4個骨灰罐搭配,購買4個骨灰罐後才可使買賣成立云云,致A2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6年5月16日匯款11萬2,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6年6月14日現金交付11萬2,000元與騏鴻公司人員 | 2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2,000元,應予更正) | 1、證人A25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37至39頁) 2、騏鴻公司106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14日之統一發票2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48頁) 3、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4、騏鴻公司「高紫瀠」名片1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45頁) |
| | | 騏鴻公司內真實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於106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A58,詢問A58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A58委託騏鴻公司男性業務人員出售其所持有50個塔位,而該業務人員即向A58佯稱因買家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等其他殯葬產品,要再購買骨灰罐及其他殯葬產品搭配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58誤信為真而匯款。 | | | 1、A58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59至61頁) 2、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17日匯款回執聯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65頁) 3、淡水宜成公司提貨憑證(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67頁) 4、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騏鴻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曾湄纁之人於106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A59,詢問A59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A25委託曾湄纁出售其所持有殯葬產品,而曾湄纁即向A59佯稱因買家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要再購買骨灰罐搭配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59誤信為真而匯款。 2、曾湄纁知悉A59益已經上當,又於106年8月間,表示買家另外之殯葬產品搭配塔位,要A59購買其他殯葬產品後才可使買賣成立云云,致A59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6年8月11日匯款16萬4,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6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A59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49至51頁) 2、騏鴻公司106年8月10日收據1張及106年8月31日之統一發票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53頁) 3、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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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B11撥打電話向A26佯稱有買家欲向A26購買淡水宜城、慈恩園等處所之9個塔位,但要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會更好出售,因A26僅有2個骨灰罐,B11表示可以以8萬元購買7個骨灰罐搭配以利出售與買家云云,致A26誤信為真而匯款。 2、B11於A26支付上揭款項購買骨灰罐後,向A26詐稱買賣應該可以成立,要先行辦理節稅,需要20萬元現金購買發票云云,致A26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6年11間月至107年6月間分期給付56萬元(其中107年5月31日匯款6萬8,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7年6月在臺北市三民國中旁路易莎咖啡廳交付20萬元現金與B11 | | 1、證人A26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96至200、216至219頁;偵44319卷二第43至47頁) 2、A26行動電話內B11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攝照片1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10頁) 3、淡水宜城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發票1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12頁) 4、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A17於107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B1,詢問B1持有之殯葬產品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B1委託A17出售其所持有塔位,A17即向B1佯稱因買家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及內膽,要再購買骨灰罐及內膽搭配才可以出售云云,致B1誤信為真而匯款。 | 107年5月8日匯款36萬4,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證人B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83至85頁) 2、騏鴻公司107年4月30日統一發票1紙(16萬8,000元)(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89頁) 3、內膽提貨單6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89至95頁) 4、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1於107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A01,詢問A01持有之生前契約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A01委託B11出售其所持有生前契約,而B11即向A01佯稱因要先將生前契約之餘額10萬元補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01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B10知悉B11已使A01上鉤,於107年11月間又向A01佯稱,買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01誤信為真而匯款。 3、A17於107年11月間又向A01詐稱因買家所需要之骨灰罐要刻經文,才可搭配生前契約出售使買賣成立云云,致A01誤信為真而匯款。 4、B12於108年1月間,又聯繫A01,誆稱買賣交易成立還需要3萬元作為處理交易之相關費用云云,致A01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7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交付10萬元與B11 2、107年11月6日匯款8萬4,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3、107年11月23日匯款11萬2,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4、108年1月24日匯款3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證人A0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30至231頁) 2、B11所簽立之10萬元收據(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37頁) 3、B10手寫名片(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37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38頁) 5、騏鴻公司統一發票3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86頁) 6、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騏鴻公司陳姓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B02之配偶,詢問B02所有之塔位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雙方相約見面洽談後,B02委託陳姓業務人員出售其所持有塔位,而該陳姓業務人員即向B02佯稱因買家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及功德牌位,要再購買骨灰罐及功德牌搭配才可以出售云云,致B02誤信為真而匯款。 | 108年1月22日匯款11萬8,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證人B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94至195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14頁) 3、淡水宜城功德牌位個人座權狀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16頁) 4、玉隆百貨有限公司:高級藝術骨函1個代保管登記單影本(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18頁) 5、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0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A02,詢問A02持有之塔位是否要出售,因已有買家要購買,經B10與A02相約見面洽談後,A02委託B10(起訴書誤載為陳威軍,應予更正)出售其所持有塔位,而B10向A02佯稱因買家需要內膽,要加購內膽才可以出售其所持有塔位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匯款。 2、李宥蓄得知A02已經上當,於108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A02,詐稱因為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需追加4萬元購買內膽以利買賣成交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1月30日匯款2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8年2月12日在桃園住處交付4萬元現金與李宥蓄 | | 1、A02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卷四第248至253頁) 2、A02所提供B10、李宥蓄之名片各1紙、108年1月30日匯款2萬元至騏鴻公司左列帳號帳戶之匯款委託書1紙及李宥蓄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 3、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A18於108年2月14日撥打電話予A29,詢問A29有無意願投資淡水宜城之相關殯葬產品,並佯稱因現在已有買主要購買,若可以投資,很快就可以成交云云,並於108年2月19日至騏鴻公司內簽立投資意向書,投資購買夫妻位12個及12個家族位,已取信A29,致A29誤信為真而匯款。 2、A18於108年4月間聯繫A29詐稱因A29所購買之夫妻位不是土葬位,必須給付25萬元重新辦理,才可以出售云云,致A29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8年2月19日匯款96萬元、108年2月22日匯款60萬元、108年2月27日匯款38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 2、108年4月18日匯款25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A29書寫之遭詐欺事由說明書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37頁) 2、騏鴻公司、A18之手寫名片各1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至11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9日、22日、108年4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21、123頁) 4、投資意向書1份(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25頁) 5、A18簽立收受25萬元之收據1張(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23頁) 6、A29與A18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33至135頁) 7、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1於107年10月間撥打電話向A30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30所持有之生前契約,且已有買家有購買需求,而因買家尚要搭配內膽及骨灰罐及內膽刻經文方要購買,若A30加購內膽及骨灰罐後,1套可以賣到80萬元云云,而因A30表示並沒有足夠的款項購買,B11則表示可以代墊15萬元,致A30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7於107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A30詐稱因為發現B11有私下幫A30代墊購買骨灰罐、內膽之款項,而違反公司規定,若不補足代墊款項15萬元則無法繼續進行買賣云云,致A30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3、A17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A30詐稱加購的骨灰罐、內膽外,尚差寶石鑑定書才可以出售與買家,要另行加購價值2萬元之寶石鑑定書搭配云云,致A30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4、B12於108年4月間與A30見面確認A30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與A30簽立託售合約書,並於簽立託售合約書後,撥打電話向A30詐稱要先行補足40%之稅金才可成交云云,然因A30無足夠款項方未詐欺得手。 | 1、107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5萬6,000元與B11、107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8萬2,000元與B11。 2、107年12月4日交付15萬元與A17 3、108年1月25日交付6萬元與A17 4、(未遂) | | 1、A3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05至412、431至435頁) 2、B11、A17所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及與A30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21至423頁) 3、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2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25、427頁) 4、108年4月29日簽立之託售合約書、保密切結書各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39至443頁) 5、A17簽立收受6萬元、15萬元之收據2紙、B11簽立收受5萬6000元、8萬2000元之收據2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45、447頁) 7、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4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49至456頁) |
| | | 1、A18於107年11月撥打電話向A31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31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要大量塔位,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於檢視後即向A31詐稱因其所持有之塔位使用權狀是無土地權狀之塔位,而已有買家看中這塊地,需將使用權狀改為土地權狀才可出售給買家云云,致A31誤信為真而匯款。 2、B11於108年7月間與A31見面,詐稱因為買方所需要的是2個夫妻塔位,要A31多加購一個夫妻塔位以利成交云云,然因A31無足夠款項,方未詐欺得手。 | 1、108年2月23日款2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未遂)
| | 1、A3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73至81、105至109頁) 2、投資意向書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89至95頁) 3、私立靜恩木源淡水靜恩園區使用權狀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9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01頁) 5、A18收受20萬元之收據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01頁) 6、A18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03頁) |
| | | 1、B10於107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可以代為處理其所持有塔位之買賣事宜,並相約見面後後,由B12自稱為B10之助理,向A03詐稱已有李小姐要購買10個塔位,因塔位需要搭配骨灰罐、牌位,1組要11萬8,000元,經A03表示無法支付上揭款項,B12即詐稱可以僅支付骨灰罐之款項3萬元,其餘部分將由B12代墊以利交易完成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B10於108年2月間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因為騏鴻公司禁止公司業務員私下為公司客戶代墊款項,若沒有補足8萬8,000元款項,買賣即無法繼續進行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1月8日交付現金3萬元與B12 2、108年2月中交付8萬8,000元與B10 | | 1、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33至142、175至177頁;本院卷卷四第253至259頁) 2、B10、B12之名片2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51頁) 3、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59至160頁) 4、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67、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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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10於107年12月撥打電話向A04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04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B10於檢視A04之殯葬產品後,向A04誆稱已經湊足買家所需要之骨灰罐、內膽,尚欠4個牌位,若A04可以一次購買4個牌位即可成交,因A04表示沒有多餘之款項可以一次購買,B10則詐稱也可以一次購買1個,其他將由公司找買家補足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匯款。 | | | 1、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95至304、339至341頁;本院卷卷五第42至54頁) 2、B10、B12之名片2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15頁) 3、A04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17至335頁) 4、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A18於108年1月撥打電話向A34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34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A18檢視後即向A34詐稱因為買家需要骨灰罐搭配,若有購買骨灰罐才可以較好的價格出售云云,致A34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7於108年3月8日與A34相約在騏鴻公司內,向A34佯稱為使買賣可以成立,要先給付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A34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8年1月24日交付10萬4,000元、1月30日交付3萬元與A18 2、108年3月8日匯款5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 | | 1、證人A3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45至349、367至373頁) 2、A18簽立收受10萬4,000元、3萬元之收據各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57、359頁) 3、A11、A18之名片各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63頁) 4、A34行動電話內A18、B12及A17之聯絡資訊翻攝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63、364頁) 5、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7撥打電話向A35佯稱有買家願意向A35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與A35相約見面檢視產品,後由B17與B11至新竹找A35,經B11檢視A35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16個靈骨塔位,A35可以再以144萬元,購買6個塔位出售與買家,賣出價格可以超過千萬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匯款。 2、B11撥打電話向A35佯稱要促成買賣交易須先行給付240萬元之款項,並誆稱可以先行代墊120萬元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匯款。 3、A18於108年5月21日撥打電話向A35佯稱為騏鴻公司之稽核人員,向A35詐稱因為公司不允許業務與賣家私下有代墊款項之交易行為,要先行償還B11代墊的120萬元,買賣成可以繼續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匯款。 4、B11於108年6月時向A35誆稱因為代墊問題導致買賣卡案,而華羽公司之李宥蓄可以另行為A35找買家云云,嗣李宥蓄於108年7月至8月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為A35所持有之塔位欠缺骨灰罐較難出售,要A35購買20個骨灰罐已讓殯葬產品成套利以出售與買家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5、李宥蓄於108年9月初向A35誆稱將於108年9月30日成交,但因賣家出了一些問題,斡 旋金無法給付,要A35先行給付70萬元之斡旋金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3月5日匯款62萬元;108年3月12日匯款82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8年5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3、108年5月21日匯款12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 4、108年8月中現金交付150萬元與李宥蓄 5、108年9月28日交付現金70萬元與李宥蓄
| | 1、證人A3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至51、74至76頁) 2、A18、李宥蓄、B12、B11之名片翻拍照片4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61、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108年3月5日、12日、5月6日、21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63至65頁) 4、保密切結書及李宥蓄所簽立收受150萬元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63頁) 5、李宥蓄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旭」個人頁面擷圖及與A35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67頁) 6、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騏鴻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向A36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詢問A36所是否出售持有之塔位,嗣A18與A36相約見面後,向A36佯稱有客戶指定要購買春秋墓園之塔位10個,可以先行購買轉售云云,致A36誤信為真而匯款。 2、B11得知A36受騙後,復於108年5月間,向A36詐稱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春秋墓園之塔位,可先行購買之後轉售云云,致A36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8年3月28日匯款21萬6,000元、108年4月22日匯款18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8年5月10日匯款32萬4,000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A36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58、25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62、264頁) 3、李宥蓄所簽立收據1紙(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62頁) 4、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騏鴻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向A37佯稱有買家要大量收購骨灰罐,詢問A37所是否出售持有之骨灰罐,並相約檢視A37所持有殯葬產品,由B19與A37見面後詐稱買家要購買骨灰罐5個,並拿取A37之提貨單提領骨灰罐5個至A37與買家見面地點,於檢視骨灰罐後,詐稱有3個骨灰罐已經破裂,因為買家急迫需求,要A37先行購買3個骨灰罐以利成交云云,致A3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 | 1、A3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55至259、289至293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67、268頁) 3、騏鴻公司名片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69頁) 4、骨灰罐保管單8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71至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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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8年3月間 2、108年4月間 3、108年5月間 4、108年8月間 5、108年9月間
| 1、由A17以電話撥打給A005佯稱可以介紹靈骨塔位之買賣,並已經有客戶要購買,要A005購買後再行出售獲利,且可代為墊付部分款項云云,致A00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由B11以電話撥打給A005表示公司已有客戶要購買骨灰罐,要伊先購入後再行出售與他人云云,致A005誤信為真而匯款。 3、由B12以電話撥打給A005表示公司已有客戶要購買靈骨塔位,要伊先購入後再行出售與他人云云,致A00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嗣由A11於108年9月間佯以要取回土地權狀增值為由而取回收受50萬元之收據。 4、由B10以電話撥打給A005表示公司有靈骨塔位要搭配牌位才好賣,要伊先購牌位再行出售與他人云云,致A00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5、A17撥打電話向A005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權狀僅付2萬元,尚有40萬元未付,若沒有補足將要給付 違約金云云,致A00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2萬元現金與A17 2、108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 3、108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50萬元現金與B12 4、108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40萬元現金與B10 5、108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40萬元現金與A17
| | 1、A005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814卷卷一第51至59、61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卷四第114至1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814卷卷一第83頁) 3、私立春秋墓園地上物使用權權狀3張(見偵2814卷卷一第95至99頁) 4、成益開發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轉讓同意書暨權益憑證(見偵2814卷卷一第101頁) 5、私立靜恩墓園使用權狀8張(見偵2814卷卷一第103至119頁) 6、玉隆百貨有限公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張(見偵2814卷卷一第119、120頁) 7、騏鴻公司B12、B11、B10之名片及華羽公司A11、A17之名片(見偵2814卷卷一第121、123頁) 8、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2、B19於108年4月撥打電話向A06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06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骨灰罐、牌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B12、B19檢視後向A06詐稱因為買家需要5本寶石鑑定書搭配,即可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云云,但因A06表示並無足夠款項可以購買17萬5,000元的5本寶石鑑定書,B12誆稱可以代墊支付7萬元以利買賣成交,致A06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B10於108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A06詐稱因買賣需先行計算稅金,要先繳納18萬元之稅金以利買賣成交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8年4月中交付現金10萬元與B12、B19 2、108年5月8日匯款18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 | 1、A06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21至228頁) 2、骨灰罐寄託託管憑證5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41至249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51頁) 4、寶石鑑定書3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57至263頁) 5、A06行動電話內B12、B10及吳先生之聯絡資訊翻攝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75頁) 6、LINE暱稱「Emo」之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75、276頁) 7、騏鴻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李宥蓄於108年6月間撥打電話向A40佯稱為可以代為處理A40投資未上市公司損失之賠償事宜,嗣李宥蓄、A18於108年6月間與A40相約見面後,由A18向A40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6人塔位,若A40出錢購買,即可為A40將所持有之塔位出售獲利云云,致A40誤信為真而匯款。 2、A18於108年7月間向A40詐稱必須再購買1個塔位才可以讓交易成立云云,致A40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6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內 2、108年8月間某日交付現金11萬元與A18(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華羽公司帳戶內,應予更正) | | 1、A40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79至85、127至129頁) 2、李宥蓄、A18之騏鴻公司名片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95頁) 3、A18(暱稱「Henry Lin」)之LINE個人頁面及A40與A18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99至122頁) 4、騏鴻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頁) |
| | | 1、B10於108年6月撥打電話向A09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09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B10、B12檢視後即向A09詐稱因為買家需要骨灰罐、內膽搭配,即可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致A09誤信為真而匯款。 2、續由B11撥打電話向A09佯稱須買家需要內膽,需再加購始能成交云云,致A09誤信為真而匯款。 | 1、108年6月25日匯款42萬元至華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羽中信帳戶)內 2、108年7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華羽中信帳戶內 | | 1、A09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75至379、397至399頁;本院卷卷四第183至206頁) 2、A09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B10、B11之通聯紀錄翻攝照片4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89頁) 3、A09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B12、李宥蓄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0、391頁) 4、華羽公司B10、B12及李宥蓄之名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3頁) 5、竹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95、396頁) 6、華羽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15至319頁) |
| | | 1、B12於108年4月撥打電話向A07佯稱有買家正欲遷葬需要塔位,可以代為出售A07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B12、B19於檢視後即向A07詐稱因為買家需要6個骨灰罐及2個牌位與其所持有殯葬產品作搭配出售云云,但因A07表示並無足夠款項可以購買66萬元的骨灰罐及牌位,B12誆稱可以代墊支付45萬元以利買賣成交,致A0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B10於108年5月撥打電話向A07佯稱買方尚需要6人之家族塔位,要支付200萬元購買塔位,以利買賣成交云云,因A07表示並無足夠款項可以購買200萬元的家族塔位,B10誆稱可以代墊支付188萬元以利買賣成交,致A07誤信為真而匯款。 3、B10於108年5月撥打電話向A07詐稱買方已經有先行給付訂金90萬元,加上其墊付之38萬元,尚須給付60萬元,以利買賣成交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匯款。 4、B11於108年7月間撥打電話向A07詐稱因為發現B12有私下幫A07代墊購買骨灰罐及牌位之款項45萬元,而違反公司規定,若不補足代墊款項則買賣無法成立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4月間交付現金21萬元與B12、B19 2、108年6月25日匯款12萬元至華羽公司中信帳戶內 3、108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華羽公司中信帳戶內 4、108年7月交付現金45萬元與B11 | | 1、證人A07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3至10、63至67頁;本院卷卷四第124至133頁) 2、華羽公司B12、B19、B10、B11之名片各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23頁) 4、福田妙國使用權狀3張、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31至37頁) 5、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2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43、45頁) 6、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8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三第47至62頁) 7、華羽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15至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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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A17於108年6月13日撥打電話向A43表示知悉A43有靈骨塔位、岫玉及內膽,可以代為出售,並於108年7月1日簽約,佯稱將會為A43出售4個靈骨塔位、岫玉及內膽,而於同年7月5日向A43詐稱其塔位需換至為可安置之塔位,總額需要64萬元,A43表示僅可支付17萬元後,A17、A11表示將會支出剩餘費用云云,致A4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7、A11於108年7月10日向A43佯稱湊不到上述代墊款,並交付假的寶石鑑定書表示將會提領岫玉,要伊多支付換成安置塔位之款項,以利交易成立云云,致A4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7月8日在捷運松江南京站交 付17萬元與A17、A11 2、108年7月15日新埔捷運站交付2萬元與A17、A11 | | 1、A43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8562卷第4至6、102至104、139至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674卷第18至20頁) 3、騏鴻公司A17、A11之名片各1張(見偵26674卷第23頁) 4、寶石鑑定書2份(見偵26674卷第26至29頁) 5、A17、A11簽立收受左列款項之收據各1張(見偵26674卷第33頁) 6、A43行動電話內與A17之對話翻拍照片3張(見偵26674卷第26頁至該頁背面) 7、A43與玉石工坊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26674卷第24頁) |
| | | 1、A17於108年7月間撥打電話向A44佯稱其知悉A44有購買塔位之認購憑證,因現有買方需要購買塔位及含功德牌位、骨灰罐、內膽及火化個人座加土地權狀之產品,共開價200萬元云云,後A17、A11與A44碰面後,詐稱買家僅需要火化個人座加土地權狀,總價共20萬元云云,致A44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7於108年7月中撥打電話向A44詐稱買家要加購功德牌位,要A44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以利交易成立云云,致A44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3、A17於108年9月中撥打電話向A44詐稱買家要加購骨灰罐及內膽,總價30萬元,經A44表示沒有那麼多款項可支付,A17即誆稱可以先行代墊10萬元云云,致A44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7月9日交付20萬元現金與A17、A11 2、108年7月中交付20萬元與A17 3、108年9月中交付20萬元與A17 | | 1、證人A44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01至208、249至250頁) 2、A44與騏鴻公司簽立之契約翻拍照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17頁) 3、A44與A17(「騏鴻小陳」)間通聯紀錄翻攝照片16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29至232頁) 4、寶石鑑定書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33頁) 5、靜恩墓園使用權狀2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36、237頁) 6、淡水宜城墓園使用權狀2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39至242頁) 7、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46頁) |
| | | 1、A17於108年7月間(起訴書記載為8月間,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A45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45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有購買塔位之需求,並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A17檢視後向A45詐稱因為買家需要4個內膽搭配,即可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但因A45表示並沒有足夠的款項購買,A17則表示可以代墊14萬4,000元,致A45誤信為真而匯款。 2、A11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A45詐稱因為發現A17有私下幫A45代墊購買內膽之款項,而違反公司規定,若不補足上開代墊款項則要違約罰款云云,致A45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9月5日匯款15萬元(共5次,各3萬)至華羽公司中信帳戶內 2、108年8月26日交付7萬元現金與A17,後陸續交付7萬4,000元現金與A11 | | 1、證人A45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57至464、489至493頁) 2、騏鴻公司A17之名片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79頁) 3、A17書立之7萬元收據1紙(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81頁) 4、A45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97頁) 5、淡水宜城內膽提貨憑證3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483至487頁) 6、華羽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15至319頁) |
| | | 1、B19於108年7月8日撥打電話向A08佯稱可幫其賣出手上的殯葬產品,並由B12、B19假裝確認A08有塔位,並表示有一買家欲購買12個塔位,已經找了一位有8個塔位的,要A08再以28萬元購買2個塔位、4個牌位,連同A08持有之2個塔位一併出售予他人,而此可獲利360萬元,因A08表示身上款項不夠,B12遂佯稱可以代墊塔位轉換成土地持分權狀之費用21萬元,且立即可以成交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嗣由B10撥打電話向A08表示因為B12代墊款項的事情為公司發現,要湊足B12代墊之36萬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停車場交付5萬元與B12 2、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3萬元與B10 | | 1、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285卷第41至44頁;偵8562卷第43至48、73至77、81至89頁;本院卷卷四第133至143頁) 2、A08與B12間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562卷第55、57頁) 3、B12簽立收受5萬元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8562卷第56頁) 4、A08與B1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1份(見偵8562卷第62至65頁) 5、華羽公司B12之名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8562卷第71頁) |
| | | 1、A17於108年6、7月撥打電話向A47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47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嗣A17、A11(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A47相約見面檢視殯葬產品,檢視後即向A47詐稱因其所持有之塔位使用權狀是無土地權狀之塔位,需要再行購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才可出售給買家云云,但因A47表示沒有足夠款項可以購買,A17即告知可以先行代墊部分款項購買塔位,以利買賣成交,致A4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1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A47佯稱因為A17代墊款項之情事為公司所禁止,若沒有補足A17代墊10萬元款項之部分,買賣將無法繼續云云,致A4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3、A11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A47佯稱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若可以再行購買1個塔位,即可讓買賣成交云云,而因A17詐稱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致A4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4、A18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A47佯稱另有買家要購買8個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若可以再行購買5個塔位,即可讓買賣成交云云,而因A17詐稱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致A47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8年6、7月間分次給付25萬元與A17、A11 2、108年8月交付10萬元與A11 3、108年9月交付18萬元與A17 4、108年9月間分次給付90萬元與A17 | | 1、證人A4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13至120、153至157頁) 2、A47所提供與A18(暱稱「殯葬協會林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35至150頁) 3、A17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二第133頁) |
| | | 華羽公司業務人員於108年8月中撥打電話向A10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10所持有之塔位,並相約見面,嗣A11至A10住處檢視A10所持有殯葬產品後,詐稱已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塔位,可以將其所持有塔位交與其等代為出售,經A10同意後,A11即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向A10詐稱因為塔位出售需要辦理過戶之費用及稅金云云,致A10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08年10月間交付現金共5萬5,000元與A11 | | 1、A10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81至185、197至198頁;本卷卷卷四第206至216頁) 2、華羽公司上揭帳號交易明細中B23註記108年8月27日所存入該帳戶9,800元之款項為「A10」(見偵4528卷卷一第318頁) |
| | | 1、A17於107年中撥打電話向A49佯稱有朋友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需要仲介費9萬元云云,致A49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A17向A49詐稱大陸地區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塔位及骨灰罐,但因為骨灰罐出口時需要發票,因A49並無發票,A17即訛稱可以委託友人 偽造發票,但需要10萬元云云,致A49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7年底在士林活動中心交付現金9萬元與A17 2、108年至109年間分次交付及轉帳至A17指定帳戶各1萬元、2萬元不等,共計10萬元 | | 1、A4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09至116、184至192頁) 2、A49與A17間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23至125頁) 3、鴻籐公司A17名片翻拍照片2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27頁) 4、A49與A17間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32至145頁) |
| | 1、108年4月至6月 2、108年8月間 3、108年10月間 4、108年10月間 5、108年10月間 6、108年10月間 | 1、B17、李宥蓄撥打電話向A12告知有買家欲向A12購買20個有使用權狀的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因A12自有10個有使用權的靈骨塔位,必須支付100萬元加購10個有使用權之塔位,以利出售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匯款。 2、A18撥打電話向A12佯稱從事殯葬業需先做善事捐款,方能完成上開20個塔位之交易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匯款。 3、A18撥打電話向A12佯稱先前購買靈骨塔位部分,有先行代墊356萬元云云,而B11撥打電話向A12詐稱公司禁止業務人員私下代墊款項,要補足356萬元方能繼續進行買賣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依B11之指示匯款。 4、A17撥打電話向A12佯稱因為買家要將12個塔位全部換成家族塔位,所以需要500萬元之變更費用,以利買賣成功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A17撥打電話向A12佯稱因為塔位更換成家族塔位需要增加土地面積,所以再行支付180萬元之增加土地面積,以利買賣成功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6、A17撥打電話向A12佯稱因為其所購買之塔位有缺少物件,而物件1個需要10萬元,總共20個物件,所以要再行支付200萬元購買塔位缺少的物件,以利買賣成功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1、108年6月20匯款100萬元至騏鴻新光帳戶 2、108年8月6日匯款138萬元至華羽公司上揭帳號帳戶內 3、108年10月1日匯款170萬元及186萬元至華羽公司上揭帳號帳戶內 4、108年10月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公司附近交付500萬元與A17 5、108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公司附近交付180萬元現金與A17 6、108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公司附近交付200萬元現金與A17 | | 1、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65至275、326至330頁;本院卷卷四第259至274頁) 2、華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月22日、10月28日收據影本(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98頁) 3、A12於108年10月1日匯款予華羽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00頁) 4、A12於108年9月30日匯款與華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02頁) 5、A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04、305頁) 6、騏鴻公司李宥蓄名片及鴻籐公司A17之名片各1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08頁) 9、騏鴻新光帳戶、華羽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528卷卷一第309至313、315至319頁) |
附表三:鴻籐靈骨塔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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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17向A49佯稱骨灰罐已經可以出口,然到海關時需要6萬6,000元之手續費,且因牢固買家的心,每月需要至大陸地區與買家交際,所需費用約每月1萬至1萬5,000云云,致A49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09年年初在士林活動中心交付6萬6,000元與A17,並從109年年初開始每月拿1萬至2萬元與A17 | | 1、證人A4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09至116、184至192頁) 2、A49與A17間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23至125頁) 3、鴻籐公司A17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27頁) 4、A17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4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32至145頁) |
| | | B10、B12撥打電話與A12佯稱因為先前淡水宜城之塔位有問題更換至春秋墓園塔位後,又因春秋墓園的塔位發生水土問題,需要將塔位換回淡水宜城公司並變更土地所有權,所需費用480萬元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09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A12公司附近交付480萬元現金與B12 | | 1、證人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65至275、326至330頁;本院卷卷四第259至274頁) 2、鴻籐公司B10名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08頁) 3、B12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B1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10至322頁) |
| | | A17撥打電話予A51,表示為鴻籐公司之業務,佯稱可以代為出售A51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並於相約見面後,向A51詐稱有買家要以790萬元購買4組殯葬產品(塔位、生前契約、內膽及骨灰罐),而其所持有另外3本生前契約也可以一併處理,但因生前契約另外要補足77萬元款項才可以出售,而為成交,伊可以代墊部分款項云云,致A51誤信為真 | 1、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口天橋下交付12萬元與A17 2、109年8月間在上開地點交付1萬元與A17 3、109年9月2日在上開地點交付5萬元與A17 | | 1、證人A5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3至10、33至35頁) 2、鴻籐公司A17名片翻拍照片、A17LINE個人頁面及A51與A17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17至19頁) 3、A17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51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被害人筆錄卷卷一第25至29頁) |
| | | A17於109年9月7日撥打電話與A20,表示為鴻籐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可以替A20出售其所持有龍巖公司之塔位云云,嗣A17於109年9月17日至A20在新竹之住所,向A20詐稱買家表示要購買A20所持有共18個龍巖之塔位,1個50萬元,並當場與A20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後,給付訂金3萬元取信A20,致A20誤信為真,交付18張龍巖公司之塔位權狀與A17。嗣A17將詐得之上揭權狀交與B10,再由B10透過不知情之A14將權狀以36萬元代價出售與A15,嗣A15欲轉手出售時,發現不能辦理過戶,聯繫龍巖公司及A20後,方得知上情。 | 109年9月17日在A20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內,交付龍巖白沙灣安樂原永久使用權狀青龍殿灰室之權狀18張(價值約89萬4,000元)與A17 | 龍巖白沙灣安樂原永久使用權狀青龍殿灰室之權狀18張 | 1、證人A2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供述(見偵44319卷卷六第147至155、223至225頁;本院卷四第339至347頁) 2、證人A15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供述(見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276至284頁;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卷五第136至139頁) 3、證人A14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卷四第347至356頁) 4、鴻籐公司A17名片影本1紙(見偵44319卷卷六第169頁) 5、A17手寫個人資料影本1紙(見偵44319卷卷六第171頁) 6、買賣委任意向書1份(見偵44319卷卷六第173至183頁) 7、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8紙(見偵44319卷卷六第185至219頁) 8、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龍(113)總字第0343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24日客戶服務申請表、過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暨所附轉讓登記表共18紙(見本院卷卷五第169至218頁) |
| | | B28與B11於109年9月10日向B03表示其等為鴻籐公司之仲介人員,可以代B03出售福田妙國之塔位9個,嗣其等又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並簽立由B03委託其等出售塔位之委託書以取信B03,嗣B28於109年10月12日向B03詐稱因B11代墊塔位權狀申請土地權狀12萬元遭公司發現,要伊幫忙補足上揭金額云云,致B03誤信為真而匯款。 | 109年10月13 匯款12萬元至鴻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鴻籐公司新光帳戶)內 | | 1、證人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61至70、101至105頁) 2、B11所使用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75至77頁) 3、鴻籐公司B28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79頁) 4、B03與B28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筆記本紀錄資料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79頁) 5、B03手寫與B28見面時間紀錄翻拍照片6幀(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81至91頁) 6、B28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0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93頁) 7、B03所提供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95、97頁) 8、鴻籐公司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卷第99頁) |
| | 1、109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 2、109年10月22日至27日 | 1、B10、B29撥打電話向A13自稱為鴻籐公司之業務,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表示買方要28個有之塔位,並簽立契約,簽立契約後,B10佯稱買方要購買有土地權狀之塔位,買個塔位申辦為具有土地持分之塔位,要12萬元的費用,總價要336萬元,買家願意負擔一半費用,B10又詐稱可以代墊144萬,要A13支出24萬元以利交易完成云云,致A1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2、B10(起訴書誤載為陳威宏,應予更正)、B29撥打電話向A13佯稱因為B10代墊給付款項的事情為公司發現,希望A13幫忙處理云云,再由B11撥打電話向A13自稱為公司稽查部人員,佯稱144萬元部分是由公司人員支付,此部分不得算入給付款項內,要A13補足72萬元,其餘72萬元則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以利交易完成云云,致A13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109年10月16日交付24萬元與B10、B29 2、109年10月27日至鴻籐公司給付72萬元與B11 | | 1、證人A1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偵44319卷卷三第83至89頁;同卷被害人筆錄卷第366至370頁;本院卷卷四第274至289頁) 2、證人即A13配偶林素玉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89頁) 3、24萬元及72萬元之收款證明2紙(見偵44319卷卷三第97、99頁) 4、林素玉手寫筆記1份(見偵44319卷卷三第101至104頁) 5、B10、B11鴻籐公司名片正反面、手寫「小楊」(B29)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44319卷卷三第105、107頁) 6、B1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三第109至110、115頁) 7、B29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三第111至114頁) 8、B11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A13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319卷卷三第114至115頁) |
| | | A17撥打電話向A54佯稱有買家欲向A54購買3個龍巖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先至A54住處確認後,表示買方要以420萬元購買3套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但因A54所持有生前契約尚有46萬8,000元之餘款未繳清,需繳清後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A54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109年10月13日在新竹縣○○鄉○○○○00鄰00號交付47萬元與A17 | | 1、A5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58至230、258至260頁) 2、A17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40頁) 3、鴻籐公司A17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52頁) 4、A17手寫收受47萬元款項之收據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50頁) 5、A17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54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54至256頁) |
| | | A17透過A49之介紹得知A21、A16持有北海福地之塔位使用權狀等殯葬產品,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12時許至A21住處,向A21、A16表示要先檢視殯葬產品可否出售,其後便向A21、A16拿取北海福地塔位4張使用權狀,後於同日下午即至A21、A16住處佯稱已經以8萬元出售上揭使用權狀,而剩下之殯葬產品有部分款項尚未繳納,需要由A21、A16與買方共同再給付100萬元,總共出售將有930萬元,因A21表示無法負擔,A17即詐稱將會代墊部分款項,A21、A16僅需再給付22萬元云云,復由B11於10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與A21佯稱收受先行繳納的30萬元云云以取信A21、A16,後A21、A16前往鴻籐公司,由B10佯為主任、B31佯為公司內人員,並提出虛偽之契約假裝簽約仲介出售產品,致A21、A16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22萬元與A17。 | | | 1、證人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3至12、125至131頁) 2、鴻籐公司B10、A17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37頁) 3、A21手寫詐欺時序1份(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41頁) 4、A17手寫收據1紙(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43頁) 5、A17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6、A21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45至53頁) 6、B11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A16、A21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53頁) 7、B10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6、A21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A21等5人卷第54至55頁) |
| | | A17撥打電話向A56佯稱有買家欲向A56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20個,後又詐稱買家要加購至40個,且其他其所持有塔位均可代為出售,但要先行收受辦理過戶之費用云云,致A56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 於109年7月至11月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或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華南商業銀行交付陸續交付共7萬5,000元 | | 1、證人A5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34至339、356至358頁) 2、A56行動電話內A17之聯絡資訊翻攝照片3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48至349頁) 3、鴻籐公司A17名片、專案交易確定排定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2817被害人筆錄卷第350頁) 4、A17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B31持用0000000000號與A56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7被害人筆錄卷第352至354頁) |
| | | A17撥打電話向A57佯稱有買家要購買A57所持有骨灰罐及塔位,雙方約見面後,A17先詐稱買方要8個骨灰罐,嗣又詐稱要20幾個骨灰罐,並稱買方要先看骨灰罐云云,再由A17、李宥蓄找李淑玲搬骨灰罐,搬運過程中因為骨灰罐破裂,A17續誆稱可以緊急開模製作,並於109年9月22日向李淑玲表示一定要交貨,要A57交付27萬元購買骨灰罐云云,而因A57前已遭詐騙,故未再行給付款項而未遂。 | | | 1、證人A5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3至9、53至57、123至133頁) 2、鴻籐公司A17名片影本1紙(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1頁) 3、A57行動電話內與A17聯繫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3至27頁) 4、A17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A57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43至49頁) |
| | | B30撥打電話與A26,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9個塔位,之後由B30、B12與A26約見面假裝確認A26之所有殯葬產品後,由B12向A26表示因其生前契約尚有100餘萬元未繳清,伊可以代為繳納後出售已獲取高價,並向A26詐稱若鴻籐公司有撥打電話就說已經有匯款,嗣即由B31佯為鴻籐公司撥打電話與A26詐稱是否有匯款及交付現金,以創造B12已經代墊款項之假象,再由B12向A26佯稱要再多給付20餘萬元以利買賣交易成功云云,嗣因A26表示已無款項而未遂。 | | | 1、證人A2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196至200、216至219頁;偵44319卷卷二第43至47頁) 2、A26行動電話內與B30、B12之聯繫資料翻拍照片7張(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10至211頁) 3、B1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3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3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26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814被害人筆錄卷第214、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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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A18詐騙B04、B05、B0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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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18撥打電話向B04佯稱為中華民國殯葬用品交流協會之成員,向B04佯稱先前因B04有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未上市公司要辦理賠償,而可以12萬元之價格認購1個塔位,而已有買家要購買,若B04認購後,可用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B04因而同意購買3個塔位,並與A18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然因B04撥打電話向龍巖公司確認並無此事,故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 | | 1、證人B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見偵2814卷卷一第477至484頁;同卷被害人筆錄卷第188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528卷卷五第47至51頁) 3、B04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44319卷卷六第343頁) |
| | | A18撥打電話向B05佯稱為中華民國殯葬用品交流協會之成員,向B05佯稱先前因B05有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未上市公司要辦理賠償,而可以2張未上市股票換認購6個塔位憑證,而1個憑證再加5萬元就可以購得1個塔位,而已有買家要購買6個塔位,若B05認購後,可以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B05表示並沒有那麼多款項,A18則表示可以代墊5萬元云云,致B05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1、證人B05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814卷卷一第495至5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528卷卷五第47至51頁) 3、B05所簽立之授權暨土地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2814卷卷一第511頁) |
| | | A18撥打電話予B06佯稱為中華民國殯葬用品交流協會之成員,向B06佯稱先前因B06有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未上市公司要辦理賠償,而可以未上市股票換認購6個塔位憑證,而1個憑證再加5萬元就可以購得1個塔位,而已有買家要購買6個塔位,若B06認購後,可以每個5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塔位云云,致B06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與A18。 | | | 1、證人B06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見偵2814卷卷二第3至10頁;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24至2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528卷卷五第47至51頁) 3、B06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2814卷卷二第19頁) |
附表五之一:騏鴻、華羽公司
附表五之二:鴻籐公司(被告李宥蓄入股前)
附表五之三:鴻籐公司(被告李宥蓄入股後)
附表五之五:李宥蓄、B11、B17詐欺B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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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家旭、B11、李宗憲三人均分,一人分得 1,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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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六:騏鴻、華羽公司薪資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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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任職期間薪資各1萬3,000元、3萬元、3萬9,680元 (計算式:13,000+30,000+39,680=82,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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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任職期間薪資各3萬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4,200元、2萬6,140元、2萬8,350元、2萬9,070元、3萬元 (計算式:30,000+27,000+27,000+24,200+26,140++28,350+29,070+30,000=221,760) |
| | | | | 任職期間薪資、紅利各10萬50元、1,700元 (計算式:100,050+1,700=101,750) |
| | | | | 任職期間薪資各1萬400元、1萬1,750元、1萬2,500元 (計算式:10,400+11,750+12,500=34,650) |
| | | | | 每月1萬元,共8月 (計算式:10,000×8=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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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七:(鴻籐公司薪資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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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每月薪資2萬8,000元 (計算式:28,000×8=224,000) | |
| | | | | | 每月薪資2萬元、附表三編號8獎金1萬1,000元 (計算式:【20,000×3】+11,00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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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圍事費用每月5萬元、109年4月分紅4萬元(計算式:【50,000×5】+40,000=290,000) | |
| | | | | | 圍事費用每月5萬元、109年11月份分紅5萬4,200元 (計算式:【50,000×3】+54,200=2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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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任職期間薪資各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計算式:18,000+【20,000×3】=78,000) | |
| | | | | | 任職期間薪資各2萬元 (計算式:20,000×3=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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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八:
| | | 已依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或於案發後歸還被害人之金額 B | | | 被告應繳回之 犯罪所得 E (E=A-B-D=C-D,若E<0,則以0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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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20日扣案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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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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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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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志豪、戴賢曦、宋瑞芬、張德良、賴安育、蕭程安、陳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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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卷第87頁左下照片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卷第87頁右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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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權狀(地號270-1號、270-5號、270-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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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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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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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二:110年1月20日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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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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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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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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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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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 |
附表六之三:110年3月3日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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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戶名:B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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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戶名:B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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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七:所處之刑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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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B10、B11、B12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A18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一、B10、B11、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B10、B11、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10、B11、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B10、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一、B11、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2、B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B10、B11、B12、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B11、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宥蓄、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B10、B12、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一、B10、B12、B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1、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1、B12、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B11、李宥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8、B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9、B23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B10、B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1、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19、B23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李宥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B19、B23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1、B12、A18、A17、A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7、A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1、B12、A18、A17、A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1、A1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19、B23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8、A17、A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1、B12、A18、A1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B10、B11、B12、A18、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2、B17、李宥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18、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B10、B12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B11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B10、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0、B11、B12、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李宥蓄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1、B12、李宥蓄、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0、B12、李宥蓄、B28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2、李宥蓄、B2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0、B11、B12、李宥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2、李宥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10、B11、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B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0、B11、B12、李宥蓄、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一、B10、B11、B12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李宥蓄、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一、B10、B11、李宥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B12、B30、B3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B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B17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8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五所示(109年4月至109年8月26日前) | 李宥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宥蓄、B11、B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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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和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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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1原訴2卷七卷第623至624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B06110年8月26日偵查筆錄(110偵4528被害人筆錄卷第224至225頁)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43至46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5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匯款申請書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4宜蘭市農會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 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 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3宜蘭市農會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五第165頁)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8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⒈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1原訴2卷七卷第621至622頁) ⒉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9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1原訴2卷七卷第623至624頁)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6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43至46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1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43至46頁) ⒉115年1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7宜蘭市農會11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113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113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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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7紙(111原訴2卷七第593至605頁) |
| | | | | ⒈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1原訴2卷七卷第619至620頁) ⒉115年3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115年4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 | | | | ⒈114年4月30日調解筆錄(無正本)(111原訴2 卷五第485至486頁) ⒉A11114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1:匯款和解金予陳周義美之擷圖(111原訴2 卷五第487頁) |
| | | | | ⒈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⒉A11114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1匯款和解金予A43之擷圖(111原訴2 卷五第489頁) |
| | | | | 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1原訴2卷七卷第621至622頁) |
| | | |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111原訴2 卷五第477至478頁) ⒉A11114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3:匯款和解金予A45之擷圖(111原訴2 卷五第497頁) |
| | | |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五第455至456頁) ⒉A47陳報狀(111原訴2 卷五第479至481頁) ⒊A11114年6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和解金予A47之擷圖(111原訴2 卷五第493頁) |
| | | |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111原訴2 卷五第477至478頁) ⒉A11114年6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和解金予A10之擷圖(111原訴2 卷五第499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7頁) |
| | | |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9至42頁) |
| | | | | ⒈115年2月23日陳報狀 ⒉115年3月9日繳費資訊暨所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編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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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和解書(111原訴2 卷二 第335頁) ⒉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111原訴2 卷二 第333至334頁) |
| | | | 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111原訴2 卷四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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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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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二編號22、23、27(僅以華羽公司名義施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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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二編號10至15、17至20、23至2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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