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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龐德德」(後改為「龐德」,下稱「龐德」)與張書維聯繫,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予張書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送至張書維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樓下交予張書維,並收受價金1,200元。乙○○即以此方式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予張書維。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微信以暱稱「龐德」與張書維聯繫,約定以1包400元之價格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書維,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張書維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住處之巷口,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張書維,並收受價金1,600元,以此方式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書維。嗣張書維於110年7月29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等物。
  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前2週之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浩」之人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猿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下稱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蘋果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11月24日於附表二所示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2、131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核與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6446頁第44頁反面-45、105頁、他字卷第85-86頁),並有被告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35頁反面);又張書維於110年7月29日為警扣得之7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即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張書維於110年7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於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書維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08-110、119-121頁、偵字第10450號卷第13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為警所扣得之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為警所扣得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81包,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35408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6-25、30-32、56、141頁)。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與張書維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被查緝風險而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張書維之必要。又被告以2,5000元之代價取得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是被告取得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或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之代價低於250元。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已販售10餘包,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31頁反面-132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36-54頁),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格遠高於其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綜上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3540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4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成分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顯不相同,犯罪事實一㈢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㈡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亦距有相當時日,顯係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張書維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並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僅載明被告所為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但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125頁),無礙被告訴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2、1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均無可取,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尚知悔悟。又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多,販毒價金亦非鉅額,因此所獲取之利益有限,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就犯罪事實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多,然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僅約0.61公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未達1%,毒品含量非高,併衡酌被告於員警持本案搜索票在其位在桃園市之居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本案自小客車置放如附表編號7、8所示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8頁,不構成自首,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縱處以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另被告雖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本案自小客車置放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毒品咖啡包,然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初,已合理懷疑毒品證物係藏放在被告居住地或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71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附110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乙○○等人涉嫌毒品偵查報告書,員警於110年7月29日查扣張書維所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後,依證人張書維之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掌握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本案自小客車為藏放毒品之處(見他字卷第75-82頁)。是以,員警於被告供稱其放置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且將毒品放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換言之,員警已有相當跡證認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瞭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毒品之常態,逕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張書維聯繫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7頁反面-8頁、本院卷第92頁),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張書維之所獲價金1,200元、1,600元,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50.7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9-41公克),混和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係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7.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65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而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偵字第46466號卷第7頁反面-8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得處所
1
K盤2個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
2
電子磅秤1個
3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6
4號分裝袋1包、5號分裝袋1包
7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淨重約7.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65公克)
桃園市○○區○○路00號B2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內
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81包
(驗前總淨重約150.7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9.41公克)
9
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