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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凱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凱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重新堤外便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疏洪五路2段與疏洪十六路口,欲左轉駛入疏洪十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HASHIMOTO TSUYOSHI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五路2段往十五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HASHIMOTO TSUYOSHI人車倒地,受有腦創傷、顏面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徐英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HASHIMOTO TSUYOS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肇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
    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被告徐英凱應給付原告HASHIMOTO TSUYOSHI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4月24日當場給付10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240萬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Hashimoto Tsuyo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