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和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葉和鎮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堆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時注意往來之人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仍保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
適有張祖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葉和鎮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張祖馨受撞擊後因而後仰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肋骨骨折併頸部軟組織損傷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
可憑,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310萬元,惟
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