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熙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向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所載之「不慎撞擊到A 車之伸降板,A
車因傾斜」,應更正、補充為「不慎撞擊到陳俊熙所放置而侵入車道之A 車左側伸降板,B 車因而向左傾斜」。
二、補充「被告陳俊熙於111 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為道路標線施工人員,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及施工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施工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江季穎當場死亡,造成難以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甚為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表明願依調解條款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則願意
宥恕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且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因觸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非惡,又其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調解中表示願以附表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匯款至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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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熙與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公司)願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五人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含給付對象五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叁佰壹拾萬元部分:陳俊熙與應發公司應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連帶給付予給付對象五人各陸拾貳萬元。 二、餘款陸拾萬元部分,陳俊熙與應發公司應自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以前分期給付洪沛妤、洪裕翔各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陳俊熙與應發公司應匯入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二一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各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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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陳俊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熙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將之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其施工時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措施並避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江季穎(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駛至,不慎撞擊到A車之伸降板,A車因傾斜而與黃羽鋒(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擦撞,江季穎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頸、胸遭C車輾壓而骨折並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俊熙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
自首接受調查,及檢察官據報前往
相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季穎之配偶洪家永及其姊江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洪家永、江語宸及
證人黃羽鋒等
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