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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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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心怡
            許芷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 加 被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追 加 被告  全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璘
上列追加被告因刑事被告陳啓服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陳啓福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經原告於該案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啓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1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而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