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金星宇、張亦妡、陳志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3113號
鑑定書。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辨識系統資料。
㈦力揚停車報價單、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及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不詳工具或疑似鈑手的堅硬物品破壞繳費機,被告所持上開工具雖未
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破壞繳費機,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雖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繳費機損壞之情況及
迄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20,4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11,1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13,7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現金2,780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及疑似鈑手,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
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疑似鈑手之堅硬物品破壞繳費機,竊得20,400元。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亦仲企業停車場」 |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