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溪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溪石明知於民國80年間,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做倉庫及辦公室使用,然因本案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於
法人名下,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溪石名下,且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原本係由永裕公司會計陳慧真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陳溪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嗣龜山地政事務所於代收本申請案後,移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上,並據以為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04408號之公告通知,並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本案土地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於106年4月10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與陳溪石,足生損害於永裕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
告訴人兼
證人陳秋江即永裕公司代表人於
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土地明細表、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協議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各1份。
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3589號函
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各1份。
㈠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
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然因被告所為仍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永裕公司會計陳慧真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及永裕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因被告坦承犯行,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沒有意見等語,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