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鴻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米之電纜線貳捆、2.0之雜線參袋於扣除已發還之雜線(電纜線)參拾公斤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羅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從事板模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22平方米之電纜線2捆、2.0之雜線3至4袋(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3袋),價值共計10萬元,而被告
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111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易銷贓場所收受登記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堪認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均應沒收其原物,扣除
告訴人已領回之雜線(電纜線)30公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
被 告 羅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李連宗擔任負責人之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旁之22平方米電纜線2捆、2.0之雜線3至4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
上揭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詠錩資源回收場」,以合計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洪月琴。嗣李連宗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委由林穗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贓款1500元與雜線(電纜線)3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李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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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財物後,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之事實。 |
| 監視器截圖、現場與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銷贓場所收受物品單記表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