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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米之電纜線貳捆、2.0之雜線參袋於扣除已發還之雜線(電纜線)參拾公斤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羅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從事板模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22平方米之電纜線2捆、2.0之雜線3至4袋(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3袋),價值共計10萬元,而被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111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易銷贓場所收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認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均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已領回之雜線(電纜線)30公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
  被   告 羅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李連宗擔任負責人之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旁之22平方米電纜線2捆、2.0之雜線3至4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詠錩資源回收場」,以合計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洪月琴。嗣李連宗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委由林穗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贓款1500元與雜線(電纜線)3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李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財物後,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現場與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銷贓場所收受物品單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