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孟宗與陳振榕前有嫌隙,邱孟宗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陳振榕任職之希維爾有限公司,欲見陳振榕,然陳振榕拒不出面,邱孟宗見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振榕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擊該車之油箱蓋,致該車之油箱蓋脫落,喪失原先防護汽車油箱效能而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榕。
㈢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㈣本件汽車油箱蓋遭毀損之照片1張。
㈠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
告訴人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車油箱蓋不堪用,使該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毀損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振榕所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振榕、希維爾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振榕、希維爾有限公司之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