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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墮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三源


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婦產科診所』之醫師」應補充為「乙○○係成年人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同欄第9至10行「乙○○竟基於受懷胎婦女囑託,得其同意而使之墮胎犯意」應更正為「乙○○竟意圖營利,基於受懷胎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意」;同欄第11行「受A女囑託為其實施墮胎手術」後應補充為「並收取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289條、第290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係民國89年2月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與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公開偵卷第20頁、不公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A女係未成年人(見公開偵卷第23頁),則其未經A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受A女之囑託,替A女墮胎並收費,自屬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9條第1項之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意圖營利,未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非法替A女墮胎,致A女身心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仍為婦產科醫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尚有妻子及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A女墮胎所收取之手術費用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婦產科診所」之醫師。緣代號AD000-A110687號(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女子與謝0翰(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6年間性行為後,A女因此懷有身孕即於106年6月3日,在謝0翰陪同下前往乙○○所經營之上開婦產科看診,並要求為墮胎手術,乙○○明知A女當時仍為未婚之未成年人,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斯時法定代理人代號AD000-A110687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同意始得為人工流產手術,乙○○竟基於受懷胎婦女囑託,得其同意而使之墮胎犯意,於未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受A女囑託為其實施墮胎手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A 女實施墮胎手術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女不想要此小孩,故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婦產科診所做墮胎手術,且事先未取得證人B男同意之事實。
3
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B男事先未同意墮胎手術之事實。
4
證人謝0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0翰及其母親謝李00(姓名詳卷)有陪同證人A女去做墮胎手術之事實。
5
證人謝李00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李00有帶證人A女去做墮胎手術之事實。
6
證人A女之病歷及手術麻醉同意書
證明被告有替證人A女實施墮胎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9條第1項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