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鈴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鈴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金額更正為「10112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鈴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侵占款項之計算方式:A.健保費(6至8月,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合計24987元)、B.勞工退休金(5月〔8154元+滯納金2446元〕+6月〔個人提繳485元+雇主提繳6821元〕+7、8月雇主提繳〔每月6336元〕,合計30578元)、C.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45564元,見110年度偵字第634號
偵查卷第29頁,其中已包含同偵查卷第23頁所列計之8月份勞保費金額14161元,故此部分不予重複列計)。計算式:A+B+C=24987+30578+45564=101129)」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財物,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
法律上一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參以其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非構成
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見悔改,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
期間、雖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被告之女、
告訴人前來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庭,無法調解,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01129元(計算式如前述),係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柯鈴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鈴娟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4「圓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繳納圓峰公司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至8月間,將圓峰公司負責人連鎧霖交付用於繳交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1626元侵占入己,償還私人債務。
嗣因柯鈴娟於109年9月14日,無故失蹤曠職,連鎧霖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始悉柯鈴娟未持上開金額繳款。
二、案經連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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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連鎧霖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未用於繳納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而是償還私人債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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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寄發之保險費催繳單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發之勞工退休金催繳單等事實。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 | 證明告訴人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發之保險費催繳單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日起,任職於圓峰公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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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